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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50岁退休引发争议一事不再理案例研讨
作者:孙新 律师  时间:2019年07月31日


[案例研讨]赵某某在2012年提起劳动争议诉称,其是干部身份,**公司套用别人档案依工人身份为在其50周岁为其办理退休,导致其收入、公积金、企业补贴、退休金等财产权益受到了重大损失,要求**公司赔偿提前办理退休所导致的各项损失并补缴50岁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的社会保险。该案经劳动仲裁、一审和二审均以“赵某某要求**公司赔偿损失和补缴社保诉求的争议焦点在于**公司在赵某某50周岁时按照工人岗的退休年龄规定为赵某某办理退休手续是否违反相关规定,其实质为因办理退休手续而产生的争议,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赵某某的起诉。2014年1月赵某某以侵权责任纠纷再次提起诉讼,一审和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均认为:赵某某之前以劳动争议提起诉讼被驳回后再次以侵权责任纠纷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所基于的法律关系实质仍系因办理退休手续而产生的争议,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法原则,构成重复诉讼,作出民事裁定书,再次驳回了起诉。沈斌倜律师认为,赵某某两次虽然都是因为办理退休手续这同一个法律事实提起的诉讼,而法律事实相同并不必然能够得出是重复诉讼的结论,赵某某两次的诉讼理由不同,赵某某以侵权为由提出的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具体分析如下:

一、对一事不再理原则中“一事”的理解。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案件的构成要素主要包括赵某某、**公司、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以及证据。据此,要判断两个案件是否为同一个案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一是当事人是否相同。一般而言,只有在赵某某、**公司均相同的情况下(当然,诉讼地位可能发生转换),两个案件才有可能是同一的。二是诉讼请求是否相同。如果诉讼请求不同,则很可能是赵某某基于不同请求权基础而提起的另一诉讼。三是案件事实是否相同。基于同一事实提出的诉讼,有可能是不同的诉讼,但基于不同事实提出的诉讼,则不是同一案件。四是诉讼理由是否相同。理由即请求权基础,基于相同的案件事实,但基于不同的请求权基础,有可能提起不同的诉讼,司法实践中最直接的表现就是案由不同。五是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否相同。有的时候,基于同一事实,既可提起民事诉讼,又可发生刑事或行政诉讼,在诉讼法律关系性质不同的情况下,当然不认为是同一案件。赵某某案两次虽然都是因为办理退休手续而产生的争议,但两次的诉讼理由不同。赵某某第一次诉讼是以赵某某与用人单位间存在劳动纠纷为由提起的,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为由驳回了起诉,该裁定生效后,赵某某以侵权责任纠纷提起诉讼:首先,《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因为**公司将赵某某的身份由工程师申报为工人,以他人待遇计发赵某某的养老保险,给赵某某造成了公积金待遇损失、企业补贴损失、退休金减少损失、交通费损失等财产损失,共计642266元,符合侵害民事权益的定义。再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部分。**公司将赵某某的职位由工程师申报为工人,为赵某某50岁退休,违背了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的规定——男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属于违法行为且主观上存在故意。**公司的行为使得赵某某少获得了642266元的财产收益,存在损害事实且与**公司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满足了以上四个条件,**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以劳动关系为基础请求赔偿和以侵权为基础请求赔偿明显属于不同的请求权基础,诉讼理由不同,当然不是同一案件的第二次起诉。
两次的法律关系虽然都为民事法律关系,但劳动争议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单位和员工之间的,有一定的公法性质。而侵权责任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完全遵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法律关系性质不同的情况下,当然不认为是同一案件。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对已经进行过实体审理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不能进行第二次审理,而只进行了程序审查不妨碍进行实体审理。
《民事诉讼法解释2015》第二百一十二条:“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中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有:属于行政诉讼、仲裁、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不在管辖范围内的、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该条解释出现在第一审普通程序中,“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也就是说法院应将其作为一个全新的案件,之前的程序审查对此不产生影响。由此可见,只进行程序审查,不经实体审理是无法构成一事不再理的。赵某某在以劳动争议为由提起诉讼时,法院以不属于劳动争议“裁定”驳回了起诉。再次以“侵权责任”为由提起诉讼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属于法院应受理的案件,符合管辖规定。对于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做如下解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裁定不是最高院作出的,赵某某上诉了,因而不属于发生效力的裁定。其完全符合司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法院应将其作为全新的案件审理。
《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存在的目的是防止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造成讼累,浪费司法资源。在只进行了程序审查而未进行实体审理时,法院并未对案件的争议作出裁判,再次审理后出现的是一个全新的裁判,并无与之相互矛盾的客体。当事人对未作出裁判的争议要求再审是正当地要求法院解决自己的问题,并不是纠缠不清。
综上,沈斌倜律师认为:原一、二审法院以“一事不再理”裁定驳回起诉,侵犯了赵某某的诉权。使得赵某某与**公司之间的纠纷一直未经过实体审理,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这与司法的内在价值相违背。
笔者语:我国一事不再理原则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第一百五十五条四个条文中。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赵某某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主要规定,除“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外其余裁定均不可上诉。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