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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物权法》实施前未登记的抵押权仍具有法律效力
作者:孙新 律师  时间:2014年11月08日

案情简介:1995年9月至1999年11月,商厦向银行借款,并以在建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但双方未依约定共同办理抵押登记。2008年,受让该不良债权的资产公司诉请商厦偿贷,并以抵押物优先受偿。
法院认为:案涉不动产作为抵押标的,相应抵押合同不论依《担保法》或《物权法》均应登记。本案抵押设立之初系在建项目而未登记,其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亦未依约履行共同办理登记义务,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案涉抵押合同签订时间在《物权法》实施之前,故应适用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担保法》。尽管《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但根据2000年9月2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9条“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只是对抗要件,而非抵押合同生效和抵押权实现要件,故本案抵押权有效,资产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
实务要点:《物权法》对抵押合同效力和物权变动效力作了区分,但在适用《担保法》前提下,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应理解为办理抵押物登记只是对抗要件,而非认定为抵押合同生效要件,抵押权人依其诉讼请求在不对抗善意第三人情况下可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只是登记的抵押权人有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人进行受偿的权利。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3号“某资产公司与某商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哈尔滨工百兴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及哈尔滨向阳专业商厦、黑龙江省粮油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审判长宫邦友,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张雪楳),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201004/24:2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