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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氢气钢瓶爆炸伤人 销售者使用者三七担责
作者:孙新 律师  时间:2013年07月17日
爷爷四年多前从被告处购得一氢气钢瓶用于制作氢气,四年后在使用过程中氢气钢瓶发生爆炸将小孙子炸成七级伤残,小孙子遂将销售者告上法庭。日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二审维持判决,判决由氢气钢瓶销售者方志忠担责30%。
2008年10月原告刘斌的爷爷刘成安在被告方志忠位于信丰县嘉定镇马鞍山的电焊店购买了一个氢气钢瓶及用于制作氢气的原料和各种气球,并由被告向刘成安传授了制作氢气的配方和方法,刘成安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2540元(其中传授费960元)。该氢气钢瓶上无任何标签标识,方志忠也未提供进货发票。此后刘成安按方志忠传授的方法用氢气钢瓶及原料制作氢气球出售。2012年1月15日早上7点多钟,刘成安在其家门口用氢气钢瓶制作氢气时发生爆炸,造成在旁边玩耍的刘斌受伤。刘斌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江西和广东两家医院住院治疗,花去门诊和住院治疗费合计人民币9228.3元。2012年7月30日,刘斌经鉴定为七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2012年8月27日,广东医院在给刘斌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上建议可考虑行右眼角膜移植术,约需治疗费2万元。刘斌之父母均系农村户口,均为在外务工人员,而刘斌的户口属城镇户口。刘斌门诊和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母护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条规定,压力容器(含气瓶)属特种设备。第十五条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被告方志忠将无进货发票、无任何标签标识和监督检验证明的氢气钢瓶销售给刘成安生产使用,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当对该氢气钢瓶爆炸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刘成安购买和使用氢气钢瓶的行为也违反了上述规定,而且刘成安是该爆炸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刘成安应对该爆炸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车票,故根据原告的治疗时间和地点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2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只提供了疾病证明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确需治疗费20000元,因此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刘斌属城镇户口,故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较为适宜。该院遂判决:被告方志忠赔偿原告刘斌医疗费9228.3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残疾赔偿金139960元,合计人民币153208.3元的30%即45962.49元;被告方志忠赔偿原告刘斌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斌上诉请求改判由方志忠承担全部责任,理由是为:产品责任为特殊侵权,如果损害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销售者和生产者就应承担全部责任,购买者不应承担责任。另外,经医院证明,刘斌须行角膜移植术,约需2万元,一审判决不支持后续治疗费错误。
方志忠则上诉称:该案属于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该事故并非由方志忠的过错导致,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方志忠依法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刘斌主张后续治疗费缺乏事实依据。
二审法院审理后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刘斌眼睛受伤是否因方志忠出售的氢气钢瓶爆炸所引起、方志忠应否承担责任。刘斌提供相关书证以及现场检查笔录,可以证实方志忠向刘成安出售了钢瓶并传授氢气制作方法。爆炸现场照片和刘斌因伤就医的病历资料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刘斌眼睛受伤系因刘成安使用钢瓶爆炸引起。方志忠向刘成安出售了钢瓶,刘成安使用钢瓶爆炸致刘斌眼睛受伤,方志忠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成安使用的钢瓶来自于别处,因此可以认定刘成安使用方志忠出售的钢瓶爆炸致刘斌眼睛受伤。方志忠出售无进货发票、无任何标签标识和监督检验证明的钢瓶、刘成安购买使用这样的钢瓶都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对钢瓶爆炸造成刘斌的损害承担责任。原判决根据方志忠过错确定方志忠承担30%的次要责任恰当、合法。此外,关于方志忠应否赔偿刘斌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刘斌主张后续治疗费仅提供了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不足以证明角膜移植的可行性、必要性及确需治疗费20000元。原判决对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的判决正确。刘斌可在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赣州中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是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中人物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