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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拐棍偷拍裙底,不是"好玩"是犯法
作者:孙新 律师  时间:2019年07月31日
一、案情简介
近日,央视记者卧底职业偷拍团伙,曝光了其偷拍女性隐私的全过程。该团伙所用设备先进且隐秘性强,包括拐棍、改装手机等。团伙成员多选择在天桥、商场以及车站下手,还会安排女成员潜伏进女换衣间进行偷拍,穿着较少的年轻女子是其主要作案目标。节目播出后,反响强烈。
那么,偷拍团伙的行为从法律上讲是一种什么性质,或者说他们违反了哪些法律,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被害人如何维权呢?就这些问题,笔者曾接受北京电台采访,现把自己的观点发表出来与大家讨论。
二、笔者观点
1.偷拍行为侵犯了女性的隐私权
所谓隐私指公民个人不愿公开的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私生活,包括个人信息、私人事务、私人领域。擅自公开这种私生活,即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或者说,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
2.偷拍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家安全法》
该行为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情形,可以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该行为也违反《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规定。
3.偷拍者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
涉嫌罪名有两个,一是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二是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
能否构成第一个罪名争议较小(不是一定构成犯罪,只是性质争议不大);能否构成第二个罪名争议较大,争议之处在于偷拍的资料是否属于“淫秽物品”。《刑法》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互联网站禁止传播淫秽、色情等不良信息自律规范》(中国互联网协会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工作委员会,2004年6月10日)第三条:“淫秽信息是指在整体上宣扬淫秽行为,具有下列内容之一,挑动人们性欲,导致普通人腐化、堕落,而又没有艺术或科学价值的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信息内容,包括:1.淫亵性地具体描写性行为、性交及其心理感受;2.宣扬色情淫荡形象;3.淫亵性地描述或者传授性技巧;4.具体描写乱伦、强奸及其他性犯罪的手段、过程或者细节,可能诱发犯罪的;5.具体描写少年儿童的性行为;6.淫亵性地具体描写同性恋的性行为或者其他性变态行为,以及具体描写与性变态有关的暴力、虐待、侮辱行为;7.其他令普通人不能容忍的对性行为淫亵性描写。”据此,笔者认为将偷拍的女性隐私资料认定为“淫秽物品”似有不妥;当然,如果将这些女性隐私资料出售给黄色网站,而且偷拍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黄色网站将其制作成“淫秽物品”,可能构成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的共犯。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不可能构成侵犯隐私权犯罪,因为按照刑法规定,侵犯名誉权如侮辱、诽谤可以构成犯罪,但侵犯隐私权不能构成犯罪。
4.被害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到公安机关报案
被害人遇到类似情况可以起诉偷拍者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也可以到公安机关报案,要求予以治安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三、相关法律(包括法规)
(一)民事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条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笔者注:公民的名誉权包括隐私权)
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6条: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行政法律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
《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 《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一条所称“专用间谍器材”,是指进行间谍活动特殊需要的下列器材:
(一)暗藏式窃听、窃照器材;
(二)突发式收发报机、一次性密码本、密写工具;
(三)用于获取情报的电子监听、截收器材;
(四)其他专用间谍器材。专用间谍器材的确认,由国家安全部负责。
(三)刑事法律
《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八十四条【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百六十三条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六十六条【单位犯本节规定之罪的处罚】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六十七条【淫秽物品的范围】 本法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
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
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年12月28日)三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五)在互联网上建立淫秽网站、网页,提供淫秽站点链接服务,或者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6日起施行)第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