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0月修订的《公司法》,增设了公司人格否认条款。该条款的实施系在立法层面首次确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而后,其成为普遍适用的制度性规范。在司法实践中,法人人格否认存在人格混同、滥用控制地位、清偿能力不正常降低等多种理由,其中人格混同构成最为常见的否认理由。但现行《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尚未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下的人格混同要件作出规定,实务中的认识亦不统一。本文以法人人格否认条款为依据,结合最高院指导案例,旨在对前述人格混同要件在实务中的准确适用作出分析(一人有限公司的人格混同不在本文分析之列)。
一 人格混同型法人人格否认条款及指导案例
《公司法》(2014)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总则》(2017)第83条第2款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院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二 人格混同型法人人格否认之主体要件
《公司法》虽于2005年修订后即确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根据其第20条第3款之规定,规制的义务主体仅限于公司股东(纵向人格混同),对于公司以外的其他法人,以及理论界长期讨论的关联公司间的人格混同,即横向人格混同能否适用该制度,在相当一段时间内无法可寻。为解决前述问题,一方面,2017年实施的《民法总则》第83条第2款,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义务主体从公司、股东延展至所有的营利法人及其出资人;另一方面,最高院于2013年1月发布第15号指导案例,确立横向人格混同亦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故现行司法实务中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规制的义务主体不再局限于公司和股东之间,其既包括所有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亦涵盖了关联公司。
三 人格混同型法人人格否认之行为要件
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对人格混同作出任何规定,其尚未成为法定概念,而法院将其作为判定法人丧失人格的主要理由的原因在于,“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这一行为要件的典型情形即为人格混同。但正因缺乏统一规范,在个案中如何准确把握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成为难点。归纳司法判例的裁判路径,实务中人格混同的认定通常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考察:
(一)财产混同
《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该规定确立了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即公司债权人不能向公司股东追索其出资额以外的责任。但对该规定作文义解释可知,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均以其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为前提,换言之,公司财产的支配权仅归属于公司,而包括股东在内的他人无权干涉或过渡控制,否则即打破了公司财产“独立”的属性,公司独立人格丧失了正当性基础,亦悖离了法律将公司创设为拟制之人的本意(无独立财产,无独立人格)。故财产混同系判断法人人格混同最重要的标准。
具体到实务中,应当考察股东和公司或关联公司间的财产是否存在交叉使用、未支付(或明显不合理)对价的不当流转、资金混同、财务不作清晰区分、债权债务相互混淆等情形。如具备前述情形,则破坏了公司人格的独立性,应认定为财产混同。
(二)业务混同
即股东与公司或关联公司间从事业务范围相同或大部分一致、交叉等。
(三)人事混同
存在股东或法定代表人、董高监等高级管理人员相互交叉任职,工作随意调动,员工大量重合等情形,即“一套人马,两块牌子”。
(四)经营场所混同
共同使用同一经营场所,不作区分。
在此有必要说明的是,实务中,关联公司虽是构成法人人格混同及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主要类型,但三者在法律评价上存在区别,应加以区分。首先,关联公司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恰恰是当下实力雄厚的市场主体主要的经营架构模式(如:集团公司),更不因具有某种“关联”即当然构成人格混同;其次,关联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仍应按照上述财产混同、业务混同等标准予以考察,如其“关联”的紧密度不足以达到混同标准的,则不构成人格混同,亦无需承担关联法人的责任;再次,关联公司即使构成人格混同,也不必然导致否认其法人人格的结果,人格混同仅是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之一,属行为要件,其需同时具备造成债权人利益受损这一结果要件,方可作出否认其人格的评价。
四 人格混同型法人人格否认之结果要件
(一)认定结果要件的必要性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及《民法总则》第83条第2款均规定法人人格否认需存在造成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情形,据此,债权人利益受损应构成法人人格否认的结果要件。但司法判例中,法院对该情形大多不作过多要求,使其是否属于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存疑,典型如最高院指导案例15号。该指导案例中法院针对“人格混同”予以大篇幅的说理,详细论证了各被告在财务、人员、业务方面存在交叉,继而得出人格混同结论,但对前述债权人利益是否因债务人人格混同受损未加以详细分析。笔者认为,债权人利益受损应当属于法人人格否认的要件,个案认定中仍应对此详加考究,理由如下:
1.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非彻底否认其法人资格,而是在具体法律关系中不再区隔公司独立责任和股东有限责任。概言之,该制度仅能在个案中予以适用。而从现行立法中追索依据,只能落脚于“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这一法定结果要件,系因该要件的认定只能从个案中予以考察,撇离具体法律关系,无从谈起是否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前述要件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仅能在个案适用理论的具体体现,如在实践中,不将其与“人格混同”这一行为要件同等对待,有违制度本意,且易引起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滥用,破坏交易的稳定性。
2. 如债权人未因负债法人出现人格混同而受损,则其完全可向负债法人主张债权,无以揭开公司面纱、责任波及混同方为代价之救济必要。此外,否认法人独立地位系“一种避免不公正结果的衡平救济措施”,以出现受损结果为导向,若仅因负债法人出现人格混同即当然否认其独立人格,有违公平原则。
(二)结果要件的认定标准
实务中,关于“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理解不一,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观点一:认为利益严重受损这一损害结果及其与人格混同间的因果关系难以证明,故该要件应作放宽适用,只要构成人格混同,即应推定结果要件成立;
观点二:认为该要件要求债权人应穷尽救济手段(如负债法人执行不能或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不能等情形),仍不能实现债权,方可构成利益因人格混同而严重受损。
笔者认为,两种观点均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从举证责任视角分析,该要件的认定标准则更为清晰。考究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语义可知,此处的债权人利益受损系指负债法人客观上丧失清偿能力,不包括负债法人具有清偿能力但拒不履行情形,系因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下的债权人利益受损必须由“人格混同”所导致,而后者显然缺乏此种因果关系。故该结果要件包含了两项证明内容,一是负债法人没有清偿债权的能力,二是该清偿能力的丧失与人格混同间的因果关系。首先,前述第一项证明内容的举证责任并不在于债权人,而归于负债法人,原因在于该证明内容在程序法上属消极事实,而消极事实的举证责任除非法律规定由主张的一方承担,否则其无需承担,《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对主张消极事实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中并不包括前述证明内容,故债权人无需举证其利益严重受损,负债法人不能证明其具备清偿能力的,即应推定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成立;其次,前述第二项证明内容的举证责任应由债权人承担,但因负债法人资产不当转让当然导致其清偿能力下降,故债权人举证人格混同中包含负债法人资产向混同方不当转让即可。
因此,根据举证责任分析可知,债权人并未因上述结果要件添附过多负担,该要件不应在个案适用中予以虚置。
五 横向人格混同的责任承担方式
《公司法》及《民法总则》均将纵向人格混同导致的法人人格否认的责任承担方式规定为连带责任。最高院第15号指导案例通过参照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亦判定关联公司间的横向人格否认的责任承担方式为连带责任。该指导案例中的“参照适用”系为类推解释,属于在立法空白的前提下,法院出于公平、诚信原则及相同法理(均因财产、业务等混同构成人格混同)的考量,作出的补充法律漏洞的个案裁判。该案例的发布对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认定具有积极指导意义。
但笔者认为,该案例的裁判时间若置放在《民法总则》实施之后,其判定的连带责任承担方式则值得商榷。《民法总则》第178条第3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最高院对此解释为“对连带责任的适用应当遵循严格的法定原则,即不能通过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方式任意将多人责任关系认定为连带责任,而必须具有充分的法律规定或明确的合同约定作为适用连带责任的前提基础。”(参见沈德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第1174页),即《民法总则》实施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连带责任承担必须以法律明确规定为前提,法律未将某义务违反后果设定为连带责任的,则不能判定为连带责任,反向推导可得知,该规定排除了对连带责任的类推适用。具体到前述案例,由于现行法未对横向人格否认作出规定,也无从谈起其承担何种责任方式的具体规范,裁判法院对连带责任的类推适用有违《民法总则》之嫌。
需说明的是,笔者并非对指导案例的裁判结果持否定意见,仅认为其类推适用法律的方法与现行制定法存在矛盾、冲突之处。笔者留意到,已公布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篇(草案建议稿)第49条已将债权纳入其保护的权益范围,如该条款顺利通过,则可将横向人格混同归入共同侵权范畴,以为其连带责任的判定提供路径。
六 结语
综上,人格混同型法人人格否认的认定应坚持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及结果要件并举原则,并审慎选择横向人格混同的责任承担方式。如负债法人仅构成“人格混同”,未造成债权人利益受损,则属法人自治或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范畴,不应在私法层面对其人格给予否定性评价。当然,相对债权人而言,即使负债法人尚未完全达到人格混同标准,亦可积极主张,以在该案中查明负债法人可能存在的财产不当转让等事实,为后续基于债权实现而采取的撤销权、代位权诉讼奠定事实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