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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土地权利的股份化—破解征地纠纷的新思路
作者:孙新 律师  时间:2013年10月29日

土地权利的股份化—破解征地纠纷的新思路
        当下愈演愈烈的,愈加趋向暴力对抗的征地拆迁纠纷。背后反映的是这样两种不自由:一即是政府征地的不自由,政府的土地征收程序受到《土地管理法》和《城乡规划法》在法律层面上的制约,但复杂的审批核准程序往往抑制不住地方政府征地“搞建设”的决心。同时是农民用地的不自由,受到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严格限制,农民对土地进行多样化利用的意愿也受到了严重的压抑,这也是小产权房屡禁不止的原因之一。
        这种对自由利用土地进行的严格限制,在根本上可以追溯到我国实行的特殊的土地公有制。正如《土地管理法》第二条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这种土地公有制度已经异化成为了土地国有制,亦即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能在实际上也是由政府来掌控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越来越变成一个模糊的概念,而不再具有现实的法律意义。
        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农村土地的自由入市一直存在障碍,因为在公有制背景下的土地所有权转移一直是一个非常敏感的问题。但是在物的用益重于其所有的观念日渐得到彰显的时代,所有权在谁其实已经并没那么重要。而在物的多样化用益方式中,最具有现代市场经济特征的就是股份化运作。在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法》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一系列法规中,都已经承认了农村的承包土地股权化运作的可行性。但是放开经营的范围太过狭窄。《土地承包经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仍然将股权化运作的目的限制为农业生产经营。但是对于位于城郊特别是位于经济发达地区的集体土地来说,再开展农业经营已经没有什么经济效益可言。这些法律还是束缚着集体土地真正意义上的股权化运作。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在物权法中已经得到确认,将其投入公司等经济实体中转换成股权已经不存在什么理论上的障碍。允许承包经营户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将承包经营权股权化,同时可避免通过村委会这一中间机构来出让土地所带来的巨大代理成本。这在某些地区村委会与普通村集体成员之间的矛盾激化,利益分野已经相当严重的情况下可谓是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股权化的运作可以使农村居民通过从公司的盈利中获得分红的方式来实现土地权益,而不是通过一次性地出卖土地来实现土地收益。如此一来,土地的所有者就有了更大的博弈空间,也就能通过持股的方式更持久地享有土地增值所带来的巨大利益。当然,对入股的土地如何进行估值,这还要建立一个更加完善的土地估值过程。市场化的运作方式,无论是企业还是土地权益的拥有者都能实现收益长期稳定地最大化的目标。
        当前的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最容易引发纠纷的就是补偿不足的问题。而且即使是有着充分的补偿,在缺乏对金融市场的了解,缺乏从事商业经营经验的条件下,一次性补偿在很多情况下变成了一次性挥霍。这在很多地区演变成了非常严重的社会问题,坐吃山空的拆迁户往往陷入经济困境,给社区的持续发展造成了重大冲击。实施股权化的土地运作方式,可以保证在可预见的一段期间内持续的经济收入,这对于现在的征地模式来说可谓是一大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