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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中学生校园内打架造成八级伤残,原告、被告、学校三方均需担责。
作者:孙新 律师  时间:2018年04月05日
【案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汪某某、旬阳县神河中学、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旬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旬民初字第00834号) 
【事实与理由】2013427日晚850分,学校组织单元考试,当日晚9时许原告答题结束交完试卷准备去学校食堂买东西吃,当走到学校供水房时见一群人在此喧哗,原告欲上前一探究竟。这群人突然间打了起来,并有人四散奔逃,未待原告反应过来、被告汪某某便手举拖把砸向原告,拖布被原告用手挡掉,被告汪某某随即用拖把把(金属质地)砸向原告头顶。事件发生后,被告旬阳县神河中学未尽到对学生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未派人到现场去制止,亦未进行安抚。综上,被告旬阳县神河中学管理混乱,致使校园暴力安全事故不断,原告因经过学生滋事地而受伤,身心受到极大伤害,故诉请法院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121.70元。 
【鉴定结果】其伤情被诊断为:急性中型颅脑损伤;右顶叶脑挫裂伤;右顶部颅骨凹陷性骨折;右顶部头皮血肿。经旬阳县公安局委托,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轻伤,伤残等级属八级。 
【法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与汪某某发生纠纷后,因汪某某的不当处置行为致原告受伤,汪某某系原告受伤的直接侵权主体;被告刘某某纠集同学在校园内打架,亦是引发本起事件的原因力之一,故被告汪某某、刘某某应为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事件发生时,被告旬阳县神河中学对学生未尽到必要的教育、管理职责,由此导致原告在校园内受到伤害,故其亦应为原告的损失负担部分责任。本案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在案发时曾踢过被告汪某某,故原告应自担部分责任。关于本起事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综合本案的事实及证据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旬阳县神河中学、汪某某之责任分担比例分别以10%20%30%40%为宜。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共计157940.70元。 
【垚众律师点评】被告刘某某纠集同学与被告汪某某发生矛盾,被告汪某某未能采取正当方法保护自己,而是以暴制暴,最终导致原告受伤。因被告汪某某、刘某某在案发时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分别由其法定监护人余某某、刘某甲承担责任。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主席令11届第21号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