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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继承人范围探讨—对继承法第十条的进一步解释
作者:孙新 律师  时间:2013年12月30日
继承人范围探讨—对继承法第十条的进一步解释
北京振邦律师所 邹伙发
       何人有权继承遗产,这是继承法所要解决的一个核心问题。继承法第十条在确定了两顺位的继承人之后,确立了继承顺位的规则。但是考虑到婚姻家庭关系并非稳定不变,而是有可能产生新的婚姻组合状况,新的婚姻组合会产生新的亲属法律关系。由此,该条又对法定继承顺位中的近亲属概念进行了解释。

      该解释第一条是对子女概念进行的定义,该定义可能存在的问题存在于“婚生子女”这一概念上。与收养法相联系,婚生子女也可能在出生后被送养,在这样情况下其是否还享有继承权呢?继承法本身并没有对此作出规定,但是收养法却提供了解决方案。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因收养的成立而消除的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包括继承权。因此,被送养后的子女对生父母是没有继承权的。尽管继承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这只是在进行权益平衡的结果,并没有破坏这项一般化的规则。

       依据上面对收养法的援引与解释,我们也必须对继承法第十条对父母的解释进行限定。该款解释所说的生父母,应当是没有形成收养关系时的生父母,只有这样才能达到法律适用上的统一。对于兄弟姐妹进行解释的条款则存在相当大的问题。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变化并非其自主选择的结果,而是由其父母的婚姻状况的变化导致。由此衍生了出了不同于同胞兄弟姐妹的纷繁复杂的兄弟姐妹关系。在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的情况下,法律规定其相互之间享有继承权,体现了亲属法所追求的伦理价值,也更符合当事人的预期。但是在未曾共同生活的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的情况下,规定其相互之间享有继承权则存在疑问。父母极有可能并未向子女披露自己的既往婚史,子女可能根本就不知道自己有同母异父或者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存在。这样在继承发生时由其主张行使继承权,根本就不符合当事人原有的法律预期。而且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之间一般都没有共同生活经历,法律也没有必要通过赋予其相互享有继承权的方式来加强他们之间的关系。

这里的探讨没有穷尽现实生活中复杂的亲属关系状态,实际上也并没有必要穷尽。关键是要明确能否享有继承权的法律原则,那就是是否在同一家庭下共同地持续生活,并且有维持亲属关系的意思表示。只有把握了这一最基本的原则,才不致于在判断亲属关系时失去方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