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注册
110首页
加入收藏
河北承德 孙新律师
咨询热线: 13180101358
首页
在线咨询
律师介绍
一对一咨询
法律咨询
成功案例
法学文集
律师随笔
律师相册
即时通
法学论文
e租宝复杂的分析
作者:
孙新
律师 时间:
2016年10月17日
e租宝
涉嫌金融违法事件<br>法律分析意见书
2016-03-30 14:57:11
北京市律师协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
意见书撰写说明
本次法律分析意见书(以下简称
“
意见书
”
)为北京市司法局委托北京市律师协会为市政府处理
e
租宝金融违法事项提供专业法律支持而作,北京市律师协会组织六个相关专业委员会的专业律师参与了本意见书的起草,专委会律师于
2015
年
12
月
14
日接受工作,加班加点于
2015
年
12
月
18
日完成了本意见书的起草工作,由于时间紧,掌握资料与信息有限,特作如下说明:
1.
意见书的撰写完全基于
e
租宝(如无特别说明,本意见书中
“e
租宝
”
均指目前发生的以
“e
租宝
”
这一互联网金融产品为代表的金融违法事项)涉嫌金融违法事件的公开资料所反映的事实进行,故可能发生与真实情况不符之情形,因此本意见书仅供相关政府部门进行决策参考,如需进一步的法律支持,需要律师对相关事实进行更加深入的了解才能提供。
2.
意见书的起草与撰写主要采用查阅公开资料,法律检索和会议研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参与律师对
e
租宝涉嫌金融违法事件进行了认真的分析研究,经过三轮讨论修改而成。
3.
参与工作律师有:金融衍生品与互联网金融专业委员会安新华、葛宁宁、吴圣奎、左胜高、陈洪武、高磊、李飞律师;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卢子明、杨晓虹、白斌、齐亚平、黄云艳、乔芳、郝剑锋律师;刑民交叉专业委员会温新明、孙莹、郑传锴、侯刚、巩志芳律师;行政法专业委员会陈猛、韩雪、王继华、邹伙发律师;传媒与新闻出版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周俊武、任丽颖、胡占全、杜帅律师;风险投资与私募股权法律专业委员会默立、李佩璇律师
目
录
第一部分
背景资料
...
5
一、
e
租宝简介及其发展历程
...
5
二、
e
租宝成交量趋势图
...
5
三、
e
租宝运作模式
...
6
四、
安徽钰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6
(
一
)
工商调查
...
6
(
二
)
目前该公司股权结构:
...
7
(
三
)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
...
7
(
四
)
该公司对外投资企业
...
8
(
五
)
e
租宝商标
...
9
(
六
)
关联关系
...
9
五、
金易融
(
北京
)
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
10
(
一
)
e
租宝运营公司概况
...
10
(
二
)
目前公司股权结构
...
10
(
三
)
公司历史股东及管理层
...
11
(
四
)
e
租宝著作权及软件著作权
...
11
(
五
)
e
租宝经营产品
...
12
(
六
)
e
租宝营销模式
...
12
六、
安徽钰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
13
(
一
)
公司基本情况
...
13
(
二
)
目前公司股权结构
...
13
(
三
)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
14
(
四
)
公司对外投资企业
...
15
(
五
)
公司资产状况
...
15
七、
e
租宝核心成员情况
...
15
(
一
)
丁宁,男,
钰诚集团董事会执行局主席
...
15
(
二
)
张敏,女,安
徽钰诚控股集团董事、总裁,
e
租宝联合创始人
...
16
(
三
)
钰诚系其他核心成员
...
17
八、
其他相关企业
...
17
第二部分
e
租宝的法律定性
...
19
一、
e
租宝商业模式是否属于
p2p
?
...
19
(
一
)
e
租宝的产品分析
...
19
(
二
)
e
租宝的交易架构
...
21
(
三
)
e
租宝商业模式的法律定性
...
22
二、
e
租宝涉不涉及平台自融
?
.
23
(
一
)
背景材料
...
23
(
二
)
平台自融的法律分析
...
23
(
三
)
e
租宝是否涉嫌平台自融
...
26
三、
e
租宝涉不涉及资金池
?
.
27
(
一
)
背景资料
...
27
(
二
)
资金池的法律分析
...
28
(
三
)
e
租宝是否涉及资金池
...
31
四、
e
租宝是否涉及违法担保
?
.
31
(
一
)
背景资料
...
31
(
二
)
相关法律法规
...
32
(
三
)
e
租宝是否涉及违法担保?
...
32
五、
e
租宝涉不涉及传销问题
?
.
35
(
一
)
相关法律法规
...
35
(
二
)
e
租宝涉嫌传销的法律分析
...
37
(
三
)
e
租宝是否涉嫌传销
...
38
六、
e
租宝是否构成虚标和拆标?
...
38
(
一
)
背景资料
...
38
(
二
)
相关法律法规
...
41
(
三
)
e
租宝是否构成拆标和虚标
...
41
七、
结论
...
42
第三部分
e
租宝涉及的民事法律问题
...
43
一、
e
租宝涉及的各民事法律关系
...
43
(
一
)
相关民事法律关系及涉及刑事问题时对民事关系的影响
...
43
(
二
)
主要法律依据
...
44
(
三
)
相关法律分析
...
47
(
四
)
分析结论及建议
...
48
二、
e
租宝涉及的担保法律关系
...
48
(
一
)
相关法律分析
...
48
(
二
)
相关法律依据
...
49
(
三
)
分析结论
...
51
三、
投资者与劳动者优先受偿先后顺序如何?
...
51
(
一
)
相关法律分析
...
51
(
二
)
相关法律依据
...
51
(
三
)
分析结论
...
52
四、
总结
...
53
第四部分
e
租宝涉及刑事法律问题
...
54
一、
涉案主体分析
...
54
(
一
)
金易融公司
...
54
(
二
)
实际控制人
...
54
(
三
)
股东
...
55
(
四
)
关联企业
...
55
(
五
)
其他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56
二、
涉嫌罪名分析
...
56
(
一
)
集资诈骗罪
...
56
(
二
)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
58
(
三
)
合同诈骗罪
...
60
第五部分
e
租宝投资人清偿法律问题
...
62
一、
背景资料
...
62
二、
违法所得的法律界定
...
62
(
一
)
法律对违法所得的规定
...
62
(
二
)
e
租宝运行主体金易融公司违法
所得分析
...
63
(
三
)
几种主体对平台资金所得的认定
...
64
(
四
)
分析结论
...
65
三、
涉刑后清偿的法律问题
...
66
(
一
)
受清偿的主体
...
66
(
二
)
受清偿主体有否先后顺序
...
66
(
三
)
投资资金可否区别受偿
...
67
(
四
)
资金不足以清偿时,按照什么程序处理?
...
68
四、
总结与建议
...
68
(
一
)
从政府、司法机构的角度
...
68
(
二
)
从投资者保护角度
...
69
第一部分 背景资料
一、
e
租宝简介及其发展历程
e
租宝是金易融
(
北京
)
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推出的互联网金融业务,金易融
(
北京
)
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钰诚集团旗下互联网金融运营企业,主要产品为
e
租年享、
e
租月享、
e
租乐盈、
e
租乐享、
e
租富盈、
e
租富享共
6
款产品。其发展历程如下:
1.
2014
年
2
月
25
日金易融公司成立;
2.
2014
年
7
月
21
日
e
租宝上线;
3.
2014
年
12
月
2
日
e
租年享、
e
租月享上线;
4.
2014
年
12
月
22
日
e
租乐盈上线;
5.
2014
年
12
月
28
日
e
租乐享、
e
租富盈、
e
租富享上线;
6.
2015
年
4
月
e
租宝登陆央视,开始投入巨额宣传;
7.
2015
年
8
月
3
日累计成交额超
170
亿;
8.
2015
年
11
月
3
日钰诚国际
4.8
亿港元收购港交所上市公司创信国际
64%
股份;
9.
2015
年
12
月
3
日
e
租宝累计成交额超
746
亿总投资者超
490
万;
10.
2015
年
12
月
3
日,
e
租宝
40
余人被警方带走调查;
11.
2015
年
12
月
8
日
e
租宝被查业务停止;
二、
e
租宝成交量趋势图
三、
e
租宝运作模式
e
租宝官网自称,其为基于融资租赁行业的互联网金融平台(
A2P
),
e
租宝为出租方、承租方和投资者搭建融资桥梁,提供中间市场支持。
e
租宝还声称为保障投资人资金安全,引入融资担保公司,全额保障投资人本息。为提高投资者资金流动性,引入保理机制,实现投资者资金自由赎回。根据上述信息及网络检索,其运作模式为:
1.
担保公司:五河县担保公司;固镇县担保公司;龙子湖担保公司
2.
借款公司借款标
3.
钰诚集团钰诚融资租赁公司,实际控制
e
租宝
4.
银行托管:兴业银行合肥分行
5.
实际控制
6.
保理公司:增益国际保理(天津)公司
四、
安徽钰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一)
工商调查
钰诚集团全名为安徽钰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系
e
租宝实际控制人。公司概况为:
名称:安徽钰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安徽省蚌埠市解放二路
335
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注册号:
340300000101151
法定代表人:高俊俊
公司类型:股份有限公司
(
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
注册资本(认缴资本):
500,000
万元
实缴资本:
1000
万元
经营范围:对金融服务业、商贸流通业、高新技术产业、工业的投资;股权投资;投资管理;商务咨询;项目管理咨询;财务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成立时间:
2013
年
3
月
15
日
登记机关:蚌埠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
(二)
目前该公司股权结构:
股东名称
实缴出资额(万元)
出资比例(
%
)
宋淑侠
40
4%
高俊俊
40
4%
丁甸
350
35%
丁宁
530
53%
丁延柏
40
4%
合
计
1000
.
00
100%
注:
(
1
)该公司于
2015
年
4
月
24
日变更注册资本为认缴
500000
万元,出资比例不详;同日,该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丁宁为高俊俊。
(
2
)该公司股东中,丁延柏为丁宁之父;宋淑侠为丁宁之母(需确认);丁甸与丁宁为兄弟(需确认)。
(三)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序号
姓名
所任公司职务
1
高俊俊
董事长、总经理
2
张敏
董事
3
丁甸
董事
4
王之焕
董事
5
彭力
董事
6
王连章
监事
(四)
该公司对外投资企业
序号
公司名称
成立时间
法定代表人
股权结构
高管
1
金易融(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2015-07-15
刘桂宏
上海虹口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刘桂宏
白丽(监事)
金易融(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钰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
云南钰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2015-09-02
邓钰
安徽钰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邓钰
丁甸(监事)
3
上海汉梵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2015-07-13
刘桂宏
安徽钰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刘桂宏
白丽(监事)
4
北京钰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2015-06-11
张传彪
安徽钰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张传彪
徐昕(监事)
5
安徽钰诚云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2014-07-23
王之焕
安徽钰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王之涣
李莉(监事)
6
安徽金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3-05-03
高俊俊
安徽钰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高俊俊
丁甸(监事)
7
安徽恒钰贸易有限公司
2013-04-24
丁甸
安徽钰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丁甸
丁宁(监事)
8
安徽祥旺贸易有限公司
2013-04-23
丁甸
安徽钰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丁甸
丁宁(监事)
9
北京钰诚云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2014-09-23
丁宁
安徽钰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丁宁
王之焕(监事)
(五)
e
租宝商标
该公司已申请
e
租宝、易租宝等各类商标一百余项,其中部分商标已受理通过。
(六)
关联关系
根据该公司官网描述,该公司称:其旗下主要包括钰诚云商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钰诚东南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钰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金易融(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安信惠鑫金融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兰花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东南亚联合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钰诚控股集团,形成了
“8
大战略型事业部
+8
大战略支持中心
”
的架构。
经律师初步调查,除安徽钰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金易融(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安信惠鑫金融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为其关联方个人持股外,其他公司均未在公开资料见到。
其中,据网络介绍,
2015
年初,钰诚集团在缅甸第二特区佤邦开设了东南亚联合银行,并在佤邦首府邦康成立了邦康支行。佤邦当地一华人称,该地区属于缅北,与中国接壤。
“
你经常能在大街上看到,扛着枪的佤邦军,因为与缅甸政府关系紧张,准备随时开战
”
,该华人表示,因为地缘敏感,政治复杂,毒贩横行,导致邦康经济十分落后,
“
本地银行都不多,一个外国银行,根本没有钱可挣
”
。
另外,经工商信息网络检索,与钰诚集团有关联的企业多达上百家。
五、
金易融
(
北京
)
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一)
e
租宝运营公司概况
e
租宝为钰诚集团的互联网金融品牌,其运营主体为
“
金易融
(
北京
)
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
。
名称:金易融
(
北京
)
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
1
号院
4
号楼
10
层
1016
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注册号:
911101080896002474
法定代表人:王之焕
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注册资本(认缴资本):
10,000
万
实缴资本:
300
万元
经营范围: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经济贸易咨询;会议服务;市场调查;计算机系统服务;投资咨询;市场营销策划;批发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
成立时间:
2014-02-25
登记机关:海淀分局
(二)
目前公司股权结构
股东名称
实缴出资额(万元)
出资比例(
%
)
王之焕
150
50%
宋在庆
150
50%
合
计
300
100%
(三)
公司历史股东及管理层
1.
公司成立时股东为王黎明、冯加伟
2.
根据其官网显示,
e
租宝管理团队有:
1)
彭力(安徽钰诚控股集团董事会执行局委员、首席执行官,
e
租宝联合创始人);
2)
张敏(安徽钰诚控股集团董事、总裁,
e
租宝联合创始人);
3)
刘建胜(安徽钰诚控股集团
CTO
、科研中心负责人,电商运营部联席总经理);
4)
温元凯(钰诚集团、钰诚云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执行监事);
5)
王马(钰诚云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董事);
6)
郭宁(钰诚集团融资租赁项目总监);
7)
谭俊(和君咨询合伙人、
e
租宝联合创始人);
8)
张玉生(钰诚云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监事会主席);
9)
蒲君民(钰诚云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副董事长、上海钰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联席董事长);
10)
潘淑娟(钰诚集团独立董事、钰诚融资租赁研究中心主任)。
(四)
e
租宝著作权及软件著作权
1.
2015-04-07
,该公司申请作品名称为
“e
租宝宝
”
的美术著作权,登记号为:国作登字
-2015-F-00193956
。
2.
2015-08-10
,该公司申请软件名称为智慧企业推进平台软件著作权,登记号为:
2015SR153944
。
(五)
e
租宝经营产品
根据网络检索,
e
租宝平台上在售的有
6
款产品,分别为
e
租财富、
e
租稳盈、
e
租年享、
e
租年丰、
e
租富盈和
e
租富享,预期年化收益率在
9%—14.6%
之间,
1
元起投,只需缴纳一定的违约金,均可提前赎回,到账时间为
T
+
2
或
T
+
10
(即当天提现后,资金要在
2
天或者
10
天后到账。)
(六)
e
租宝营销模式
e
租宝官网介绍,其平台是致力于融资租赁债权转让的平台,也就是说区别于一般的
P2P
的平台,是做存量资产,对已经存量资产、沉淀资产的一个再次债转的方式,来实现融通。那么很多的中小型企业,在过去他们通过资金融资,基本上的方式就是银行贷款和民间借贷两种方式,银行贷款首先给他们的期限是一种不匹配的一个期限,比如说一年期,可能它的企业生产周期还没有完成就需要还款。同时也需要有房产、地产做抵押,这样会极大的限制了中小企业的发展。而其平台融资租赁的标的物就是他已经购买或者准备购买的设备类型的这种固定资产,可以作为抵押标的物来融通。所以从抵押物的方式,以及其平台成本上和期限上,可以做到三年期,有时候可以做到五年期。这样的匹配,极大的缓解了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当中的一些周期性的问题,以及还款的压力问题。
根据网络检索,
e
租宝主要是线下撮合,线上交易的方式。其采取渠道营销模式,即聘用大量与
e
租宝无股权关系的代销公司进行代销,以及采用
“
理财师
”
负责拉投资者购买。而其纯线上投资的资金比较小,一般都是
3—5
万元。真正的大额资金来自线下,几十上百万的资金,都是通过
pos
机来刷卡。
“
线下客户主要是一些中老年人,有的连银行卡都不会用。
”
另外,钰诚集团采用大量关联企业如英途财富
(
北京
)
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运营芝麻金融)、上海仁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聚汇通(包括上海聚汇通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聚汇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省聚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蚌埠聚汇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等公司)、上海钰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一诺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其
“e
租宝
”
平台在全国范围内的线下运营、管理及推介。
六、
安徽钰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一)
公司基本情况
住所:安徽省蚌埠市固镇经济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注册号:
91340000590156389D
法定代表人:丁宁
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
中外合资
)
注册资本(认缴资本):
59,800
万美元
实缴资本:
2253.770
万元人民币
经营范围:融资租赁业务;租赁业务;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进出口保理业务;国内及离岸保理业务;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成立时间:
2012-03-16
登记机关: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
目前公司股权结构
股东名称
实缴出资额(万元)
出资比例(
%
)
安徽钰诚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2000
89%
GLENWOODIMPORTANDEXPORTPTYLTD
203.7705
9%
蚌埠市钰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50
2%
合
计
2253.770
100%
注:
1.
GLENWOODIMPORTANDEXPORTPTYLTD
中文名是格兰伍德进出口有限公司,据报道,是由丁宁的堂弟丁未巍出国留学澳大利亚的时候成立的。
2.
安徽钰诚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是由丁式家族控制的公司,其中丁宁持股
39%
,为第一大股东。
3.
蚌埠市钰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与蚌埠市钰诚五金工贸有限公司一样,是丁宁及丁氏家族最早从事的实业公司,亦是取得其获取第一桶金进行原始积累的公司。
(三)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序号
姓名
所任公司职务
1
丁宁
董事长
2
王之焕
董事
3
王民
董事
4
彭力
董事
5
丁旬
监事
6
郭宁
董事兼总经理
7
陈国强
监事
8
杨飞
监事
(四)
公司对外投资企业
序号
公司名称
成立时间
法定代表人
股权结构
高管
1
万讯富邦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
2013-07-15
秦亮
安徽钰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栾志文、李文岩、门浩、秦亮、赵静
2
万合富邦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2013-05-07
秦亮
安徽钰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栾志文、李文岩、门浩、秦亮、赵静
3
安徽钰诚日鑫投资基金(有限合伙)
2012-07-20
丁宁
安徽钰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丁未巍;丁宁;丁旬;彭力;李召群;李群芳;陈国强
(五)
公司资产状况
根据该公司
2014
年度企业年报,该公司资产总额
1,298,327.17
万元;所有者权益
264,046.3
万元;营业总收入
31,449.74
万元;利润总额
4,529.26
万元;营业总收入中主营业务收入
31,449.74
万元;净利润
4,280.83
万元;纳税总额
5,128.7
万元;负债总额
1,034,280.87
万元。
七、
e
租宝核心成员情况
(一)
丁宁,男,
钰诚集团董事会执行局主席
1982
年
7
月生,汉族,安徽蚌埠,民革党员,企业家,应用化学专家,高级化学工程师,计算机工程师。
工作经历:
1999.7—2001.9
蚌埠市岩柏施封锁厂技术员、销售员;
2002.7—2005.5
蚌埠市岩柏施封锁厂厂长;
2005.5—2010.12
蚌埠市钰诚五金工贸有限公司(原蚌埠岩柏施封锁厂)董事长;
2010.9—2012.12 “
合工大金属表面处理研究中心
”
及
“
蚌埠市金属表面处理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
主任;
2010.7—2012
蚌埠市钰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技术中心主任;
2
010—
至今
合肥工业大学硕士研究生导师;
2012—
至今
蚌埠市政协经济委员会副主任;
2012—
至今
蚌埠市政协委员;
2012—
至今
安徽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导师;
2012—
至今
安徽钰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董事长;
2013—2014.12
钰诚集团董事长;
2015.1-
至今
钰诚集团董事会执行局主席。
(二)
张敏,女,安徽钰诚控股集团董事、总裁,
e
租宝联合创始人
毕业于法国佩皮尼昂大学
University of Perpignan
硕士
(DESS)
(据报道,该大学大多作为国内留学生的中转站,就是去学语言。学校的强势专业也是酒店管理、旅游管理之类的专业。
2001-2002
年
在南京三江学院文化产业与旅游管理学院任教。
2006
年起在美国
China Agritech Inc.
公司先后担任
CEO
高级助理、常务副总裁、投资者关系总裁、董事会秘书等要职,负责上市公司的投资者关系运营及融资项目。(这是一家中国的公司,之前是在美国
OTCBB
挂牌,这个不属于上市,而后
2009
年才转板到了纳斯达克,中文名为:艾瑞泰克,代码
CAGC
。到了
2011
年,这家公司因为在美国遭遇集体诉讼而退市)
2011
年起任蚌埠嘉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China Agritech Inc.
关联公司)总裁,组建嘉富投资基金团队
(GP)
,与蚌埠市农委合作,筹划组建蚌埠农业产业化基金。
2012
年任北京南洋林德顾问有限公司高级合伙人,主导企业赴境外上市的财务顾问工作。
2013
年任安徽汇仕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总裁,全面负责安徽汇仕达公司的日常运营工作,主管企业境外上市及融资项目,为多家企业举行境外上市及融资的相关培训课程,提供关于法人治理结构的建议。
2014
年加入安徽钰诚控股集团,历任集团北京分公司总经理、集团副总裁及总裁职务,并与合伙人共同创建融资租赁互联网金融
A2P
平台:
e
租宝。
(三)
钰诚系其他核心成员
丁旬,男,疑为丁氏家族成员;
王之涣,女;
高俊俊,女;
彭力,男,毕业于安徽农业大学经济管理系,曾任蚌埠金威滤清器有限公司总经理兼董事会秘书,安徽普源分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
八、
其他相关企业
1.
五河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e
租宝官网中称为其承保
138980
万,该公司为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政府下属全资子公司,注册资本
13,898
万元。
2.
固镇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e
租宝官网中称为其承保
150000
万,该公司为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财政局下属全资子公司,注册资本
15,000
万元。
3.
蚌埠市龙子湖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e
租宝官网中称为其承保
150000
万,该公司为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政府下属全资子公司,注册资本
15,000
万元。
4.
增益国际保理(天津)有限公司
e
租宝官网中称为其为
e
租宝承担保理业务。该公司股东为安徽钰诚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高俊俊,法定代表人为丁宁,注册资本
5,000
万人民币。
5.
兴业银行
e
租宝称,其在
2015
年
7
月末与兴业银行签订了第三方托管协议。但在
e
租宝被调查风波发生后,兴业银行却声明:
“
从未与安徽钰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开展过任何形式的资金托管合作,其业务的资金安全与我行无关
”
。
6.
易宝支付
e
租宝合作的第三方支付机构,易宝支付称:易宝支付已与
e
租宝于
2015
年
11
月终止合作,此前易宝支付是
e
租宝部分业务支付通道服务商之一。
第二部分
e
租宝的法律定性
一、
e
租宝商业模式是否属于
p2p
?
(一)
e
租宝的产品分析
根据网上查询的资料显示,
e
租宝事发前主要有以下六款产品:
1.
e
租年享
这是
e
租宝主推的一款优选投资方案,
1
元起投,预期年化收益率
14.6%
,投资期限
12
个月,每三个月付息,到期还本;投资后可提前申请赎回,赎回后资金
t+10
到账,若提前赎回需收取
2%
手续费,赎回期内同等计息。
2.
e
租月享
投资期限:
12
个月;
1
元起投,预期年化收益率
13.5%
;还款方式:每月还息,到期还本;赎回机制:
T+10
,投资后可随时申请赎回,提前赎回收取本金
2%
的违约金。
3.
e
租富盈
这是
e
租宝平台推出的一款半年期投资方案,
1
元起投,预期年化收益率
13.8%
,投资期限
6
个月,每月付息,到期还本;投资后可提前申请赎回,赎回后资金
t+10
到账,若提前赎回需收取
2%
手续费,赎回期内同等计息。
4.
e
租富享
这是
e
租宝平台推出的一款
3
个月投资方案,
1
元起投,预期年化收益率
12.8%
,投资期限
3
个月,每月付息,到期还本;投资后可提前申请赎回,赎回后资金
t+10
到账,若提前赎回需收取
2%
手续费,赎回期内同等计息。
5.
e
租乐盈
投资期限:
12
个月;年化收益率:
10.5%
;起投金额:
1
元;还款方式:每月还息,到期还本;赎回机制:
T+20
,投资后可随时申请赎回,申请赎回后
20
天到平台账户。
6.
e
租乐享
投资期限:
12
个月;年化收益率:
9.8%
;起投金额:
1
元;还款方式:每月返息,到期还本;赎回机制:
T+10
,投资后可随时申请赎回,申请赎回后
10
天到平台账户。
由于通过公开资料没有找到具体、详细的关于各个产品的合约内容、运作模式、资金投向、投资标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等资料,单从
6
款产品的网上介绍难以看出其是否违规,比如,是否存在违规提供增信服务、违规承诺收益、非法集资等问题。
据目前了解的情况,
e
租宝现有的产品运营模式为融资租赁债权转让模式和租赁收益权转让模式。
1)
融资租赁债权转让模式,是指由融资租赁企业直接在
P2P
平台上发起项目,平台根据对承租企业的承租合同、盈利能力和租赁物做尽职调查,并把信息在平台上向投资人披露;项目成立后,承租企业通过融资租赁协议取得租赁设备使用权,承租人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融资租赁公司则把租金形成的融资租赁债权转让给投资人,承租企业定期向租赁公司支付的租金由
P2P
平台委托第三方机构代为监管,用以偿还投资人。租金支付完毕、项目到期后,承租企业获得租赁设备的所有权。若承租企业不能支付到期租金,则由融资租赁公司联合
P2P
平台收回设备,按照合同处置后偿还投资人本息。
2)
融资租赁资产收益权转让,是指融资租赁企业将对承租人的租金收益以一定价格转让与
P2P
平台投资人(受让人),由
P2P
平台投资人支付相应对价给融资租赁企业,受让租金收益的投资行为活动。融资租赁资产收益权转让模式,一般由融资租赁公司作为项目发起方,其基本流程是:融资租赁公司与承租企业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后,把该笔融资租赁资产收益权(应收租金账款)通过
P2P
平台转让给投资人,由融资租赁公司向承租企业收取租金再按照合约定期向投资人还本付息,融资租赁公司赚取二者差价,平台赚取佣金。与债权转让模式不同的是,在融资租赁资产收益权转让中,承租企业的尽职调查由融资租赁公司完成,平台只需评估融资租赁公司的资质和参照项目信息,并在线上向投资人披露,与此同时,融资租赁公司必须通过平台对该项目投资人负有偿还责任。
目前,
e
租宝发起的许多债权转让或收益权转让项目是
“
金易融
(
北京
)
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
的关联公司安徽钰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二者同受安徽钰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控制)的租赁项目。
(二)
e
租宝的交易架构
根据
e
租宝平台展示的完整交易流程,大概可分为以下步骤:
1.
企业向融资租赁机构提出服务申请;
2.
融资租赁机构审核企业运营情况,向供货商购买设备再直租给企业或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向企业购买设备再租给企业,并获得融资租赁债权按期收取租金;
3.
担保公司进行二度审核,审核通过后,为该债权提供担保;
4.
融资租赁机构向
e
租宝平台提出债权转让申请;
5.
e
租宝平台对此进行风险审核;
6.
审核通过后,
e
租宝设计出收益率不同的产品,在平台上公布;
7.
投资人选择产品进行投资,如投资期满之前赎回资金,商业保理公司无条件接收该债权;
8.
投资期满,投资人收回本金、获取收益。
(三)
e
租宝商业模式的法律定性
e
租宝的
A2P
模式,即资产对个人(
Asset to Peer
)模式,是指以融资租赁债权转让为基础的互联网金融服务模式。
A2P
模式的商业逻辑在于,融资租赁企业向平台提出债权转让申请,平台对债权进行甄选之后将此类信息向投资者发布,普通投资者则可以进行信息选择并进行投资,从中获得投资回报。可见,
e
租宝的
A2P
模式就是把融资租赁业务中形成的融资租赁债权资产通过互联网金融平台转让给普通投资者。
根据
2015
年
7
月
18
日,十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的相关规定,
P2P
(
Peer to Peer
,即个体网络借贷)模式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直接借贷的模式。其中的个体包括企业和个人,即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企业之间及企业与企业之间实现直接借贷。就
e
租宝商业模式而已,通过对比不难发现,两者基本上采用的是相同的交易模式,或者说
A2P
模式也可以理解为属于广义的
P2P
模式:即两者都通过平台实现借贷、平台提供中介服务,连接融资方和投资方。无论是通过平台直接实现借贷还是通过受让债权等实现借贷,并不能改变平台链接融资端和理财端,最终完成资金的交割,形成借贷法律关系的本质。无论
A2P
还是
P2P
,本质上都是互联网金融在融资理财领域的体现,就
e
租宝产品的设计和商业模式而言,其也是根据
p2p
的法律逻辑设计处理的,
e
租宝属于互联网金融中
p2p
业务模式的一种。
e
租宝属于
p2p
,其相关行为也应当受到或参照《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等中有关
P2P
条款的行为规范的规制。例如确保平台的中介性质,平台本身不得提供担保,平台不得归集资金搞资金池,不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更不能实施集资诈骗。
因此,对于
e
租宝是否涉嫌违法,我们将从从如下方面分别进行法律分析和判断:
(
1
)
e
租宝有无涉及平台自融?
(
2
)
e
租宝有无涉及设立资金池?
(
3
)
e
租宝有无涉及不当担保
?
(
4
)
e
租宝有无涉及传销?
(
5
)
e
租宝有无涉及拆标或虚标?
二、
e
租宝涉不涉及平台自融
?
(一)
背景材料
根据新华网《
e
租宝资金去向成谜
融
360
再发风险预警》(
//news.xinhuanet.com/finance/2015-06/23/c_127941015.htm
)文中所述:
e
租宝上的融资项目信息并不透明,借款企业详情、相关担保公司、保理公司等信息无从知晓,有的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债权项目里并没有租赁物件的证明与合同。
e
租宝平台上融资租赁项目涉及的金额都较为庞大,而且项目基本都来自于钰诚集团旗下的另一家公司
—
钰诚融资租赁公司。一家借款企业负责人对融
360
表示,他们公司从安徽钰诚融资租赁获得几千万的授信,项目放到
e
租宝平台上之后
7
天就已经融资完毕,但是
e
租宝并没有把钱给他。从目前借款人透露的情况来看,在
e
租宝上的借款标的融资完毕之后,多家借款企业并没有收到融资款,并已经报案。
e
租宝融资资金的去向成了一个巨大的谜。实地调研还发现有的借款企业工商注册地址并不存在,有多家融资企业在申请贷款前集中变更注册资金。据融
360
调查,钰诚集团旗下有超过
20
家子公司,子公司之间业务关系比较复杂,钰诚融资租赁又是
e
租宝项目的主要来源渠道。
e
租宝投资
理财
客服称,
“
投资者参与该平台推出的融资租赁债权转让项目后,资金将经由融资租赁公司再到达融资企业。
”
(二)
平台自融的法律分析
1.
自融概念
目前并没有法律法规或其它官方文件对什么是自融作出定义。
目前,从网上查到的关于自融的定义有所谓自融就是有自己的实体的企业老板来线上开一个网贷平台,从网上融到的资金主要用于给自己的企业或者关联企业输血。其他有的认为自融是指有资金需求的主体通过网贷平台向投资者直接融资的行为,并将融得的资金用于自身或关联企业的投资、经营。有的认为自融是指
P2P
借贷平台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企业作为借款用户向投资人进行融资,获得的资金主要用于原有企业发展。有的认为自融是指有资金需求的人或企业,为自己或关联方进行融资输血,资金并没有流向真实借款人的行为。有的认为自融主要是指
P2P
平台资金没有流向真实借款人
,
而是平台本身或股东借款自用
,
用于平台、股东的自有企业或偿还债务等。
综上所述,自融并不是法律概念,而是一个概括性的概念。就相关的
P2P
平台犯罪案例来看,可将违法的自融行为归纳为通过虚构融资项目、夸大融资项目的融资金额、掩盖融资方主体与平台的关联性等方式吸收投资者资金到平台的实际运营方或平台的关联方以进行自用的行为。有些自融行为不应属于违法,如
P2P
平台的母公司或关联公司通过平台发放真标,
P2P
平台也切实尽到了居间人的义务,借款项目是真实的,并且也有足额的抵押,这种情况属于极少数。
2.
自融的原因
实体企业来开平台融资,无非几个原因:一是为了布局互联网金融,为了将来在在日益火热的互联网中分得一杯羹;二是企业现在缺钱了,出现了资金周转困难,更糟糕的情况就是,平台在银行借不到钱,小贷公司,担保公司等当地的民间借贷机构也借不到钱了,发现了网贷这块新大陆,于是先自我进行包装,然后大规模融资;三是就想成立平台纯粹诈骗。
3.
自融的特征
1)
没有资金托管
虽然资金托管不能从根本上杜绝自融的可能,但它起码增加了自融的难度。
2014
年
90%
的提现困难平台都是没有资金托管的,有的甚至是把钱打进打入私人账户了,风险极大。
2)
标的利率水平比较高
自融平台为了诱导投资人上当,往往会高息开业,诱导投资人重仓。一般会超过
15%
,比如说里外贷,比如说盛融在线。
3)
金额比较大
4)
融资期限比较短
许多自融平台的标的都是在
1
个月内,有的甚至是秒标,这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规律,民间借贷一般期限都是
3
个月
-12
个月的,期限太短,说明平台可能自融或者期限错配,风险极大。
5)
标的不透明,资料简单
自融平台必然要造假标,为了避免假标被人揭穿,自融平台肯定不会公开过多的信息,而且为了方便造假,许多自融平台的标的都会十分类似,这点细心一点的投资人肯定会看的出来。
4.
自融的风险
2013
年的一份统计显示,当年倒闭
P2P
公司主要原因有三类,一是纯诈骗公司,二是自融平台,三是经营不善的平台。网贷之家一份报告还显示,当时的问题平台中约有四分之一涉嫌自融。
自融的形式在于自己控制一家平台,通过不断发标,以吸引资金源源不断的流入,为自己融到想要的资金,想要多少额度,就发多少项目。这种做法如果被投资者识破,则可能引起投资人撤资,平台要面临极大的兑付风险。据业内人士透露,很多上市公司或房地产开发商自建或收购的
P2P
平台一般会独立运营,这样谁都看不出来是他在做自融,但本质是一样的。上咸
bank
、里外贷、盛融在线等互联网金融平台都因自融出问题。
很多企业为了更好的借款而组建网贷平台,他们利用网络融资的形式,获得流动资金。许多平台短短几个月内就能融到上亿的资金,这些通过自融得来的资金在流向上存在着大量的风险。一般来说,除去企业通过自融平台大规模融资缓解吃紧的资金形势外,也有很多自融得来的钱被用去进行一些高风险行业的投资,或者演的就是借新债还旧债的戏码,一旦平台资金链断裂,风险爆发,就会出现投资人提现困难现象,严重者会导致平台倒闭。
在自融的情况下,审批方和融资方为同一人或者利益关联方,审批方很难做到客观公正,为融资项目开后门的可能性很大,无法严格执行风控要求,产生坏账的概率就会提高,积累到一定程度,平台出问题是迟早的事。
自融的平台,从定义上已经偏离了
P2P
的定义,从法律上也踩了非法集资的红线,危害非常大。首先,一般对外贷款都有贷款用途,是必须受到监控的,要合理的使用,但自融往往是股东方、关联方、相关利益方来融了这笔钱,没有办法对这笔钱的用途实施监控,这就存在道德风险;其次,自融相当于欺诈,欺诈投资者,对投资者也造成了影响;最后是自融的款项,可能流向一些根本就没有什么着落的项目,可能拿去填另外的窟窿去了。
(三)
e
租宝是否涉嫌平台自融
我们认为就
e
租宝目前的业务模式,其可能已经涉嫌自融,理由如下:
1.
诚融资租赁是
e
租宝项目的主要来源渠道,
e
租宝投资
理财
客服称,
“
投资者参与该平台推出的融资租赁债权转让项目后,资金将经由融资租赁公司再到达融资企业。
”
这明显不符合正常的资金路径。一般融资租赁模式的应该是因借款人资金紧张又必须使用某大型设备,借款人指定设备后由融资租赁公司购买,融租租赁公司将设备出租给借款人,借款人支付租金。融资租赁公司先形成对借款人的债权,然后将债权转让给投资人。投资人的钱仅到融资租赁公司,不会到借款人的。
2.
公开资料反映其在借款人的借款标的融资完毕后,可能并未将钱给借款人,极有可能是借用借款人的名义给自己或关联企业自行融资。
3.
有的借款企业工商注册地址不存在,也有可能是借用借款人的名义给自己或关联企业自行融资。其行为符合自融的特征,任其发展风险更大。
当然,为了明确
e
租宝是否有自融行为,还需要进一步确认如下事实:
1.
通过资金的流向去寻找到相应的借款人,只有通过比对借款人在平台融资的额度与其实际获得的资金才能够最终识别出平台是否有自融。
2.
调查
e
租宝是否有扣留借款企业资金自用行为。
三、
e
租宝涉不涉及资金池
?
(一)
背景资料
《
e
租宝被评为
C-
级
融
360
发三大风险提示》来源:环球网(参见:
//finance.huanqiu.com/roll/2015-06/6718447.html
)文中作者发现
e
租宝平台无第三方资金托管,在注册投资
e
租宝的过程中,并没有要求另外注册第三方支付账号,而且在绑定银行卡后的充值环节,发现钱是直接充到
“e
租宝
”
的账户。另外,据报道
e
租宝所声称的其资金由兴业银行合肥支行监管,也被兴业银行否定。由此可以判断,
e
租宝并没有采用第三方资金托管,只是用了第三方支付通道业务。
另外,
e
租宝平台存在资金池嫌疑,在充值完之后,融
360
理财分析师又尝试了一下提前赎回功能,因为没有达到平台要求的
“
投资满
30
日
”
,所以并没有实现提前赎回。但随后,分析师又发现了一个问题,从功能上来讲,平台是允许用户提前赎回的,但是平台又没有债权转让功能,那么投资者提前赎回的钱谁来出呢?平台没有引入第三方
“
做市商
”
来
“
收购
”
用户提前赎回的债权,融资租赁的承租方在到期前也不可能有钱来应对赎回的请求。那么有一种可能,那就是平台用自有资金垫付。结合平台没有第三方资金托管,判断平台存在资金池的嫌疑。
(二)
资金池的法律分析
1.
资金池概念
资金汇集到一起,形成一个像蓄水池一样的储存资金的账户,这就是资金池。银行是用活期或者固定年化利息吸纳存款,然后再去放贷,资金池模式和银行的传统模式很像,用期限或金额错配的方式做借贷业务。
资金池没有法律意义上定义的概念,在银监会的监管条例里面,出现过
“
资金池
”
方面禁止的规定,主要是针对银行理财
“
资金池
”
的限制,主要是指银行理财所对应的债权(信贷资产)需要一一对应,不能存在一个
“
资金池
”
来进行期限错配的盖帽游戏,也就是在借款期限长于理财期限的情况下,在理财到期时由资金池来接盘短的理财产品,再发行一个理财产品来接手资金池中的借款债权。这样会造成的问题是:如果借款项目是
1
年的到期一次性还款,那么借款即使出了问题,也能够用资金池来接,从而无从判断理财对应的借款到底违约风险有多大。而且当时银行理财业务的
“
资金池
”
有些都无法做到债权项目的一一对应,因此对监管造成了困扰。银行的理财业务是表外业务,是因为表内业务(存款和借款业务)规模受到了限制而转出到表外,但是银行的表内业务其实是短期存款和长期借款期限错配的,而且没有一一对应的匹配关系,因此其实是个大的
”
资金池
“
。银监会限制银行表外理财业务的
“
资金池
”
运作方式的出发点,是因为如果允许大家都这么做的话,银行有很大动力将表内业务移到表外(表外业务受到的监管制约、存款准备金标准都比较宽松),而摆脱监管的限制。
因此这是银监会对于银行理财业务限制
“
资金池
”
的初衷。可见,
“
资金池
”
的概念并不是法律意义上违法的概念,因为
“
资金池
”
本身就是银行业业务模式的基本方法。
2.
P2P
的资金池
资金池定义就是资金流动是否先于信息流动,简单说就是投资者资金先流入到平台指定的账户,然后再去匹配项目,找其他借款人,这样就形成了资金没有产生流动或者是平台急于让资金产生效益而去挥霍或购买不动产以期待升值来弥补资金成本的亏空。这两个动作之间的时间差里,资金停留在
P2P
平台账户上由平台控制,资金池就形成了。资金池的风险在于,有一段时间投资者对自己的资金是失控的,因为平台有能力动用这笔钱。当然如果有第三方机构进行监管,风险会稍小一些。
3.
P2P
资金池模式
资金池的三种模式:一是平台先归集投资人的资金,然后再寻找借款人把钱贷出去;二是平台把借款需求打包成理财项目,再把投资人的资金归集到平台账户,然后进行资金的匹配;第三种就是债权转让模式。所谓债权转让,指借贷双方不直接签订债权债务合同,而采用第三方个人先行放款给资金需求者,再由该第三方个人将债权转让给投资者。其中,第三方个人与
P2P
网贷平台高度关联,一般为平台的内部核心人员。虽然这个过程中,投资人的资金都进了某个个人的账户,而不是平台账户,但也属于变相建资金池。
前两种模式在实际操作中,借款人的资金都可能在平台产生沉淀,形成资金池。这两种方式中
P2P
平台都有归集公众资金的行为,如果达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案标准,则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同时,如果
P2P
平台用资金池的资金投资或用于母公司或关联公司,则成为自融,并不影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成立。
第三种债权转让模式争议较大,有观点认为债权转让模式涉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关键在于资金流转的行为是否基于已经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一种信息对称的双方认可的价值交换;从相反的角度看,专业放贷人是否有先获取资金放贷再转让债权的行为。如果就是专业放贷人先获得投资人借款,然后拿借款去放贷,则达到一定规模可能构成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如果专业放贷人先进行放贷,然后将已经形成的债权进行转让则应属于正常的债权转让。
4.
如何判断是否有资金池
判断
P2P
是否涉及资金池,就是要看投资人放款的资金是否流进了
P2P
平台,看平台是不是点对点的撮合中介。如果平台参与了交易,归集资金进行再匹配,这个过程中就会造成信息、债权和资金的错配。出现错配的平台,设资金池的可能性非常大。
一些
P2P
公司采用线下充值方式,即投资人直接通过银行转账转到平台、公司账户或者公司法人账户,这种方式就有资金池嫌疑。因为这部分资金在借款人还没有形成交易之前,就会在平台账户上停留。另外一种是,没有资金托管,使用第三方支付方式充值,充值完成后,第二天资金就会转到平台账户上面,这也存在资金池嫌疑。
资金是否有匹配的项目也是判断的一个依据。如果发现资金与项目没有关联,投资人只管拿收益,平台有资金池的可能就更大了。
5.
资金池的风险
如果平台方以资金池的方式运营,过于自由随意,必然导致虚构交易、挪用资金、风险无法隔离,脱离了
P2P
中介的实质。
1)
期限错配风险。
比如,大家都是把钱投到平台放一年,但是这些钱被平台拿去放了三年期限的贷款。一直有人投钱进来就没事,可是如果大家都想把投资拿回去,钱在三年期贷款里压着呢,投资就拿不到了。最后,一个人拿不到钱,所有人都会恐慌,都去拿只会更拿不到。贷款又一时半会收不回来,出现流动性风险。
2)
风险不能被及时发现的风险。
当项目到期时,投资者账户可能显示回款已到位,但实际上资金可能还在使用,只是平台先用其它资金垫付,营造虚假数据。可一旦消息走漏或成为坏账无力应付,就会有大量投资者上门提现,平台若无力承兑,最后就可能会倒闭破产。
3)
跑路的风险。
跑路的平台往往都有资金池,有资金池才可以转款逃跑,没钱空手逃跑没有意义。
(三)
e
租宝是否涉及资金池
综上所述,
e
租宝平台运作模式使其实际控制人可以轻易控制巨额资金,且投资者资金面临,其很可能已经涉嫌非法设立资金池,理由如下:
1.
e
租宝平台缺少第三方金融机构资金托管。在注册投资
e
租宝的过程中,其并没有要求另外注册第三方支付账号,经绑定银行卡充值后,客户资金直接充到
“e
租宝
”
的账户。
2.
其利用一些借款人名义融资后,所融资金并没有交付借款人,去向不明。
3
、有的借款企业工商注册地址不存在,也有可能是其虚构借款人或借用借款人名义给自己或关联企业自行融资,自融必然涉嫌资金池。为了明确
e
租宝是否有资金池行为,还需要进一步确认如下事实:
1
、查清借款项目和资金的流向。
2
、调查
e
租宝是否有非法占有挪用投资人资金的行为。
四、
e
租宝是否涉及违法担保
?
(一)
背景资料
社会各界对于
e
租宝质疑的又一个焦点问题集中在其担保措施是否做到位,在此环节是否有违法违规事实,其中的担保公司、保理公司到底是谁,它们之间有没有存在关联关系等等。
根据和讯网等相关报道,
e
租宝是以融资租赁债权转让为基础业务,在其项目资金安全保障措施中,主要分为两类:第一还款来源是企业的营业收入,第二还款来源共有三个: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融资租赁公司的担保、保理公司承诺对债权无条件赎回。但是担保公司、保理公司究竟是哪些公司,
e
租宝并没有做披露。
根据
e
租宝早期的媒体宣传和向第三方提交的资料,以及投资人在事后成立的维权群里所发资料来看,担保公司包括五河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
承保
138980
万,该公司为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政府下属全资子公司
)
、
固镇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
承保
150000
万,该公司为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财政局下属全资子公司
)
、
蚌埠市龙子湖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承保
150000
万,该公司为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政府下属全资子公司
)
三家担保公司,其中两家是县级担保公司
;
保理公司指向增益国际保理
(
天津
)
有限公司,目前还没有看到其他担保公司及保理公司身影,具体事实的厘清还需要进一步证据提供证明。
(二)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
《融资性担保公司公司治理指引》
《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披露指引》
《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指引》
《天津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等。
(三)
e
租宝是否涉及违法担保?
如果上述基本事实经查证后属实,那么
e
租宝在担保问题上涉嫌以下违法事实:
1.
可能有超额担保情形
首先,上述担保公司已超额担保,一旦借款公司发生任何法律风险,担保公司将无法履行担保义务。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
10
%,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
15
%,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
30
%。
”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
10
倍。
”
综上可以看出,融资性担保公司最多担保金额不超过净资产的
10
倍(一般担保公司的净资产不会大于注册资本,所以我们暂且假定净资产等于注册资本),三家担保公司最高担保额度不超过四十几亿,
e
租宝累计成交超过七百多亿,且多是长期项目,目前已经超额担保。
2.
可能涉及事实上的关联方担保
上述两家担保公司、一家保理公司、金易融
(
北京
)
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钰诚控股集团有着事实上的关联关系,此关系还需相关证据进一步佐证。
五河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立于
2002
年
8
月,是由五河县政府全额出资的国有独资担保机构,主营贷款担保业务。通过工商资料显示,就在前不久,五河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进行了法人变更,由
王民
变更为黄家宽。而安徽钰诚控股集团党委副书记、安徽钰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副董事长、风控总监也叫王民,和讯网一篇文章认为下面一份声明足以证明他们之间的关系。
即它们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关联关系。
蚌埠市龙子湖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兰兰也是钰诚集团的副总经理。
根据工商资料,增益国际保理
(
天津
)
有限公司也是钰城集团旗下公司。其中,增益国际法人为丁宁,股东为安徽钰诚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和自然人高俊俊。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条明文规定:
“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
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融资性担保机构违规关联担保有关风险的提示函》(融资担保办函〔
2014
〕
42
号)中提示的主要风险和问题就包括关联担保:
“
一是关联担保。上述风险事件中存在大量关联担保,
“
自担自用
”
的问题。发生风险事件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实际控制人、股东、员工或其他关联方往往设立了多个投资理财类公司或
P2P
平台从事民间借贷等活动,由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其理财或
P2P
等产品承诺的高额回报及本金提供担保,并大多将上述资金通过其另外的关联公司或直接从事民间借贷等活动。
”
众所周知,担保的实质是对冲风险,不论是担保公司担保,还是保理公司保理,是为了将风险有效降低,从这个意义上来讲,貌似与
e
租宝有关联关系的担保公司和保理公司为其提供超额担保及保理服务,投资人的风险并没有分散或降低。
为了进一步核查
e
租宝事实真相,重点核查以下信息:
1)
此事件中涉及的担保公司数量、注册资本、净资产、担保额度等;
2)
担保公司与
e
租宝平台相关公司的各种合同法律关系;
3)
担保公司与
e
租宝平台相关公司的关联关系;
4)
保理公司与
e
租宝平台相关公司的关联关系;
5)
保理公司与
e
租宝平台相关公司的各种合同法律关系。
五、
e
租宝涉不涉及传销问题
?
(一)
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法律法规中关于传销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法律法规之中:
1.
《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
“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1
)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2
)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3
)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2.
《关于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的意见》第三条: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列传销或变相传销行为,要采取有力措施;坚决予以取缔;对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公安机关,按照司法程序对组织者依照《刑法》第225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组织网络从事无店铺经营活动,参加者之间上线从下线的营销业绩中提取报酬的;
(二)参加者通过交纳入门费或以认购商品(含服务,下同)等变相交纳入门费的方式,取得加入、介绍或发展他人加入的资格,并以此获取回报的;
(三)先参加者从发展的下级成员所交纳费用中获取收益,且收益数额由其加入的先后顺序决定的;
(四)组织者的收益主要来自参加者交纳的入门费或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的费用的;
(五)组织者利用后参加者所交付的部分费用支付先参加者的报酬维持运作的;
(六)其他通过发展人员、组织网络或以高额回报为诱饵招揽人员从事变相传销活动的。
”
3.
《刑法修正案(七)》
第四条:
“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行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
“
传销
”
在具体内容方面除了必须同时具备收取入门费和拉人头这两个主要条件外,还要求具备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等次要条件。
(二)
e
租宝涉嫌传销的法律分析
根据前文所述,单从
e
租宝的商业模式来看,似乎很难将其与传销联系在一起,而公众对于
e
租宝涉嫌传销的质疑,主要来自于一篇名为《
e
租宝员工泣血求助
网曝钰诚集团为中国最大传销集团》的网络文章。该文列举了
e
租宝的
6
条传销实据,包括传销性扩张、融资自挪等,但通读
6
条实据的内容,除表达出了作者对钰诚集团的不满之外,能证明
e
租宝涉嫌传销的唯一一条有价值的线索在于,作者指出公司出台的新项目
——
惠仁财富,其工资水准按照
1,3
,
9
等级架构来算,新的工资标准上明确标明每个员工拉
10
万元钱的投资,就发
1000
块钱,按等级比例类推。
根据前文对传销的法律定位可知:其一、传销行为主要特征在于依靠传递方式进行销售,没有传递就没有收入;其二、传销的利益主要依靠传销人自己层层发展下线来获取,没有下线就没有利益。其三、行为的参加者直接向组织者缴纳一定费用或变相通过购买指定产品、服务的形式缴纳入门费,从而取得加入、介绍或发展他人的资格,并以此获得回报。没有资格就没有回报。其四、从业人员本身所从事的是一种投资行为,所以对于产品本身并不关注,他们所关注的是投资回报的比率问题和投资回报的速度问题,产品在传递过程中只是一个可流通的道具。其五、销售方式是入门的所有销售代表都要认购产品,但这些产品不在市场上销售,只作为拉进下一个销售人员的样本或宣传品。结果是所有销售人员人手一份,产品根本没有在市场上销售。组织者利用后参加者所缴付的部分费用支付先参加者的报酬维持运作。其六、从业人员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其下线,以下线的人员数量或者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上线报酬。
(三)
e
租宝是否涉嫌传销
综上,从目前查询的材料可以看出
e
租宝基本不符合传销行为的特征,即使
e
租宝的新工资规定证明属实,也无法将其定性为传销。理由如下:
1.
拉业务得提成,或拉业务得工资的做法,只存在于
e
租宝与员工之间,除此之外不存在其他传递行为;
2.
员工工资虽与业绩直接相关,但并不因层层发展下线而获取,员工外再无下线;
3.
e
租宝没有采用通过缴纳会费吸收人员的方式,也未要求员工介绍或发展他人;
4.
e
租宝的产品并非只是样本或流通工具,而是切实存在的在市场上流通的产品。
六、
e
租宝是否构成虚标和拆标?
(一)
背景资料
根据《南方日报》报道及盈灿咨询数据显示,
2015
年
10
月份,共有
309
个借款公司在
e
租宝平台上发布借款标,借款标共计
649
个,平均每个借款公司
2.1
个借款标。在上述借款公司中有
292
家企业在借款之前发生过注册资本变更,占比达
94.5%
。且其注册资本变更,距发布第一个借款标的时间平均为
33
天。变更前,这些企业的注册资本平均为
154
万,变更后达
2714
万。还有统计显示,有
302
家公司在借款之前发生过法定代表人变更,占比达
97.7%
。变更后,有
32
人在
2
家以上的借款公司中任法定代表人,即一人控制两到三个公司。网友曝光涉嫌自融的假标公司如下,已经查证变更的具体信息属实,但关于是否为假标公司还需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据:
1.
石家庄冰爽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8
月
15
号的项目,
7
月
8
号变更资金,变更法人。
2014
年,从业人数
3
个人。
2.
深圳市元慧科技有限公司,
8
月
5
号变更注册资本,变更法人。
3.
临沂财星电子产品有限公司,
7
月
23
号变更法人,变更注册资本。
4.
成都瑞不干胶纸品有限公司,
7
月
17
日变更法人,变更注册资本。
(二)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等。
(三)
e
租宝是否构成拆标和虚标
从
e
租宝相关报道上来看,现阶段不确定是否构成拆标,还需进一步核查相关信息,但基本确定涉嫌构成发布虚标。拆标是将指长期借款标的拆成短期,大额资金拆成小额,从而造成了期限和金额的错配。拆标现象在中国网贷中随处可见。比如,借款人申请贷款
100
万元,借款期限
12
个月,这样大额、长期的借款标发布后很难在短时间内筹集到足够的资金,因此平台常会将
100
万拆分为
10
份甚至
100
份,期限缩短为
1
个月,滚动放标。如果某个平台基本都是
1
至
3
个月的短期标,而且借款人连续借款,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完全一样,并且在接近上一个借款标还款日前几天发布,就基本可以断定这一标的为拆标。平台拆标主要原因有吸引投资人、适应卡族需求、增加成交量等等。虽然它给中小投资者带来了新的投资渠道,但也产生了巨大的风险。
P2P
平台虚标一般是指伪造借款项目和虚构借款人信息,从这一点上,结合
e
租宝的所作所为(需要公安机关进一步取证),基本可得出以下违法事实:
e
租宝购买壳公司,将购买的壳公司进行更名、增加注册资本等等,完成一系列的包装后,以发假标的方式来骗投资人的投资,最后把资金进行挪用,根据相关报道显示,
e
租宝拟设虚标的目的之一是自融。自融平台的一大特点就是,背后有关联的各方实体企业。
e
租宝之所以被质疑也正是由于它与安徽钰城集团及安徽钰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关联公司之间千丝万缕的关系。
e
租宝这种发布虚标,进行自融及其他违规操作的行为,极有可能涉嫌构成
“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
等犯罪。
进一步核查
e
租宝事实真相,厘清涉嫌违法与守法部分,厘清涉嫌违法与涉嫌犯罪部分;厘清守法与涉嫌违法、犯罪的时间节点问题,重点核查:
1.
此事件中
e
租宝是否构成拆标;
2.
e
租宝平台有多少是实际的借款公司及借款项目、资金是否按规定流向了借款公司;
3.
e
租宝平台虚标的相关信息及资金流向。
七、
结论
综上,我们对
e
租宝是否涉嫌违法,从平台自融、资金池、违规担保、传销、拆标和虚标五个方面分别进行法律分析后发现:
e
租宝可能在多个方面具有违规经营
p2p
互联网金融业务的情形,例如确保平台的中介性质,平台本身不得提供担保,平台不得归集资金搞资金池,不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更不能实施集资诈骗。但上述这些分析、意见和建议仅为律师在掌握有限资料的基础上的初步判断,还需要进一步的核实相关信息才能够对
e
租宝是否涉嫌违法进行准确判定。
第三部分
e
租宝涉及的民事法律问题
据了解,
e
租宝的基本投资模式为投资人通过注册成为
e
租宝用户且绑定银行卡后,通过第三方支付体系可在其平台购买相关的理财产品。在注册成为用户时,签署用户注册协议,协议中会涉及合同相关的权利、义务承担等。除此协议,不再另行签署其他借款协议。因目前
e
租宝
APP
及相关网站已无法打开,无法对用户注册协议进行具体的核实。根据
e
租宝的商业模式设计,
e
租宝通过网络借贷平台吸收投资人资金,将上述资金绑定相关的理财产品,而理财产品对应着相应的借款方。该平台根据不同的理财产品设置不同的回报率及回赎期限。在回赎时,平台承诺实现约定的回报率。
目前,尚无法核实本案全部事实,下文仅基于媒体报道的相关情况及对
e
租宝可能面临的民事法律问题进行初步法律分析。
一、
e
租宝涉及的各民事法律关系
包括投资人、平台、项目企业、劳动者、平台高管、银行方、担保方等,其之间可能成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以及平台涉及犯罪问题时对投资者与平台、投资者与项目企业借贷关系的影响。
(一)
相关民事法律关系及涉及刑事问题时对民事关系的影响
1.
投资人与平台之间、平台与项目企业之间合法的民事关系应为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如超越居间合同关系,则可能构成刑事犯罪;如涉及刑事犯罪,则投资人为受害人,平台(或平台高管)为犯罪主体。
2.
投资人(出借人)与项目企业(借款人)之间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关系。如涉及刑事犯罪,则投资者与项目企业的借贷关系不具有合法效力,涉及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投资人的损失应通过刑事追赃程序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投资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3.
平台与平台高管、劳动者之间应为劳动关系。但如涉及刑事犯罪,则相关平台高管或劳动者根据参与度,可能涉嫌构成共同犯罪,其个人相关收益最终可能被追缴。
4.
投资人、担保方应为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但如果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则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应为无效合同。担保方无过错的不承担担保责任,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责任。
5.
担保方一般与平台无直接法律关系,但如果担保方向平台支付费用,则可能成立居间合同关系。担保方与平台(或平台高管)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则需根据担保方有无共同犯意及参与程度依法确定。
6.
平台与银行方的关系须根据具体经营模式确定,一般属于储蓄合同法律关系。
(二)
主要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2.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4.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二十八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
一
)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
二
)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
三
)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
四
)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五
)
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5.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10
〕
18
号)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
“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
。
6.
上述第
5
项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9.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10.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2.
上述第
11
项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三)
相关法律分析
1.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允许的
P2P
网络平台模式,在纯中介平台模式中,
P2P
网络借贷平台根据借款人的委托要求,将其发布的借款标公布在平台上,为借款人的资金需求提供宣传并寻找出借人(投资人),再由出借人(投资人)根据投资需求浏览平台选择投资对象,从而促成双方交易完成。而
P2P
网络借贷平台同时也接受出借人(投资人)委托为其提供出借(理财)的机会与相关咨询服务,并促成借贷关系的成立。
P2P
网络借贷平台是在不经手资金的前提下,为投资人和借款人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并促成合同签订,且从借款标额度中收取一定比例服务费用。此种合法模式下,网络借贷平台在民事法律主体地位上是应为投资人与借款人(包括项目企业等)的
“
居间人
”
,即平台仅向投资人提供媒介的宣传服务,平台仅为
“
居间人
”
,此种情况下,平台对投资人投资款的损失原则上是免责的。
2.
如果投资人通过绑定银行账户、在平台的第三方支付账户中沉淀资金,并参与到具体的业务中,如资金划转、冻结、扣划、设定保证金或变相设定保证金、建立资金池等,则该行为将导致平台不再简单是媒介宣传服务提供者,在法律上即不再是单纯的
“
居间人
”
,则平台与投资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借款关系,但该种借款关系在当前并不具有合法性,可能被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
3.
投资人与项目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应一概而论,对于涉及非法集资犯罪的或项目企业(即融资方)与平台公司有关联关系,属于平台公司虚设的项目公司的,则投资者与项目企业之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在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其构成犯罪之后,投资者的损失可通过刑事退赔程序解决,投资者的本金极有可能不能全部追回,约定的收益也将无法得到保护。但不涉及刑事犯罪的,应最终确认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投资人投资款的收回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四)
分析结论及建议
综上分析,
e
租宝平台与投资人、项目企业之间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应为居间合同法律关系,除此之外可能涉嫌非法集资(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等罪名)犯罪。关于投资人的损失应适用
“
先刑后民
”
的原则,最终通过司案机关依法发放赃款或依法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或司法清算程序按比例分配来解决,政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
e
租宝涉及的担保法律关系
担保方的时效应如何理解与适用?能否马上要求履行?还是必须待刑事结案后方可要求履行?
(一)
相关法律分析
1.
e
租宝事件而言,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不单纯只是一个民事问题,它与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都密切相关。一直以来有观点认为,非法集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时,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有效;构成集资诈骗罪时,应认定为无效。即
e
租宝平台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时,担保人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平台构成集资诈骗罪时,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根据过错程度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判决,湖州中级法院审理原告吴国军诉陈晓富、王克祥、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中,法院在借款人合同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未审结之前对民事纠纷
开庭
审理,认定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有效,判决担保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裁判主旨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如果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无须中止审理。该案认为,非法集资、集资诈骗中存在量变和质变的问题,整个犯罪性质的认定不影响单个借贷合同的合法性。故
e
租宝案件是否是先刑后民亦或是民刑同步,需依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是否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如需要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需等待刑事案件审理后在进行,反之,则可刑民同步进行。
(二)
相关法律依据
1.
《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2.
《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3.
《担保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4.
《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5.
《担保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7.
上述第
6
项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9.
上述第
8
项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理,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
136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
一
)
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
二
)
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
三
)
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
四
)
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
五
)
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
六
)
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
(三)
分析结论
对于投资数额较大的,投资方要求融资方提供担保。担保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可分为以下情况:
1.
如果担保方与涉嫌犯罪的平台公司、项目公司有关联关系、涉嫌犯罪,担保协议应当认定无效,投资人的损失应当通过刑事程序,由司法机关根据最终追缴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数量,在投资总额本金范围内发还。
2.
如果担保公司与平台公司、项目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担保公司、项目公司参与了犯罪,则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有效,投资人可依据担保协议的具体约定主张权利。但投资人能够直接提起诉讼,要结合投资人的诉讼请求以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否需要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依据来确定。如果与刑事案件的结果没有关系,可直接诉讼,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反之,则需等刑事案件审结后,再行诉讼。
三、
投资者与劳动者优先受偿先后顺序如何?
(一)
相关法律分析
如果本案构成刑事犯罪,投资者的损失应当作为犯罪主体的违法所得,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最终应当在违法所得财产范围内发还投资人;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只要公司没有进入清算或者破产程序,应由公司通过从其他财产中正常支付。二者受偿不存在先后顺序问题,因为用于支付二者的财产范围不同。
(二)
相关法律依据
1.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二条规定: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公安机关依法对涉案财物予以查封、冻结,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和配合。本规定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以查封、冻结等方式固定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
无罪
的各种财产和物品,包括:(一)犯罪所得及其孳息;(二)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工具;(三)其他可以证明犯罪行为是否发生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财物。
2.
上述第
1
项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查封、冻结以及保管、处置涉案财物,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适用条件和程序进行。与案件无关的财物不得查封、冻结。查封、冻结涉案财物,应当为犯罪嫌疑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和物品。严禁在立案之前查封、冻结财物。对于境外司法、警察机关依据国际条约、协议或者互惠原则提出的查封、冻结请求,可以根据公安部的执行通知办理有关法律手续。查封、冻结的涉案财物,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或者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以外,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作出处理。法律和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
分析结论
刑事程序启动后,公安机关应当对涉案资产实施查封、冻结、扣押的措施,投资者因此而遭受的投资损失,由司法机关在结案后,从追缴的赃款中依法按比例发还给各受害人。
涉嫌犯罪的公司(包括平台公司、项目公司、担保公司等)的劳动者需要追索劳动报酬的,随时可向平台公司主张权利,也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但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对已经冻结或查封的与涉嫌犯罪所得款物进行处理。劳动者的工资只能从公司的其他与违法所得无关的财产中支付。刑事案件终结后,涉案公司如无力支付劳动者工资和其他债权,也可依法申请破产,由法院按照法定顺序清偿有关债务。
四、
总结
综合以上分析,鉴于
e
租宝事件已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对于投资者通过各个渠道主张损失的,应当告知向有关机关进行登记,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依法解决。因其他民事案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非有非常充分的证据证实判决无需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法院均不应受理,可告知当事人待刑事案件结束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因犯罪主体内部员工因劳动报酬引发的劳动纠纷,建议其通过劳动仲裁程序解决。
第四部分
e
租宝涉及刑事法律问题
一、
涉案主体分析
(一)
金易融公司
1.
法人犯罪主体
(
单位犯罪
)
《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鉴于《刑法》中前述三项罪名均可以由单位构成,故
“
金易融公司
”
已具备法人独立地位的特别主体,成为相关行为的具体实施者,且成立单位犯罪主体适格,因此可能涉嫌触犯上列各项罪名。
2.
自然人犯罪主体
(
个人犯罪
)
法人单位毕竟仍需依赖其组织者、控制者的意志行事,因此其不法行为的最终责任人仍包括了自然人个体。因而法典对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主要负责的主管人员仍要课以处罚。故该企业不法活动中的组织者、主要管理人员均符合上述涉嫌各罪名的犯罪主体标准。需以自然人犯罪的个罪构成标准,课处刑罚。
我国刑法典之规定,对法人犯罪的刑罚主要为罚金刑;而自然人犯罪主体承担刑责的方式除附加罚金刑以外,以有期徒刑、拘役等为主要刑种。
3.
教唆犯主体或共谋犯
(
个人犯罪
)
防止遗漏非法人主体行为人的造意、教唆,以及参与犯罪所得的实际分配,隐瞒掩饰不法行为,或为其提供保护伞的自然人犯罪个体。依据刑法关于共犯规定,只要具有教唆、犯罪意思联络或者协同实施特定不法犯行的人员,都有可能构成相关犯罪,并以共犯形式分担刑事责任。
(二)
实际控制人
《刑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如果参与到涉嫌犯罪的项目中,则可成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而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具体而言,法人的实际控制人,通常表现为通过资本、股东表决权直接控制法人行为决策的形式,此外还应重视实际控制人对于不法所得资金的清洗、转移等关联犯罪行为和犯罪技术手段。因此圈定实际控制人、关联交易企业、具有法人行为决策能力的大股东人员,对于准确确定犯罪主体具有深远意义。
(三)
股东
《刑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公司的股东,如果参与到涉嫌犯罪的项目中,则可成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而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1.
自然人股东
尽管在公司法规定中,股东并不具有直接的管理权能。在我国现实市场经济环境下,自然人股东对于法人单位的行为决策显然具有更直接的影响力,而且股东直接担任公司管理人员的情况比比皆是。因而,股东直接参与策划法人实施犯罪行为,存在更高的可能性,需要严格筛查。
2.
法人股东
类似于前述法人行为的方式,自然人控制者可能会通过更加复杂的公司法人参股、控股的方式,完成对法人犯罪主体的行为控制,这不仅是简单的犯罪构成问题,实际上已经深入到现代企业管理制度的核心秩序中,需要进一步结合公司行为模式和资本管控体制加以分析判断责任性质和归属。
(四)
关联企业
《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关联企业,如果参与到涉嫌犯罪的项目中,则可成为本案的共犯。
关联企业,类似于上述法人控股股东模式。但是关联企业的刑事责任属性更偏向于共犯中,实行犯的犯罪行为类型。但也有可能在纷繁复杂的经济活动中混同于控制教唆、造意犯类型,或者二者兼而有之,这是单一依赖刑法犯罪构成论的理性判断,不能完全实现责任辨别的,必须加强跨法学部门的协同判断分析。
(五)
其他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刑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公司的职工等,如果参与到涉嫌犯罪的项目中,则可成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而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此类行为人作为自然人犯罪主体,刑法已经直接规定犯罪成立特征,且其行为特征也是非常明显易辨的。依据法人行为的现有事实,直接认定犯罪成立后,可依法定罪处刑。
二、
涉嫌罪名分析
(一)
集资诈骗罪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集资诈骗罪中的
“
非法占有
”
应理解为
“
非法所有
”
。目的犯、法定犯、数额犯、结果犯。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在通常情况下,这种目的具体表现为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所有权转归自己所有、或任意挥霍,或占有资金后携款潜逃等。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在现代社会,资金是企业进行生产经营不可缺少的资源和生产要素。而生产者、经营者自有资金极为有限,因此间社会筹集资金成为一种越来越重要的金融活动。与此同时,一些名为集资、实为诈骗的犯罪行为也开始滋生、蔓延。这种集资诈骗行为采取欺骗手段蒙骗社会公众,不仅造成投资者的经济损失,同时更干扰了金融机构储蓄、贷款等业务的正常进行,破坏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广大投资者对集资活动的过分谨慎,甚至对金融机构进行集资也可能产生不信任感,影响了经济的发展。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本罪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
必须有非法集资的行为。
2.
集资的主体应当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条件的公司或者其他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3.
公司、企业聚集资金的目的。
4.
公司、企业募集资金主要通过发行股票、债券或者融资租赁、联营、合资等方式进行,其中发行股票和债券是一种主要的集资方式。
公司、企业在资金市场上募集资金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
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本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所谓据为己有,既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非法集资的个人控制之下,也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本单位的控制之下。在通常情况下,这种目的具体表现为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所有权转归自己所有、或任意挥霍,或占有资金后携款潜逃等。
认定的标准
:
①
集资后携带集资款潜逃的;
②
未将集资款按约定用途使用,而是擅自挥霍、滥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③
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④
向集资者允诺到期支付超过银行同期最高浮动利率
50%
以上的高回报率的。
集资是通过使用诈骗方法实施的:所谓使用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谎言,捏造或者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的资金的行为。在实践中,犯罪分子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行为主要是利用公众缺乏投资知识、盲目进行投资的心理,钻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活动纷繁复杂、投资法制不健全的空子进行的。如有的行为人谎称其集资得到政府领导和有关主管部门同意,有时甚至伪造有关批件,以骗取社会公众信任;有的大肆登载虚假广告,引起社会公众投资盈利心理;有的打着举办集体企业或发展高科技的幌子,以良好的经济效益和优厚的红利为诱饵;有的虚构实际上并不存在的企业或企业计划。只要行为人采用了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的方法进行集资的,均属于使用欺骗方法非法集资行为。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
(二)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准确理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在于:首先要坚持该罪的行为主体的不特定性和危害金融秩序的具体性的统一。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存款是指存入金融机构保管并可以由其利用的货币资金或有价证券,它是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
信贷资金的主要来源。根据中国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商业银行、城乡
信用合作社等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保险公司等非银行类金融机构以及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则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从事吸收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在开展业务时,不仅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同时,还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如果上述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采取非法手段吸收公众存款,或者不得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及非金融机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必然影响国家对金融活动的宏观监管,损害金融机构的信用,损害存款人的利益,扰乱金融秩序,最终会影响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依本条第
2
款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这里的单位,既可以是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商业银行等银行金融机构,也可以是不能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还可以是其他非金融机构。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是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过失不构成本罪。
(三)
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的认定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且以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为目的。这是区分本罪与合同纠纷的关键。
客观上行为人必须有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①
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②
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③
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④
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⑤
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诈骗财物数额较大是构成本罪的程度要件。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个人合同诈骗数额在
5000
元至
2
万元以上,单位合同诈骗数额在
5
万至
20
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这里的诈骗数额是指行为人实际骗取财物的数额,而非合同标的数额。对于多次进行合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利用合同诈骗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以及骗取保险公司的保险金等特定对象的,由于刑法已规定有专门的罪名,不能再定合同诈骗罪,而应当以贷款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定罪处罚。
自然人犯本罪的,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第五部分
e
租宝投资人清偿法律问题
一、
背景资料
根据公开媒体报道,截止
2015
年
12
月
3
日,
e
租宝累计成交额超
746
亿,总投资者超
490
万,截止
2015
年
10
月份,共有
309
个借款公司在
e
租宝平台上发布借款标,借款标共计
649
个。
2015
年
12
月
8
日
e
租宝被查业务停止。
二、
违法所得的法律界定
(一)
法律对违法所得的规定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
,
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
,
应当及时返还
;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
应当予以没收。
”
2014
年
3
月
25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五条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
(
一
)
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
;
(
二
)
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
(
三
)
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
(
四
)
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
(
五
)
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
查封、扣押、冻结的易贬值及保管、养护成本较高的涉案财物,可以在诉讼终结前依照有关规定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予以保管,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置。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
(二)
e
租宝运行主体金易融公司违法所得分析
1.
以资金去向为标准的违法所得分析
金易融公司运营
e
租宝平台,获得的资金,以资金去向为标准进行合法与非法分析,见图
1
。本分析只基于公开资料及法律基本理论。图
1
在此种情况下,排除合法去向后的资金均为违法所得,属于追缴范围。
1)
排除合法项目后的所吸收资金为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根据
e
租宝平台后台数据,可以将所有去向资金列为非法或者合法,每个项目方均应向清算机构提交证据证明该项目的真实性或者虚假性,如果项目真实,则根据《合同法》以及项目本身的金融性质(比如债权转让,比如收益性转让),继续履行合同,同时对该项目的资金来源进行清查,对该项目的投资人进行确认。将该项目下的资金排除出违法所得。
2)
排除善意第三人后的资金为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根据
e
租宝平台后台数据,可以将所有去向资金列为非法或者合法,每个去向,均应向清算机构提交证明该去向合法。如,第三人,如不能证明其为善意第三人,则该去向为非法,属于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
2.
以经营时间为标准的违法所得分析
金易融公司运营
e
租宝平台,获得的资金,以时间为标准(从
e
租宝平台开始运行到被关闭为止)进行合法与非法分析,见图
2
。本分析只基于公开资料及法律基本理论。图
2
此种情况下,排除金易融公司合法经营后的资金为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
e
租宝如果开始运营之初是严格按照平台来运营,
运营一段时间以后开始有资金池、自融、平台担保、虚标、假标等情况出现,并且资金均无法说明合法去向,则该段时间吸收的资金应为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
(三)
几种主体对平台资金所得的认定
参与运营
e
租宝平台的主体中,既有
e
租宝平台的设立方金易融公司,该公司的股东、高管、骨干成员,普通员工,也有外部的资金介绍人,为
e
租宝产品做宣传、宣讲的专家,为
e
租宝产品做广告的媒体。这些主体都分别获得了金易融公司的各种形式的资金,比如工资,提成,佣金,讲课费,广告费。对这些主体的原则分析见图
3.
1.
首先,对于共犯来说,所得的任何财产,不论其身份如何,都应认定为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这其中当然包括公司的股东、高管、骨干成员。
2.
对于善意第三人来说,其所得如果能够返还,且对第三人的权利、财产、生活不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酌情返还。案例可参考亿霖木业案的处理方式(如,当时对央视所得的处理为最大可能的返还)。
再如,金易融及其相关公司支付的办公场地租金,场地提供方可以退回预付的未使用的时间的租金,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投资人的损失。
3.
这里,对第三人做了善意和其它的区分,主要是因为本案的群体性,以及在现代传播方式下,媒体包括广告发布者所起的作用,已经不能仅仅用传统民法意义上的善意第三人来确认它所应承担的责任。而应该对它对整个事件所起的作用,来确定它的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如果该第三人的行为还对投资人的损害后果有因果联系,则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然,该赔偿责任不属于本案讨论的范围,受害人应当另行起诉。
(四)
分析结论
综上,凡是
e
租宝非法运营吸收的资金,均是违法所得。
根据其流向,如果已经流向合法项目方,则原则上可以让项目继续履行,如果为了综合考虑全案处理,想先行处理该项目资金,则可以借鉴不良资产处置办法,或者并购、重组规则,对该项目进行处理后将资金返还给投资人。
资金如果是流向虚假项目方,则应当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果资金是流向了非项目方的第三人,则根据《民法通则》关于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如果资金已无法返还,或者返还会给第三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则该资金无法返还。相应地,由犯罪实施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能够返还而影响第三人的重大利益,则应当酌情返还这。
对于媒体、专家这样的第三人,由于其对公众的意义重大,因此,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由投资人另行起诉,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员工、资金介绍人的提成,佣金,也来源于投资人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应予以退回。
三、
涉刑后清偿的法律问题
(一)
受清偿的主体
1.
法律相关规定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意见》,
“
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
”
,
“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
”
2.
e
租宝案件的受清偿主体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受清偿主体应为投资人。
3.
员工的工资,在不在清偿之列?
1)
由于用于清偿的资金为
“
非法吸收的违法所得
”
,是投资人的合法财产。因此,员工工资不在清偿之列。
2)
根据《劳动合同法》,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金易融公司合法经营部分,所欠员工工资,可以以其自有资金进行偿还,否则,根据《破产法》和《公司法》相关规定,进行破产清算后,按破产程序的清偿顺序进行清偿。
员工为了金易融公司进行非法活动而受雇佣,其工资不受劳动法保护,不应用投资人的合法财产去支付员工为了金易融公司进行非法活动就得的所谓工资。
(二)
受清偿主体有否先后顺序
1.
法律相关规定
根据《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意见》
“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
” “
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
”
2.
e
租宝事件受清偿主体的顺序
本案,受清偿的主体只有投资人,那么,要讨论的重点为,投资人受偿剩余财产是否有顺序之分?如果有,如何分?
我们认为,投资人没有优先劣后性质之分,都具有同等权利。因此,不存在清偿顺序之分。所有的投资人都有权得到清偿。
(三)
投资资金可否区别受偿
根据资金是否已经投入到项目中去,作了如图
4
的分析。图
4
我们的意见,由于公安部门及时的介入,在平台被关闭时尚未转入到第三方帐户的资金,可以在经过清算机构的确认后,全额退还给投资人。
对于已经转入第三方帐户的资金,无论是否申请提现,都要经过清算,根据《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意见》的规定,最终按比例清退给投资人。
清算时,比照《公司法》、《破产法》的相应规定,组成清算机构,对平台资金的去向进行审查,对债权申报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清退方案召开债权人(投资人)会议,最终确定清退方案。
(四)
资金不足以清偿时,按照什么程序处理?
根据《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
“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
”
根据《亿霖木业案件善后工作答复口径》的精神,可以根据投资人的投资额度按比例清偿。在清算机构完成清算,召开投资人会议之后,根据保障投资人基本、稳定生活的原则确定:
1.
保本全额清偿的额度。
2.
按比例最高清偿额度。
四、
总结与建议
根据上述材料与分析,我们从两个角度进行了总结。一是从政府、司法机关角度,对于此次清退工作提出建议;
二是从投资者角度,对于此次清退工作应有的态度与行为提出建议。
(一)
从政府、司法机构的角度
1.
首先要确认合法与非法资金的各自去向;
2.
就合资金的正常使用做出妥当安排,保障正常投资人、资金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3.
就非法资金进行追缴与清算。比照《公司法》、《破产法》等相关法律,确认全额未转出平台资金后全额退还,确认转出平台资金并在追缴、清算完成后,根据投资人会议确定的原则进行清退,可以参照亿霖木业的清退工作,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具体方案。
(二)
从投资者保护角度
1.
咨询法律师,获得相关专业知识的帮助。
2.
到公安、检察、法院等办案机构或政府公布的地点进行债权登记。
3.
关注案件进展。
4.
聘请律师参与清退工作。
5.
准备相应资料。
6.
获得退赔。
以上是在没有足够证据支持情况下对
e
租宝事件的粗浅总结、分析和提议,不是对事件定性的确定性结论,仅供相关部门参考。
北京市律师协会
分享到:
QQ空间
新浪微博
人人网
开心网
腾讯微博
搜狐微博
网易微博
更多
律师资料
详细>>
孙新律师
电话:
13180101358
我的精采回复
更多>>
法院判决房产买卖合同有效。此时能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进行过户,同时要求对方因故意拖延承担违约责任进行
最近访问
孙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