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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涉嫌抢劫罪被告人张xx的辩护词
作者:孙新 律师  时间:2013年09月02日
 涉嫌抢劫罪被告人张xx的辩护词来源:互联网   作者:段春江   日期:09-12-17

审判长、审判员:
     正轩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张xx的父亲张x委托,指派本所段春江律师担任张xx的辩护人,出席法庭,为被告人张xx辩护。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法庭采纳。 
  
 一、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未认定被告人张xx为从犯,当属事实认定错误。
    从法庭调查可知,本案涉及抢劫出租车杀人的三被告人,他们在共同实施的抢劫杀人行为中所起到的个人作用是明显不同的、暴力程度迥然有别。他们在共同犯罪中分工明确、主次清晰,能够区分主从地位。被告人张xx应当认定为从犯。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xx系本案从犯的理由如下:
1、该被告人存在法定行为能力欠缺的前提:被告人张xx未满16周岁,犯罪时年仅15周岁,行为能力法定受限。故此,无论是在犯罪预谋还是具体实施阶段,被告人张xx行为能动作用都是具有法定的欠缺,与另外的两个成年同案犯相比,张xx在犯罪中所发挥的作用都应该是不完全的。
2、该被告人存在从犯构成要件的事实前提:
①被告人张xx在本案共同犯罪的抢劫犯意形成过程中未发挥任何作用。
我们应当注意到张xx是一个不满16周岁而涉世未深的孩子,本案材料能够证明张xx抢劫杀人的犯意不是自主萌生的,而是在其他成年同案犯的教唆下才产生的。
②被告人张xx在本案共同犯罪的事先预谋策划过程中未发挥积极的、主动的作用,而是被动地接受他人的安排、分工,对具体的犯罪细节未发表任何实质意见或建议。
我们应当注意到被告人张xx作为辍学少年,他与其他所有新步入社会的无知少年一样,法制观念乃至是非观念必然很淡薄,年龄和阅历导致他涉世经验不足。在15岁这一年龄阶段的孩子,于社会生活中普遍具有严重的盲目从众心理,在他人的鼓噪唆使之下,很难把握自我。了解这些普遍存在的一青春期生理特征和心理特征,对认知本案事实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证据证明张xx虽然参与了事前策划,但是并未起到实质的策划作用,证据是可信的。
③被告人张xx在本案共同犯罪的实施过程中只是起到了次要和辅助作用,当属从犯。
刑法规定的抢劫罪在客观构成方面最突出的表现是“以暴力、胁迫方法”实施抢劫行为。而控方证据证明,被告人张xx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未持有和使用任何凶器,也未直接采取杀人行为。他所做出的行为只是辅助其他被告人实施犯罪。张xx在本案所涉共同犯罪行为中起到次要和辅助作用。
3、通常情况下,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与其他成年人共同策划实施犯罪行为,一般是受到成年人教唆、指使、利用,本案的证据证明本案事实亦不例外。
综上所述,依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辩护人恳请合议庭采纳辩护人意见,对被告人张xx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法定刑之下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请合议庭重点关注上述事实和法律条文,依法认定和裁量,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
二、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xx将汽车熄火”,该认定与事实不符,请予纠正。
被告人张xx未实施前述“熄火”行为,庭审中查明:是受害人自行将该汽车熄火。
三、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量刑畸重,对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有悖刑法的刑罚适用原则,有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请予纠正。
抢劫出租车的三被告人当中,其他两个被告人均为成年人,而被告人张xx确系未成年人,且犯罪时已满14不满16周岁。根据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处断本案时,辩护人恳请人民法院坚持“对成年主体与未成年主体应当区别裁量”的刑事司法方针,在对未成年被告人张xx处断刑罚时充分体现“教育、感化、挽救”为主的刑罚适用原则。
特别是应当重点应用《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14不满不满16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
最高院所作出的该规定是对未成年人限制适用无期徒刑的规定,且该限制规定是有层次和阶梯的,应当正确理解和运用:
1、首先是限制无期徒刑对所有未成年人的适用,该限制范围从14周岁起到18周岁止,对该范围内的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必须符合“罪行极其严重”;
2、进一步而言,该限制性条文规定:对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应严格限定在“一般不适用”,除非极端的例外;
3、分析上述层次和阶梯可知: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对无期徒刑的适用应当严格限定在16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范围内,且应当符合“罪行极其严重”的要件;对于已满14不满不满16周岁的人犯罪,即使其符合“罪行极其严重”的要件,但是若无极端的例外,则仍应当遵循“一般不适用”的普遍原则。
综上所述,辩护人意见:
对被告人张xx适用刑罚应当考虑适用有期徒刑予以量刑,不得适用无期徒刑。
四、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对被告人判处人民币50000元罚金,当属违背刑法精神和有悖司法解释明文规定,不切合实际,请予纠正。
一审判决中的该内容,未综合考虑未成年被告人张xx的实际缴付能力,不切合实际,有悖《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该缴付内容在判决生效后无法执行,则有损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不利于刑法的实施、不利于对犯罪人的思想改造。
五、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xx还具备如下酌定情节,这些情节在一审判决的量刑中未予综合考虑。
1、认罪态度好。经过侦查到审查起诉阶段,特别是到了法庭审理阶段对被告人张xx的教育,足以使他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从他在各个阶段均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就可以看出他已经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了正确的认识,并已经有了诚恳的认罪和悔罪态度。相信对这样的孩子,只要给他一定的信心和信念,那么他就一定会真的改造好的,会重新成为一个对社会有用之人。 
    2、被告人张xx主观恶性不深。正如公诉证据所表明,在其他被告人参与的前次抢劫商店的行为中,被告人虽然受到了其他被告人的尽力唆使,但最终迫于法律的威慑而未敢参加,只是再次受到他人引诱后才参与了本案抢劫出租车杀人的犯罪行为。这表明被告人张xx的主观恶性并不深,是可救的。

3、被告人张xx是初犯,此前未实施过其他犯罪行为。
六、综合以上全部所述,辩护人认为:
被告人张xx具备法定的应当免除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的情节,同时又具备酌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这么多的免除、从轻以及减轻处罚的情节同时体现在一个人身上,所以对被告人张xx的处刑结果本应相当充分、相当明显地体现出法律的公正和公平,使判决足以服人。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处三至十年有期徒刑,对结果加重犯的处刑会更为严厉。如果对被告人张xx仅适用从轻处罚,那还是要在十年以上量刑,则不足以体现对未成年犯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罚目的,有悖于《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明文规定的“对未成年罪犯教育矫正刑原则”。若这样,也是不足以使上述法定免除、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以及酌定处罚的刑法价值在被告人张xx身上得到真正的体现。
对于被告人张xx的量刑,应充分体现《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未成年人量刑原则”。辩护人请法庭考虑对张xx量刑适用免除处罚或者大幅度减轻处罚。
辩护人请求法庭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采纳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此致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段春江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