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子公司的财产、财务等均未与母公司混同的,不应适用法人人格否认
作者:孙新 律师 时间:2015年04月11日
子公司的财产、财务等均未与母公司混同的,不应适用法人人格否认
案情:保定某集团公司内部糖科,在1993年变更为集团公司的子公司保定瑞丰糖业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工商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注册登记时,集团公司将糖科净资产966088.72元转入新成立的糖业公司,作为集团公司的出资。糖业公司在1993年度年检时,资产总额为5373万元。因集团公司向建行裕东办事处贷款未及时偿还,建行裕东办事处将集团公司诉至法院,并要求糖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糖业公司的前身是集团公司的糖科,系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但其于1993年变更为集团公司的子公司,进行了工商登记,并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独立的资产。因此,建行裕东办事处关于集团公司未对糖业公司实际出资,糖业公司没有独立财产,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糖业公司成立后,虽然没有在商业银行开立独立的账户,但在集团公司的所谓内部银行开立了独立的账户,建立了一套完整的与集团公司及其他子公司相独立的账册、账务记录,并进行独立核算,不存在与集团公司及其他子公司财务混同的情况;虽然集团公司将其300平方米的营业场地交给糖业公司长期无偿使用,但产权仍归属于集团公司,且糖业公司的账目与集团公司的账目相互独立,财产权属明晰,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虽然糖业公司在经营中所需资金由集团公司向商业银行统一借贷,再由集团公司发放给糖业公司使用,但集团公司并非是无偿划拨,而是以借贷的形式进行,双方因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且历年的往来账目中对糖业公司欠集团公司的款项均有记载。故不能据此认定糖业公司无权独立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及自主经营;虽然糖业公司成立后未进行税务登记及独立缴纳税款,但其在独立核算的基础上,根据自己的营业及利润情况将自己的应缴纳税款交付给集团公司,再由集团公司统一向税务机关代为缴纳,这只是集团公司对子公司进行管理与控制的一种模式。如果集团公司对子公司过度控制,以至于损害子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可能产生集团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后果,而不能据此反向推论由子公司对其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观上述事实,集团公司对其子公司糖业公司确定采取了统一对外贷款、统一汇总纳税、统一上交利润等控制措施,但糖业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且其财产、财务均未与集团公司混同。因此,建行裕东办关于糖业公司应对集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与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中国建设银行保定裕东办事处与保定瑞丰糖业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