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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诈骗罪 辩护词
作者:孙新 律师  时间:2013年06月08日
辩 护 词
尊敬的合议庭:
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张某某儿子杨某某的委托,指派张树贵律师担任张某某涉嫌诈骗案件辩护人出庭应诉。本辩护人仔细研究了案件事实,并分析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根据案件的庭审情况,现发表如下意见:
辩护人为被告人张某某作罪轻并应减轻的辩护,被告人张某某有以下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应当减轻处罚。
一、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其行为不能单独、直接地引起犯罪结果,是次要的辅助的实行行为,其社会危害性较轻。
犯罪行为上,在主犯何贤平操控下(张某某并不认识此人),在吴某指示下,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了辅助工作,被告张某某不懂电解铜的具体运作,受害人付款后,款项并不受被告人张某某控制。银行单据是真是假,被告张某某并不知道实情。
二、被告张某某未参与分配赃款
张某某对收取的钱款没有支配权力,也未参与分配该款项,完全依照吴某指示行事。
依据: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
31条规定,对于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有多名主犯的,应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行最为严重者。对于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要进一步分清各被告人的作用,准确确定各被告人的罪责,以做到区别对待。
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8 “对于从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15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24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三、被告人张某某是初犯
被告张某某是第一次犯罪,未受过刑事处罚,应当认定为初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9条、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四、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并且认罪态度好
被告张某某积极主动交待了自己参与的全部行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办,同时,被告张某某对自己的行为十分后悔。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最高法院1996年的司法解释规定,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
最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作用较小,系从犯,也是初犯,认罪态度好,且真诚悔罪,请求法院合议庭对被告张某某减轻处罚。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
 
                                       
                                         辩护人:张树贵
                                         2012年6月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