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原告的房屋已经在拆迁范围之内,因未与当地政府达成安置补偿协议,被告以原告房屋为危房为由作出了搬迁决定和拆除决定,并依据其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书》将原告龙某某位于x市x村房屋进行拆除,2019年10月9日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强制执行决定书》已被本院生效判决依法予以撤销,被告将原告房屋进行拆除应确认违法。
【关键词】#行政诉讼#,#征收拆迁#,#行政强制#,终结执行,危房
一.司法案例
被告分别于2019年2月12日、14日、18日向原告下达《危险房屋(迁出)通知书》、《催搬通知书》、《危险房屋搬迁决定书》。2019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下达《强制执行决定书》,载明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屡次未履行依法作出的搬迁决定,逾期不履行,x区相关职能部门将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依法采取措施。
原告不服该强制执行决定,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2019)x0102行初10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x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9年2月18日对龙某某位于x市x村房屋(编号A3-063)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书》。2019年2月22日,被告x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原告龙某某位于x市x村x组的房屋进行拆除。
2019年10月9日法院判决,确认被告x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2月22日日拆除原告龙某某位于x市x区x村六组的房屋(A3-063)违法。
二.律师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应终结执行。被告x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为案涉房屋系危房,分别作出了鉴定通知、危房迁出通知、搬迁通知、危房搬迁决定及强制执行决定书。被告于2019年2月22日依据其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书》将原告龙某某位于x市x村房屋进行拆除,但该《强制执行决定书》已于2019年6月19日被本院生效判决依法予以撤销,故被告将原告房屋进行拆除的行政行为,法院未予支持。
三.难点解读
行政意见认为,原告的房屋已经在拆迁范围之内,因未与当地政府达成安置补偿协议,被告以原告房屋为危房为由作出了搬迁决定和拆除决定。《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记载,房屋危险程度评定为D级,承重结构已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处于危险状态,构成整幢危房,建议对房屋进行拆除处理。
主管部门认为,被告作为房屋安全使用的责任主管部门,本着财产及生命安全处罚实施应急管理,基础适当,亦是法律赋予被告的责任和权利,虽实施过程中存在瑕疵,但就事实而言该行政行为具有适当性和正当性,合法性由法院决定。之前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已被法院撤销,故拆除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由法院依法判定。即使本案被法院确认拆除是错误的,但是对原告的补偿的价值是没有实质性损害的,可以通过征收弥补的。
四.小结
原告在x市x村x组车坡拥有房屋一处(A3-065),并有相应房屋权属证书。被告组织工作人员在原告不在家的情形下拆除原告房屋2755平方米。x区人民政府在拆除原告房屋之前,应依照法律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在原告不寻求救济的情况下再依法拆除,但被告未履行法定程序即对原告房屋进行拆除。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要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违法,被告拆除原告房屋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参考资料】1.征收拆迁:拆除养殖场的处罚权应归环保部门而并不属于街道办事处。2.行政诉讼:征收拆迁工作中,不得实施断电及建筑垃圾封堵出行道路。3.征收拆迁:以发挥正面导向和引导依法行政的原则认定被拆迁人损失。4.征收拆迁:不得以拆除违章建筑的名义,实施土地征收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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