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分公司能否成为诉讼主体?|张律师问答1620
作者:孙新 律师 时间:2016年02月19日
[公司诉讼|张律师问答1620]
分公司能否成为诉讼主体?
司法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能否成为诉讼主体,特别是分公司能否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一直存在争议,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依照上述规定,分公司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是民事责任依然由总公司承担;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法》是特别法,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分公司不能参加诉讼,只能由公司参加诉讼,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第三种观点认为,将分公司和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
这些规定看似存在冲突,实际并不矛盾,《公司法》的规定解决的是实体民事责任的最终承担问题,而《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的是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又有自己的财产,可以独立参加民事诉讼,以方便诉讼。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持此种态度。
通常认为,公司法中关于分公司与总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公司内部管理、责任承担的分配。在以民事诉讼法为基础,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法院判决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并不免除总公司的责任,总公司仍要对不足部分负有清偿义务。
司法实践中的一般做法是,在当事人只选择法人的分支机构作为被告的情况下,法院可以直接判决法人的分支机构承担法律责任。在当事人选择法人为被告,而不以法人的分支机构为被告的情况下,要以法人的分支机构的责任能力大小以及是否有特殊法律规定区别处理。法人的分支机构如果具有较强的偿付能力,或者是有特殊的法律规定的,应当以法人的分支机构为被告,而不能以法人为被告。当事人以法人的分支机构与其法人为共同被告的情况下,法人的分支机构如果没有较强的支付能力,在判决分支机构承担责任的同时,可以确定法人承担补充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确定诉讼主体资格时也要注意法律、司法解释特别的规定。例如,《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纠纷案件中可以将该企业法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除外。”涉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二条第六项,即“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时,只能以该分支机构为被告。因为这些分支机构一般均拥有相当数额、规模的资产,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很强。其总公司往往设在北京、上海等地,分公司遍布全国各地,分公司有偿付能力,如仍以总公司为被告,既不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也不便于法院审判。即使原告坚持以总公司为被告,人民法院也应不予准许。亲:送人玫瑰,手留余香。知识无价人有情,如觉此文受益,点赞打赏至zls212将得到微信法律帮助。
张印富律师,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全国合同法专委会主任,股权高级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