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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假借他人名义签订合同 责任由合同签订人承担
作者:孙新 律师  时间:2017年08月14日

2014年7月1日,蚌埠市XX钢材有限公司认为阜阳市XX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梅XX欠其钢材款,遂将单位和个人一并起诉至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蚌埠市XX钢材有限公司诉称,阜阳市XX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因承建蚌埠市高新区保障房二期工程,由其经办人梅XX于2013年9月29日与自己签订了建筑钢材供销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自己陆续供应钢材,被告阜阳市XX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截止2014年6月23日,尚欠货款及利息共计897,517.1元,为此,要求阜阳市XX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与梅XX共同偿付该款。
阜阳市XX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承建或分包蚌埠市高新区保障房二期工程,梅XX是冒用本公司名义与蚌埠市XX钢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梅XX辩称,蚌埠市XX钢材有限公司所述事实及欠款金额均属实,该工程施工是个人行为,与阜阳市XX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
龙子湖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蚌埠市XX钢材有限公司与梅XX签订的建筑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蚌埠市XX钢材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钢材的责任,梅XX理应支付相应货款,对蚌埠市XX钢材有限公司要求梅XX承担合同责任,给付所欠货款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阜阳市XX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是被他人假借名义签订的合同,其既未承建蚌埠市高新区保障房二期工程,也未实际向蚌埠市XX钢材有限公司购买钢材,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蚌埠市XX钢材有限公司要求阜阳市XX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14年9月10日,法院作出判决:1、被告梅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蚌埠市XX钢材有限公司货款及利息897,517.17元(含2014年1月19日至6月23日的利息),并从2014年6月24日起依货款本金776,398.94元按日1‰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驳回原告蚌埠市XX钢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