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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票据诈骗的行为认定
作者:孙新 律师  时间:2015年04月29日
票据诈骗的行为认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
一、案情简介
被告颜某原系某城市信用社营业部主管信贷的副主任。利用在给某公司提供贷款的机会,颜某以需要补办贷款手续为名从其处骗取该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的个人印鉴后,伙同他人以现金支票形式从该公司账户内将已到账的47万元贷款支取,后伪造借条、保证书等掩饰赃款去向。检察院以被告人犯贪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利用其城市信用社营业部副主任的身份,骗取被害人法定代表人个人印鉴及公司的公章,将受害人并不知晓的该公司账户资金47万元偷支后非法占有,其行为应构成盗窃罪。该笔资金已经划入公司账户,不属于公共财,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罪不能成立。
宣判后,检察院提起抗诉。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仅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破坏和扰乱了通过票据信用关系建立起来的正常的金融秩序和交易安全,具有特殊的社会危害性;从被告人伪造支票取现使银行对款项失去监管条件、事后拒不认罪、拒不交代并伪造借条和保证书等掩饰款项去向且没有还款的行为等方面判断,其没有还款意愿。其行为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以被告人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二、争议焦点
城市信用社工作人员,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客户后,以现金支票的形式将客户账户内的资金取出非法占有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法律评析
定罪应当以犯罪行为符合何种犯罪构成要件来决定。本案因盗窃罪和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发生了重合和交叉,使被告人的一个行为触犯了两种罪名,属实质的一罪。被告人行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构成职务犯罪。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以票据诈骗罪论处,更为准确。具体分析如下:
(一)被告人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所侵犯的财产不是公共财产,其行为不构成职务犯罪中的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其职责范围内的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而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都是由行为人所担负的职责所产生。行为人利用与自己职责、职权无直接关系或说不是以职责为基础的便利条件,如仅因为在某单位工作而熟悉作案环境、凭借工作人员的身份较易接近作案目标、或者因工作关系熟悉本单位其他人员的职务行为操作规程等便利条件作案的,不属于利用职务便利。本案被告人利用其熟知操作规程的有利条件,基于受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信任,拿到印鉴后,以现支票形式取现47万元,不属于利用职务便利。其借用印鉴的行为本身,也说明其无法通过职务之便在其管理职责范围内实现取现的目的。本案贷款已经进入被害人公司账户,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该50万元已成为公司资产的一部分,其性质已从银行管理的资产变为受害人公司对银行的债务,不属于国家出资企业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被告人支取的50万元中的47万元属于受害公司的财产,侵犯的是公司私有财产的所有权,非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不构成职务犯罪中的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
(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支取贷款的行为侵犯的是受害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其不供认取走或使用贷款的事实,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盗窃罪的核心是秘密窃取的手段,指行为人自认为其取得财物的过程不为被害人或财物处分权人所知。本案颜某在明知贷款已经到公司账的情况下,对该事实予以隐瞒,骗取受害人单位和个人印鉴,采取自认为不为受害人所知的手段(事实上也确实不为所知)将到账贷款中的大部分取走。其取现过程虽有支取审批表等合法书证支持并通过了审查,具备形式上的合法性、公开性和透明性,但该环节是银行操作规程规定的必经手续,手续的完备不等于该过程被被害人或财物处分权人所知,不影响秘密窃取手段的成立。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构成票据诈骗罪。票据的伪造,是指票据签章的伪造,即以他人名义或虚构人名义签章的票据行为。票据的使用,包括出示、交付、兑现或转让等形式。无论行为人如何“使用”,其实质都是采取欺骗手段,使他人误将伪造、变造的票据当作真实的票据而与行为人进行交易,以骗取他人的交易对价。本案被告人在骗得当事人的印鉴后,以当事人的名义完成了签名、印章的出票行为,构成伪造票据。之后,持有该伪造的支票到银行兑现,系票据使用的形式之一,构成明知是伪造的支票而使用。
(四)本案以票据诈骗罪论处更符合行为的本质特征
本案因为盗窃罪和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发生重合和交叉,使被告人的一个行为触犯了两种罪名,属实质的一罪,需选择一个最恰当、全面、准确的罪名来评价。盗窃罪作为侵犯财产类犯罪的一般性罪名。具体到本案,该罪名无法涵盖和准确评价被告人使用伪造的支票从银行取现这一行为。被告人将到账的47万元贷款取出的行为,除侵犯了受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外,还侵犯了金融业的管理秩序和票据交易安全。故,以票据诈骗罪论处,更为准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