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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解析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这些事
作者:孙新 律师  时间:2019年07月23日

按语: 北京小马奔腾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马奔腾)——一家曾红极一时被资本圈竞相追捧的影视文化公司,2014年1月2日因其创始人李明的突然离世开始陷入混乱。李明去世前两天,正是他与建银文化产业投资基金(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银投资)所签“对赌协议”到期的日子。由于小马奔腾未在2013年12月31日前成功上市,建银投资与李明的遗孀金燕因这份“对赌协议”产生的债务对簿公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一中院)近日做出判决:基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以下简称第24条)之规定,金燕因夫妻共同债务要在2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有史以来金额最大的案件,一直饱受各种争议的第24条再次引起广泛关注。

201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新《解释》”),意在破解前述司法解释第24条及其他有关规定所造成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上的僵局,以夫妻双方合意为认定共同债务的重要条件,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若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债权人举证。最新《解释》或可为小马奔腾案及其他类似案件带来重大转机。

一、最新《解释》出台前的立法情况
我国《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二款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这几条规定明确了我国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即“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这既考虑到了夫妻共同债务存在的根本意义,也与全球主流的婚姻家庭立法趋势相符合。同时也规定夫妻之间对于财产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夫妻离婚时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约定以个人名义负担的债务,仍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8条 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2017年2月28日最高院做出补充规定,增加了第二、第三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之争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由《婚姻法》第41条确立的“用途标准”即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变为“时间标准”即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负债就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这在很多方面都存在问题。 第一,立法上的矛盾导致实务中的混乱。在涉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民事纠纷中,有的法院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有的法院则依据《婚姻法》第41条,性质类似的案件在不同地区经常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至于最高院的补充规定——将“虚构债务”和“违法活动所负债务”排除在夫妻共同债务之外,还是没有改变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一般认定标准,更何况上述两种债务在实务中一般都不会被承认,因此这两款的补充只能说是聊胜于无。 第二,举证责任的分配对于非举债方过于严苛。第24条要求夫妻中的非举债方对该债务不是共同债务进行举证,其实违背了民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反过来让被主张的一方证明该主张不成立。非举债方对于举债方的债务往往不知情,即便知情也缺乏证明途径,而举债方为了确保债务的偿还,也鲜有专门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而放弃成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如果非举债方试图通过《婚姻法》第19条第3款来规避债务,证明举债方的相关情况已经十分困难,要证明第三人知情更加无从谈起[1]。 第三,《〈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会影响社会对于婚姻的正常心态。由于第24条的存在,人们面临一旦结婚就没来由地背负巨额债务的风险,在倡导自由恋爱婚姻观的今天,如果人们对结婚一事出于利益的考虑而畏畏缩缩,夫妻之间因为债务的存在相互猜疑,这毫无疑问将会最终损害整个社会的诚信体系[2]。
三、最新《解释》出台前的司法实践情况
(一)之前最高院答复和各省会议纪要提供的处理方式 对于涉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案件,最高院在两个答复中给出过明确的处理方式[3]即区别对待离婚案件中夫妻一方举债要求另一方承担债务的情况和在婚姻存续期间内,债权人以夫妻中举债方为被告并要求非举债方也承担债务的情况。对于前者,应遵循《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举债方应当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另一方不承担责任;对于后一种情况仍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 浙江与江苏省高院也各自出台了指导性文件,试图缓解这一矛盾[4]。浙江省高院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江苏省高院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则可以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 由上可见,江苏省和浙江省的规定并非完全相同,浙江省直接加入了“因日常生活需要”的认定标准,江苏省则并未直接改变《〈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条件,仅加了一款非举债人可以免责的例外情况,即“出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举证责任仍然由非举债人承担。 (二)审判实践的不同处理方式 审判实践中对于夫妻债务认定的操作更加五花八门。比如重庆市二中院审理的“谢某某与祝某某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案”[5],谢某某在与祝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内,在祝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借款600余万元用于服装经营,法院仅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维持一审判决,要求谢某某、祝某某共同偿还本息。 而在江苏省高院审理的“吕某不服与刘某共同承担债务上诉案”[6]中,法院追加妻子吕某为丈夫刘某的某笔债务的共同被执行人,吕某遂提起诉讼,一审和二审均认定吕某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江苏省高院终审撤销了此前判决,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限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内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以此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范围进行了限缩。 另有一例,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牛某要求于某与闫某共同承担债务纠纷案”[7],在于某与闫某离婚前不到半年时间内,丈夫于某向牛某短期内连续借款共计130余万元,一方面于某与闫某对于离婚财产分割并无争议,且结果公平;另一方面对于该笔借款存在诸多疑点:比如闫某收入不菲,于某却在短期借了较大的款项;比如牛某并未向闫某主张过债权,此前也未曾在自己债权缺乏保障的情况下要求过债务共同承担。综合以上各方面因素,法院认为无法判断夫妻双方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无法断定牛某是“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于某的借款行为属于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对于牛某要求于某和闫某共同承担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笔者认为,法院对各方面因素的综合考察,其实也缓解了当事人在举证上所面临的种种困难与尴尬境地。 综合上述,实践中不同地区、不同层级的法院,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处理方式难以简单概括:首先,各个地区法院审理这类案件的主要依据仍旧是《〈婚姻法〉解释(二)》相关条款;其次,尽管第24条对债权人的保护有明显的倾斜,亦有不少法院谨慎思量,根据实际情况再行分配举证责任;再次,对于法律中没有给予明确规定的夫妻共同承担债务之责任范围,有法院敢于在此问题上先行迈出一步,限缩为“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内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我们认为这对于平衡债权人与夫妻非举债一方的义务有着积极的意义。
四、对最新《解释》的简要评析
于2018年1月17日新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可以说破解了原本因为《〈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所造成的纠缠局面,最新《解释》言明:“此前做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也就代表着第24条已经被废止。但这并不意味着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已经完全解决。从之前的规定及相关分析可见,第24条将举证责任倒置,认为应由夫妻中非举债方证明夫妻共同债务不成立,其实是在发展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婚姻法侧重保护夫妻外的债权人的立法思想的体现。而在最新《解释》中,夫妻共同债务的成立有三种情况,一是夫妻双方通过签字或事后追认所表示的合意;二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这类债务有一种排除情形,即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三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需要由债权人举证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方得认定为共同债务,这就显然侧重于夫妻中保护非举债方。据此,从以下三方面进行简要评析: 第一,最新《解释》是否能够真正解决原本夫妻一方“被负债”的情况。根据上文,夫妻一方“被负债”,最根本的原因就是无法举证排除夫妻共同债务,而最新《解释》的确做到了改进,最高院民一庭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给出了比较完整的解释[8]:“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原则…这种制度安排,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夫妻另一方的知情权和同意权,可以从债务形成源头上尽可能杜绝夫妻一方‘被负债’现象发生;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债权人因事后无法举证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换言之,“共债共签”原则是可以顾全债权人和夫妻非债务人一方的权益的,但必须满足一个条件即债权人在交易形成之初让债务人及其配偶完成签字。 第二,最新《解释》是否矫枉过正为债权人主张债权设置了不合理的障碍。我们认为确实存在这种可能性。若债权人手中持有签字,要证明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自然易如反掌,但若债权人忽略了夫妻双方签字的程序,抑或是签字本身出现瑕疵,则债权人只能通过证明夫妻双方存在举债的合意或者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然而债权人既为夫妻关系之外的人,其通过上述途径主张共同债务的难度基本无异于第24条让夫妻一方举证排除共同债务的难度。换言之,签字的真实性和安全性就显得尤为重要,可能成为实务中被钻空子从而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漏洞。 第三,根据最新《解释》,小马奔腾案件能否出现转机。本案被告金燕不服一审法院基于第24条之规定的判决向北京高院提起了上诉。最新《解释》出台后,鉴于将本债务认定为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毋庸置疑,我们认为小马奔腾案件转机会出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举证责任的变化。最新《解释》出台前,根据第24条此债务当然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金燕通过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来认定此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根据最新《解释》,则应该由债权人建银投资通过证明“此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来认定此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的较合理化是此次最新《解释》的最大亮点。其次,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共同生产经营”是什么、包括哪些内容,债权人对于“共同生产经营”的证明需达到什么标准,这都是二审中值得关注的焦点。
五、结语
纵观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全过程不难看到我国婚姻立法在这方面的发展,立法部门为实现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平衡夫妻非举债方与债权人利益”这一最核心的目标,一直在做着努力。第24条倾向于保护债权人却忽略了对夫妻非举债方的关注,最新《解释》保护了夫妻非举债方,同时给债权人提出了新的法律要求。 每一次新的尝试都有可能带来新的问题,虽然我们强调利益的平衡,但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中,目前的确很难做到在“非此即彼”之外寻求更加完美的方法。最新《解释》消弭了婚姻法体系中困扰社会公众已久的一个重大纷争,在这一点上,最新《解释》的及时到来正是“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最好体现。 另一方面,最新《解释》确立的“共债共签”原则,对夫妻共同财产制度是否会引起重大变化,对借贷和投资等诸多行为是否会产生重大影响。从债权人的角度出发,确认对方配偶状况并要求其签字是保护自己权益不受损害的最有效的手段。同时,这也将触发债权人对法律支持的庞大需求,不仅仅是普通的借贷关系,包括金融投资、基金业务、股权交易领域等,其中的协议模式、合同履行等都会因为最新《解释》的规定而发生重大变化。已经成立有效的法律文件如何处理,今后的法律行为如何设定,对债权人群体来说,这又是个大事件。法律探究永远在路上。
注释:
[1] 江凌:《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河北科技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2),第53页。[2] 祁雯雯:《夫妻单方债务的定性与清偿——兼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补充规定》,怀化学院学报,2017(7),第91页。[3]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 (2014)民一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网。[4] 浙江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江苏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2013)1号。[5] 案件资料来自威科先行,(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710号。[6] 案件资料来自威科先行,(2014)苏民再提字第0057号。[7] 案件资料来自威科先行,(2014)顺民初字第2044号。[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