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作者:孙新 律师 时间:2018年10月26日
原告任吉诉被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昆民初字第4815号
原告任吉,男,194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区。
委托代理人任瑞刚(原告任吉之子),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区。
委托代理人李顺,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开发区稀土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建,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公司运营处长。
委托代理人朱永利,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公司安全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钢铁大街8号华茂大厦16楼。
负责人刘云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利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立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任吉诉被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吉委托代理人任瑞刚、李顺,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建、朱永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利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吉诉称,2015年6月11日12时50分许,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陈瑜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在包头市昆都仑区三八路与莫尼路交叉口北20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任吉发生碰撞,致原告任吉受伤。原告任吉于当日被送往包钢集团第三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7天,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本次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大队认定,陈瑜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等共计138007.22,二次手术费另诉,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实际为原告垫付47209.95元医疗费用。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对挂床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不认可。对出院后的护理费、营养费不认可。原告已满60周岁,不应再有误工费。电动车损失未提供发票,不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对原告自2015年7月26日起之后的住院天数不予认可,此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不认可。出院后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12时50分许,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陈瑜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在包头市昆都仑区三八路与莫尼路交叉口北20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任吉发生碰撞,致原告任吉受伤。原告任吉于当日被送往包钢集团第三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7天,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共产生医疗费54984.95元,其中被告公交公司垫付47209.95元。本次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大队认定,陈瑜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又查明,陈瑜系被告公交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
还查明,原告任吉受雇于包头市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每月平均工资为2900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任吉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任吉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原告任吉为此支付鉴定费1782.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驾驶员陈瑜在工作时对原告造成损害,应当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公交公司对原告任吉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被告公交公司已付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关于医疗费的主张,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根据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的主张,考虑原告的年龄以及伤情,结合住院时间,根据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主张,住院期间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原告任吉的年龄及伤情,酌情考虑3个月的护理时间,并按照部分护理依赖的标准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主张,依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任吉的年龄和伤情,酌情考虑6个月的误工时间,并按照其事故发生前收入情况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主张,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定残之日的年龄,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的主张,结合相关票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的主张,酌情予以支持;关于电动车损失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的主张,该费用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任吉医疗费7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5元、护理费15620元、误工费17460、残疾赔偿金226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690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任吉医疗费4720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75元、营养费9700元、鉴定费1782.5元,扣除被告公交公司已垫付的47209.95元,剩余共计1895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任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7元(原告任吉已预交),由原告任吉负担1107元,由被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7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钱亚莹
人民陪审员 王小钢
人民陪审员 胡冬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焦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