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商品房销售广告的性质是什么?
作者:孙新 律师 时间:2019年05月28日
问:商品房销售广告的性质是什么?
答:对商品房销售广告的内容性质认定,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处理,不能机械的将其一概作为要约邀请。
首先,根据《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商业广告的内容在原则上应认定为是一种邀约邀请,更不能将未定入合同中的宣传广告内容作为合同内容看待。但对在实际生活中,一些出卖人在销售广告和宣传广告内对商品房及相关设施所作的具体明确的说明和允诺,如小区绿化率达80%、规划内有健身房、每单元两部电梯等内容,就应具体化问题具体处理,不能简单的认定为要约邀请。
根据《合同法》第十四条关于要约的规定,如果意思表示内容具体确定,并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时,该意思表示即为要约。在实际生活中,买受人往往也正是基于出卖人在宣传资料中对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具体确定的说明和允诺才决定购买房屋的。我们认为,如出卖人对其开发项目规划范围内的商品房及相关基础设施所作的一些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房屋价格的确定有决定作用,足以让买受人产生信赖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此时,买受人就此内容向出卖人提出订立合同的行为已使销售广告的对象和内容具有特定化,根据《合同法》第十四条关于要约的规定,该说明和允诺的内容应视为出卖人是向买受人发出的要约,而买卖合同的订立则为买受人对要约的承诺。由于目前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是由出卖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即使双方当事人可就格式合同之外的宣传广告内容进行协商约定,但因出卖人在房地产市场中处于强势地位,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的一些具体确定的说明和允诺内容没有订人买卖合同之中,而纠纷也正是因交付使用的房屋与说明和允诺不符发生的。为保护弱势群体买受人的合法利益,根据上述理由,《解释》规定,即使该说明和允诺没有明确订立在合同之中,也应认定为合同内容,出卖人违反该内容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据此,买受人在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的说明和允诺,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即可视为要约。
第一、该内容是对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例如,广告称房屋为混凝土结构、居住区绿地、电梯、车库、健身、购物、收视等设施齐全等,对规划范围之外的周边环境的渲染、描述等应予除外。
第二、对房屋的说明和允诺应具体确定。例如,小区绿化率达到80%、每单元配有日本原装三菱电梯二部等。
第三、该说明和允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和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只要买受人就该具体明确的说明和允诺提出与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即使该内容未订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也应视为合同内容,出卖人交付的房屋及相关设施不符合广告和宣传中的具体确定的说明和允诺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这不仅符合《合同法》规定和客观实际,也有利于保护买受人权益和规范出卖人的经营行为,建立维护市场诚信制度。而缔约过失责任虽可对买受人给予适当的补救但对买受人遭受的信赖利益损失无法计算,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极易造成权利滥用和法律适用的不统一,也不利于对买受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对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的内容问题,实务界也已突破传统认识,开始区别情况予以认定,并作出变通规定。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施行后认定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效力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4条规定,商品房售楼广告的内容没有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该广告内容具有法律约束力:(1)向购房者提供优惠条件或赠送礼品的许诺;(2)对商品房外墙或共用部分装饰标准的告示;(3)对商品房各组成部分或共用部分使用功能质量的陈述;(4)对商品房周围环境质量作出的具有明确的公建指标的说明;(5)其他载有明确指标的说明。这值得我们借鉴。
相关法条:
《合同法》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相关案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京03民终4328号
来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裁判思路与裁判规则》王林清 郭燕枝 杨心忠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