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隐藏或转移财产一方,真的会净身出户吗?
作者:孙新 律师 时间:2019年07月23日
备受关注的王宝强与马蓉离婚案,将于今日13:30在北京朝阳法院开庭。此案自进入公众视线以来,被炒得沸沸扬扬,长期占据媒体头条,双方互爆黑料,引来众多吃瓜群众围观。
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于近期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发布指导案例66号。此案例一出,媒体铺天盖地地解读为“隐藏或转移财产者净身出户”,于是,众多网友激动至泪奔,认为宝宝“有救啦”。然而,宝宝真的有救了吗?马荣真的会净身出户吗?
笔者手头正好有3件离婚案均在诉讼过程中,因此对最高院指导案例66号格外予以了关注。秉承法律人士的严谨作风,抛开新闻媒体的断章取义,对指导案例66号事实及判决进行了梳理,以正视听。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指导案例66号的一审判决案号为“(2015)朝民初字第04854号”,二审判决案号为“(2015)三中民终字第08205号”,以及再审裁定为“(2016)京民申506号”。
主要案情:
雷×和宋×于200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雷×曾于2014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和宋×离婚,经法院驳回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雷×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宋×称雷×名下有共同存款25万元,要求依法分割。雷×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其提交银行账户自2014年1月1日起的交易明细,显示余额为262.37元。二审审理期间,法院调取了雷×上述银行账号自2012年11月26日开户至今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雷×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该账户内的195000元转至案外人雷××名下。雷×开始解释称该笔款项已用于夫妻共同开销,后又改口称该款项用于偿还其外甥女的借款,但雷×对其主张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雷×与被告宋×离婚;
二、双方共有的家具家电中,创维47寸液晶电视一台、TCL立式空调一台、奥特朗电热水器一台及松下全自动波轮洗衣机一台归原告雷×所有,创维32寸液晶电视一台、格兰仕挂式空调两台、组装电脑一台、海尔双开门冰箱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尚赫净水器一台、海尔小厨宝电热水器一台归被告宋×所有;
三、原告雷×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账户内的存款归原告雷×所有,被告宋×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1、×××2及×××3账户内的存款归被告宋×所有;
四、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路×号院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归被告宋×所有,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雷×折价款一百一十万元;
五、京×号松花江面包车、车床、锯床、摩托车离合器、白洋淀残疾人摩托车归被告宋×所有;
六、债权人为李×的债务八十五万元由被告宋×承担。
二审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485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四、五、六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485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
三、雷×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归雷×所有,宋×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1账户、×××2账户及×××3账户内的存款归宋×所有,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宋×人民币十二万元;
四、驳回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宋×的其他请求。
不难看出,一审判决中雷×与宋×银行账户内存款归各自所有。二审生效判决中除了雷×与宋×银行账户内存款归各自所有外,雷×还要支付给宋某12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这就是说,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侵害了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少分或不分财产。
本案中雷×隐藏、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数额是19.5万元,如果是正常分割,原则上是各分得一半,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各分得9.75万元。但是因为雷×存在隐藏、转移行为,法院酌定雷×应少分转移的财产,因此,雷×分得7.5万元,宋×分得12万元。因为财产已经转移,则应由雷×补偿支付宋×12万元。可见,双方各占被隐藏、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比例大约为38%和62%。雷×因转移财产确实少分,但也只是少分得2.25万元,并没有净身出户;法院是将大约62%的被转移财产判给了宋×,而不是全部判归宋×。除此之外,通过一审、二审判决,雷×仍参与了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并未影响其财产利益的获取。
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若主张另一方有转移或隐匿共同财产的情节,那么受害一方就要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如举证存在困难,包括登记在对方名下的银行存款等信息,法律规定可以申请法院调取,但是申请一方有义务将财产线索提供给法院,比如银行账号、房产地址等等。但现实中,一方恶意转移财产往往是背着另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受害人举证不能或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的现象屡见不鲜。因此,在司法审判中,法院对于转移财产的一方,真正判决“净身出户”的几乎没有。
此次,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案例66号是“多分”、“少分”的问题,而不是“不分”、“净身出户”的问题。说到这里,有点心疼宝宝及宝宝的粉丝们。不过,从专业角度来看,此指导案例一出,有利于指导各级法院判案。这对限制法官滥用司法自由裁量权,统一法律适用,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维护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