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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建筑工程“黑白合同”纠纷初探
作者:孙新 律师  时间:2008年10月21日
建筑工程“黑白合同”纠纷初探
    一、什么是“黑白合同”
    所谓“黑白合同”,并非一个具体的合同,只是人们对处理合同时的两种不同作法而产生的称谓。在订立合同时,合同当事人出于某种利益考虑,对同一合同标的物签订的、价款存在明显差额或者履行方式存在差异的两份合同,其中一份作了登记、备案等公示,而另一份仅由双方当事人持有,其中登记备案的合同,称为“白合同”,仅由双方当事人持有的合同称为“黑合同”。
 建筑工程 “黑白合同”,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标前与投标人进行实质性谈判,要求投标者承诺中标后按投标文件签订的合同不作实际履行,另行按招投标之前约定的条件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以压低工程款或让施工单位垫资承包等。在这种情形下,招投标活动通常采用的是邀请招投标模式,参与投标的单位虽然都是由招标单位邀请的,但这些被邀请的投标单位都是相互串通并与招标单位串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某个施工单位中标,而不是竞争工程承包权。二是,建设单位在与施工单位直接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后,由施工单位串通一些关系单位与招标单位配合进行徒具形式的招投标并签订双方明确不实际履行的合同,或者干脆连招投标形式都不要而直接编造招投标文件和与招投标文件相吻合的合同用以备案登记而不实际履行。在外观上,建筑工程 “黑白合同”总是体现为一个是经过有关政府部门备案登记的合同,一个是未经备案登记的合同。
 
对于建设工程“黑白合同”,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都能够忠实履行签订合同时规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那么彼此也就相安无事。问题在于,如果双方对合同履行产生争议,一方以备案的对自己有利的合同主张权利,另一方以未备案的合同主张权利,法院该以哪一份合同为依据来判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呢?目前,有关建筑工程“黑白合同” 的纠纷还很少见。现在主要有两个判例——一个是北京城建四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下称城建诉浩鸿案),一个是浙江宁波T公司诉W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下称T公司诉W公司案)——一审法院都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支持了施工单位以“白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依据的诉讼主张。(二审判决不详。)最高法院20049月发布、2005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也做了相关规定。
二、问题的分歧点
   1 有学者认为,“黑白合同”效力,应该以合同法为标准,只要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而且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也没有明确规定为无效的,就应该认定为有效。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一个合同的效力,应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该合同是否存在效力上的法律否定(即是否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来判定。
    在“黑白合同”中的“黑合同”与“白合同”实质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只可能有一份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只有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合同,才可能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因此,在“黑白合同”中的“黑合同”与“白合同”实质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首先应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在确定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再来看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合同是否存在效力上的法律否定,如无效力上的法律否定,便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并据以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无论该合同是“黑合同”还是“白合同”。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虽然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但需要明确的是,招标投标仅仅缔结某类合同的一个程序,中标仅仅是赋予了招投标双方要求对方与自己按照招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权利,招标人与投标人之任何一方不得拒绝按照招投标文件与对方签订合同,否则便构成违约而需承担违约责任。至于“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则应理解为招标人与投标人之任何一方不得在中标合同签订后,强求他方与自己签订与中标合同实质内容背离的协议。根据私权自治和缔约自由的民法学原理,除了某些特定的人身权利不可放弃之外,包括缔约权在内的民事权利都是可以放弃的;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投标人或招标人双方完全可以在不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的情况下放弃按照招投标文件缔约的权利,不签订合同或者不按照招投标文件签订合同;任何一方也都可以选择承担不履行缔约义务的违约责任而不与对方订立合同,或者双方协商一致互不履行缔约义务而各不承担责任,或者协商一致,在不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的情况下,订立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的合同。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关于“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来看,招标人与投标人订立背离中标合同实质内容的协议,法律后果也只是责令改正或处以罚款,而不是所签订的背离中标合同内容的协议无效。这一规定不仅体现了对当事人私权自治和缔约自由的尊重,也体现了政府维护招投标活动严肃性的立场。
从招投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的逻辑来看,招标人、投标人订立背离中标合同实质内容的协议,应指在签订中标合同之后订立协议,而不应指签订中标合同之前签订的协议。而在建筑工程“黑白合同”纠纷中,“黑合同”通常是在签订备案合同之前签立的,因而,以“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而认定与背离备案合同实质内容的“黑合同”无效,是不合逻辑的。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应作限缩性解释。应该明确界定,只有在“另行订立的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何者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明确的情形,才应以“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对当事人已经明确以非备案合同为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则不能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至于是否以“另行签订的合同”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则需要看该合同是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是否存在合同效力上的法律否定来判定。同时,必须对高法解释中的“备案的中标合同”进行严格的文义解释,明确高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备案的中标合同”仅指确实存在招投标活动,并根据招投标结果由招标人与投标人签订并备案的合同;未进行招标活动或者未进行实质意义的招投标活动而编造的当事人明确表示仅用于备案以办理建设手续的“中标合同”,不属于高法解释所指的“备案的中标合同”,不能以之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2、笔者认为,当事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应该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不能为了谋取个人私利,而恶意规避法律,或者违反政府的监管。在这种情形下,即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合同无效,但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违背公共利益的,也应当认定为合同无效。
从有关“黑白合同”的存在情况来看,当事人签订“白合同”,无一例外,都是为了应付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而不是为了实际履行。双方实际履行的都是“黑合同”。就此,双方通常都有具体的书面约定,或者由一方对另一方作出书面的承诺。也就是说,“白合同”的内容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又有两种情况——
一种情况是,对依招标投标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未进行招投标而直接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即“黑合同”),将工程发包给施工单位施工,但为了应付政府部门的依法监督和检查,而进行了徒具形式的招投标活动并签订了“白合同”或者连徒具形式的招投标活动都没有搞而直接签订了 “白合同”并编造了与之相应的招投标文件用以备案。在此种情况下,经常伴有腐败行为发生,往往是建设单位负责人收受贿赂后,将工程发包给关系人,签订“白合同”仅是为了规避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此情况下,无论是依法应进行招投标却未进行招投标就签订的“黑合同”,还是事实上未进行招投标却编造招投标事实配合以签订的“白合同”或者进行了徒具形式的招投标而签订的“白合同”,都应以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认定无效,对有关责任人还应该根据情形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应追究刑事责任。对此,招标投标法也作了明确的规定。
    另一种情况是,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投标的工程项目,由于一些地方政府或者具体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进行招投标,建设单位未进行招投标而直接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将工程发包给施工单位,但为了办理有关建设工程手续而进行徒具形式的招投标或者编造招投标“事实”并签订与编造的招投标“事实”相应的 “白合同”以应付主管部门检查。在此情况下,“黑合同”是否就有效呢?在政府明确要进行招投标的情形下,是为了规制合同当事人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的不诚信行为,因为这可能会危害公共利益。比如,危及人民安全的“豆腐渣工程”。因此在这种情形下,这违反政府强行性规定的“黑合同”也是有害的,也是不能够发生法律效力的。
 
  (本文的部分材料和观点参考了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周泽副教授论文《建筑工程“黑白合同”纠纷法律适用研究》,在此表示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