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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整治禁养区养猪场搬迁工作,需履行法律规定的催告义务
作者:孙新 律师  时间:2019年09月01日
【摘要】2018年6月4日,被告组织工作人员将原告的养猪场拆除。2019年5月14日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实施强制拆除原告的养猪场前,已经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履行了催告、公告义务,保障了原告应当享有的陈述和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现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键词】行政诉讼,禁养区,养猪场,听证权利,催告义务 一.引言 整治禁养区养猪场搬迁工作,需履行法律规定的催告义务,本文通过一司法裁判案例对此加以说明 。资料来源于“陈某生与xx县xx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2019)X0731行初69号”。 二.基本案情 (一)原告陈某生系xx县xx镇xx村xx组村民。2004年开始在当地兴建养猪场。2018年5月,xx县开始整治禁养区养猪场搬迁工作,xx镇政府先后拆除了黄某汀、黄某琴、胡某荣等人的养猪场。2018年5月27日,xx县xx动物防疫检疫站向原告发出整改通知,要求原告在2018年6月25日前停止养殖活动。 (二)2018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下发关于拆除禁养区猪舍的通知,要求原告在2018年5月30日前自行处理好存栏生猪和猪舍,2018年5月31日后,被告将依法组织拆除设施。2018年6月2日,原告将生猪全部出售完毕。2018年6月4日,被告组织工作人员将原告的养猪场拆除。2019年3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三.裁判结果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辨认,照片中的人是xx镇政府副书记俞某,本庭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虽形式上存在瑕疵,但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拆除了原告的养猪场,原告已将生猪全部出售完毕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实施强制拆除原告的养猪场前,已经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履行了催告、公告义务,保障了原告应当享有的陈述和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现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本院予以支持。 (三)2019年5月14日法院判决,确认被告xx县xx镇人民政府2018年6月4日强制拆除原告陈某生位于xx县xx镇xx村xx组养猪场的行政行为违法。 四.讨论 (一)原告诉求:为响应政府号召,原告于2004年开始筹办养猪场。2018年5月27日,xx县xx动物防疫检疫站向原告发出整改通知,要求原告在2018年6月25日前停止养殖活动,原告接到通知后,于2018年6月2日将生猪出售完毕,而被告在原告已经停止养殖,符合行政执法部门整改规定的情况下,未履行法定程序,纠集xx镇政府大部门职工,强行拆除原告约580平方米的猪舍,给原告造成35万元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xx镇政府及柯建生书记无视法律,滥用职权,超越权限,未经法定程序拆除原告经营的猪舍,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拆除原告猪舍的行为违法。 (二)答辩意见:xx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xx镇政府不是拆除原告陈某生猪舍的主体,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xx镇政府将其猪舍拆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现场拆除照片,被告自认照片中的工作人员为其单位副书记,在现场督促拆除工作,而非拆除工作的实施主体,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原告已经初步完成了拆除行为实施主体的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况且,被告将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存在的举证义务推向证据意识较为薄弱的原告,不符合执政为民之政府工作理念。为此,本院认定被告为拆除原告养猪场行为的实施主体。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参考资料】1.征收拆迁:拆除养猪场的处罚权应归环保部门而并不属于街道办事处。2.行政诉讼:养猪场污染环境,若在整改期完成整改应当减轻行政处罚。3.征收拆迁:以发挥正面导向和引导依法行政的原则认定被拆迁人损失。4.行政诉讼:无行政处罚依据迳行实施房屋拆除,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作者声明】本文仅供学习交流,若有侵权之处烦请告知删除。文中隐去当事人名称、属地信息。插图无版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