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W0303肿瘤患者依法维权诉请医院担赔偿责任的 应提供证据证明医患关系存在
作者:孙新 律师 时间:2018年06月11日
天津垚众律师事务所肿瘤(2)医疗维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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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维权】患者到医院就医,双方已形成医患关系,由此产生的医疗纠纷归类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案由,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责任。患者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为贯彻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平司法全民守法的依法治国精神,把医疗纠纷的解决纳入法治化轨道, 患者通过法定程序表达诉求、依靠法律手段解决纠纷、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障合理合法诉求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就能得到合理合法的结果。
【医学专家辅助人】在患者与医院的纠纷中,患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由于患者缺少专业知识,收集医院过错的证据相对困难,这些都加大了患者起诉医院的难度。一个不懂医学专业的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在案件的起诉、答辩、举证、质证、鉴定、庭审等各个环节都会遇到无法逾越的障碍,寻找医学专家帮助是必然的选择。建立“专家辅助人”制度使得诉讼制度能适应现代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既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在涉及专业知识时都能充分主张及举证,也更有利于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对专业技术问题的认识和把握。专家辅助人利用他掌握的知识或者长期积累下来的经验,针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解释。客观真实发表意见对于专业知识的解答应忠于事实真相,有助于弥补当事人在涉及专业领域诉讼时的知识不足。
【医疗风险高发领域:肿瘤治疗】恶性肿瘤发病率不断增长,随之带来医疗风险事件。主要原因是由于肿瘤治疗价格昂贵,比别的科室更容易存在过度医疗问题,过度治疗的原因很多,有经济利益的问题,也有对肿瘤的认知问题,也有病人的迫切要求的问题;肿瘤治疗效果很不令人满意,常常出现人财两空现象;由于常规的肿瘤治疗效果很不令人满意,出现了大量的肿瘤治疗新技术,新技术资质的问题涉及到依法行医的法律风险。同时肿瘤的误诊误治也比较常见,将良性肿瘤误诊为恶性肿瘤,或者把恶性肿瘤漏诊为良性肿瘤。
【案例】邓某、邓某1等与天津市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津0103民初6726号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事一审判决医疗损害责任纠纷//(2017) 医疗案例 (16)肿瘤
第 0303 号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16年7月24日早五点多,二原告之父邓某某因腹痛、腹胀由原告邓某、邓某的儿子陪同到被告医院急诊看病。一名青年男医生睡眼惺忪走出休息室,站着询问了症状及病史,他既没有触碰病人也没有再问别的就不耐烦的说让找主治医生治疗,邓某某告诉他医生每周二门诊,等不了那么多天,他又极不耐烦地说:“不是跟你说了么,该找谁看找谁看,我看不了,要不你们自己买点药吃”。类似的话重复了几次,态度蛮横,邓某对他这样的治疗极度不满,至此双方发生口角,冲突过程中,他与邓某儿子不断肢体接触,口中狂言:“我叫董XX,八点到门口等我,咱俩比划比划,咱不见不散”。报警后立案解决问题至中午,等邓某回到医院才知道这段时间邓某某躺在急诊室病床无人问津,更没有医生询问病情,我们怀着极其复杂的心情回家。不久邓某某腹部剧痛,急诊入住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被诊断为胃穿孔,病情恶化,不治身故。”
【原告认为】
急诊值班医生从接诊后,便意味着对患者开始了治疗行为。被告医院的医生完全丧失了医德,违反了医院的规章制度,对患者态度蛮横、语言粗俗、行为恶劣,在极端不负责任的情况下凭主观判断做出了错误的诊断,最终导致医疗事故;又或已经做出了正确的判断却故意不进行救治,造成患者死亡。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0万元整;3、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整;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医疗鉴定等费用。
【被告辩称】患者于2016年7月24日早上五点多来我院急诊科,因患者并未进行正常挂号流程即前往急诊科,科室医务人员并不了解患者等一行人的真实目的,也不了解患者的真实情况,我院与患者之间并未形成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对原告所述的“拒诊”事实不予认可。
【法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举证证明患者邓某某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原告称患者已在被告医院挂号,但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医患关系存在。
【判决结果】驳回原告邓某、邓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邓某、邓某1负担。
【医学专家辅助人意见】原告以被告误诊或诊断正确但拒不治疗导致患者死亡为由诉至本院,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虽然称已在被告医院挂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天津医疗纠纷律师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主席令11届第21号)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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