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关于交强险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
作者:孙新 律师 时间:2019年06月18日
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了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责任。《交强险条例》并未区分故意和重大过失,但《交强险条例》第17条规定,合同解除前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合同责任。此规定显然与《保险法》相冲突。此时应当如何协调和适用法律规定?我们任务,我们认为,应当适用《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理由如下: 1.交强险的设立旨在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若解除合同,第三人将无法从保险合同获得补偿,这将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2.《保险法》第186条第2款规定,强制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强制保险又称法定保险,是指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特定的义务主体必须投保某种险种,特定的义务主体必须开办相应的险种业务的一种法律制度。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因其规定与《保险法》不一致,故适用《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因此,对于交强险合同解除前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承担责任。 由上可见,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仍然要承担保险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