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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次辩护,我无言以对
作者:
孙新
律师 时间:
2009年11月29日
今天,我接受市中级法院的委托,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为一个涉嫌绑架罪、拐卖儿童罪的被告人寇某辩护。结果经过法庭的审理,在辩护阶段我却无法为他辩护。
寇某,
1953
年生人,今年已经五十六岁。
1981
年就曾因盗窃罪被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今年
6
月份涉嫌绑架罪被公安机关逮捕。公诉机关指控:
2008
年
6
月。被告人寇某与其子及另一被告人巩某预谋劫持一辆车,控制司机后向其家人要钱。当年
9
月,他们实施了犯罪行为,绑架并杀害了他们劫持的司机。另外,
2009
年
5
月份,寇某又伙同其子,将其儿子女友生育的男孩卖掉,也就是老子和儿子一起把孙子卖掉了,从而涉嫌拐卖儿童犯罪。
对于重大刑事犯罪,在被告人没有聘请律师或无条件聘请律师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人,让被告人公平、公正的接受审理,也体现了法律的严肃和公平。但今天对寇某等几人的审理,我又能提出什么辩护意见呢?
我是一个对工作力求认真负责、作风严谨的律师,虽然工作中有时难免也会有一些不足或失误,但对每一个案件,我都会认真对待,力求做好充分的准备。对于有疑点的案件,我都会和同事们讨论,反复论证,避免说出一些连自己都不相信的观点,贻笑大方,对自己产生负面影响。记得,几年前,我办理一个交通事故的案子,委托人驾驶汽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正常行使。当行至人民公园附件时,因躲避未走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穿马路的行人,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刹车、打方向,车辆失控进入逆行车道与李某驾驶的四轮农用运输车发生轻微碰撞。在答辩状中我提出以下几点抗辩理由:
一、此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紧急避险造成的,此事故责任应由引起险情的人承担。二、原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使用安全带,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三、原告所治疗的伤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必然联系。即使发生本次事故后,原告出现伤病,本次事故也只是诱因之一,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仅仅在上述一二两点之下承担适当的责任。这几个观点在同事们之间论证的过程中,得到了认可。后来,法院对于第三点根据我们的申请,对原告的受伤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结果虽然不满意,但也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我们一方的责任。(对于第一个观点,因为如果法院改变或不采纳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难度太大,而且需要办案人员拥有巨大的勇气和专业的知识)
在我办理的另一起案件中,原告起诉称被告交通事故造成他压缩性骨折,当时委托人怀疑他是陈旧性骨折,为此我们也申请了鉴定,但因为鉴定中心无法做出而作罢。后来我在查阅案卷中,发现原告的
X
光片子显示:“未见明显新的骨折征象”,为此我又走访了当时拍片的医生等大量的专家,从而确立了原告没有发生新骨折的观点。这个观点得到了办案法官的认可,原告不合理的诉求予以驳回。
但
这一次,真的让我为难了,没有找到什么辩护的理由,说一些无关痛痒或牵强的话,没有任何作用和效果。自己感觉也说不出来,干脆就不再发表辩护意见,庭后提交辩护词吧。当然,学习永无止境,再认真分析和准备的话,应当还能找到一些辩护的理由吧!
我还需继续努力!
附:刘志光律师为本案同案犯寇某之子所作的辩护,供我学习借鉴。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河北合明律师师事务所指派我作为
W
涉嫌绑架、拐卖儿童罪一案的指定辩护人参加诉讼。接受指定后,本辩护人查阅了案件的卷宗材料,特别是参加了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较为详细客观的了解。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定性没有异议,下面只对量刑发表一下意见:
根据刚才的法庭调查,从实施犯罪过程看,被告人
W
在实施整个犯罪的过程中,对被害人进行绑架、杀害被害人犯意及将自己的孩子进行出卖均不是被告人
W
提出的,并且在杀害被害人的具体实施过程中,
W
没有挖坑,更没有用绳子勒被害人的脖子,再结合法医学的尸体检验意见书中“不排除机械性窒息死亡”的结论,
虽然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有因果关系,但对其死亡的作用与其他两名被告人已有所区别。从归案后的表现,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无论是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在今天的审判阶段,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认真交待自己实施犯罪的过程,具有悔罪表现,且其年仅
20
周岁,涉世不深,可塑性较强。被告人王洪涛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与其他两名被告人较轻,望法庭在量刑时,给予综合考虑,给一个公正的判决。
辩护人:刘志光
2009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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