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
从一起案件看法官的整体回避和法院的管辖权
作者:孙新 律师 时间:2009年01月20日
张庆为某区某村主任,因该村换届后前任村干部不及时交接帐目、财务,以及非法卖地,非法采沙,老人补助不发放等问题得不到妥善处理,在一次发放老人补助款时,前任干部将帐薄抢走撕毁,造成无法正常发放。报案后警方迟迟不予出警,导致矛盾升级,部分村民自发到区政府、区人大上访解决,甚至包括一位年过八旬的老太太。
在区政府、人大门前事逢该区人大主任下午上班,村民要求人大主任解决,该主任采取躲避态度。张庆随要求主任给予解决,认为人大是监督机关、选举机关,村里选举问题应该由人大解决,抓住该主任不让走。后该主任在保安护送下进入办公楼,十余村民到办公楼内寻找该主任,没有找到。后到一楼休息室等待解决问题,随后到信访办。此时政府报警,公安机关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将张庆拘留,后被依法逮捕。经某区人民法院7个多月的审理,认定张庆系首要分子,依法判处有期徒刑5年。 该案的问题是由该区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司法人员的整体回避问题,也即管辖权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法官的回避制度,北京大学法学教授陈瑞华认为回避制度设立的宗旨是为当事人解决纠纷或确定罪与非罪提供一个正当的程序,使当事人在心理上服从司法的权威,使裁判获得正当的基础,具备强制执行的充分条件,程序的正义才能保证实体的正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零一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第一百零四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第一百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第一百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从上述法律规定我们不难看出该区法院院长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与罢免,法院的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院长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并且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人民法院工作。本案受害人是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区委、政府,该区人民法院全体法官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因此本案由区法院审理有失偏颇。
律师接受被告人委托后,当即提出整体法官回避申请,主审法官受理申请后,认为需要提交院长审批,让我们等待结果,后如当初所料,申请未得到批准,并且也未出具书面决定,理由不外乎是《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的规定。法律条文既然没有规定整体回避制度,所以本案申请无法得到批准。后律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该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也未予以考虑。
现行诉讼法规定的审判人员的个人回避,对于集体回避法律未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只是在非常时期将案件移送至有关法院或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采用了管辖制度变通的做法弥补回避制度之不足。既然该法院无管辖权,合议庭中的个别法官可以抵制,抵制的结果是“回避”,但整体回避就无法可依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良知的法官们也无能为力,错误的程序就可能导致错误的结果。
2008年4月14日由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到6月开庭两次后等待判决,直至 2008年11月14日才公开宣判。《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而本案审理过程却历时整整7个月。
为了“其它情形”---保障案件的公正审判或者说维护程序正义,必须使法官回避制度与管辖权制度联系起来并建立相应的责任机制,一旦经正当程序启动了集体回避,原审法院应立即连同卷宗交上级法院审查,而上级审查所采取的措施是裁定驳回或将案件指定其下级的同级法院管辖,于是回避制度便与管辖制度发生了联系。裁定管辖制度是确立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前提,但由于诉讼法对于管辖制度规定的过于原则,为一些法院争取管辖提供了条件,再加上地主保护主义严重,管辖制度就像一个四边行,虽然有了框架,但不具有稳定性。譬如本案法院严重地规避回避制度而 “获得”管辖权,归根结底是立法上忽视了法院程序正义的理念,未能将回避制度与管辖制度衔接起来。因此改革的重点是将回避制度与管辖制度有机地衔接起来,对于法官个人回避的适用现行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要求整体回避的交上级法院裁定。
总之,中国人民的司法制度从创立那天起就是为人民解决纠纷,司法的权威性也正基于此,司法程序目的是为当事人提供一个中立而公正的裁决者,在程序正义的司法理念下维护人民的权利。只有把回避制度与管辖制度有机的组合起来,才能建立起一套符合公认正义法律程序来规范在“法治的阴影”下的行为,使之更加有力的服务于发展中的和谐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