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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工伤复发,还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吗?
作者:孙新 律师  时间:2019年08月08日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是指职工因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经过医疗机构采取必要的诊断治疗,包括病情检查、确诊、药物治疗、手术治疗等医疗措施,确定工伤职工病情痊愈,可以终结医疗,终止停工留薪期,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伤残等级或者正处于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工伤职工原有病情不同程度地重新发作。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需要治疗的,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的规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停工留薪期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在停工留薪期内按月支付工伤职工原工资福利待遇。
另外,需要提醒北京地区的企业,案例中工伤职工刘某某发生工伤的时间在1994年,当时并没有关于给予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规定。那么员工工伤复发的,要求按照工伤复发后的法律规定,由企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能否得到支持呢?
根据《关于贯彻执行<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京劳社工发[2000]136号)第24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亡补助金领取的范围是1996年10月1日以后发生工伤及职业病伤残程度达到等级或因工死亡的职工。
因此,依据上述规定,员工工伤发生在1996年10月1日前的,无论以后多久出现工伤复发的情形,企业都无需再支付劳动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经典案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初字第04791号
原告(被告)某某能源集团北京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北京公司)与被告(原告)刘某某(以下简称姓名)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28166号民事判决书。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1126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2)朝民初字第2816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案件发回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北京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忠华、李涛,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北京公司诉称:刘某某系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申请办理了公司内部休养手续。刘某某于1994年8月1日因工负伤,1999年被北京市朝阳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10级,2011年又被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9级。刘某某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朝阳劳动仲裁委裁决我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依据,刘某某治疗工伤的医药费我公司均已报销,后刘某某自我公司借款3000元,我公司同意为其报销医药费,但应扣除借款。我公司不同意朝阳劳动仲裁委的裁决,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刘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 686.75元。
刘某某辩称并诉称:我原为电力公司员工,于1994年8月1日发生工伤,于1999年被北京市朝阳区劳动部门认定为10级,因伤情不断恶化,2011年7月18日,经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9级工伤,此后,我经就诊医院开具休假证明后在家休养。自我到电力公司工作以来,电力公司未按照规定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至今也未向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相应的医疗费用。我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裁决结果不服,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电力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 739.4元;2、自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差额。
某某北京公司针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辩称:刘某某所受工伤为陈旧性工伤,应按照历史遗留的陈旧性工伤处理,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1年刘某某自述无钱看病,我公司在2011年7月19日和2011年9月7日分别借给刘某某1000元和2000元,刘某某向我公司交付了有关工伤看病的药费票据,约定由我单位向社保报销,从报销回的药费中扣除3000元,余款返还给刘某某,刘某某现因诉讼需要,从我公司将票据取回。刘某某工资为双方内部休养协议约定的工资,我公司内部休养职工执行其内部休养前的岗位技能工资。现刘某某应发工资1811元,扣除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个人缴费部分,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刘某某要求我公司按每月3133.8元的标准支付工资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于1978年4月入职北京电力建设公司,担任库工。1994年8月1日,刘某某因工受伤。1999年3月30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刘某某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10级。1999年4月28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刘某某发放了工伤证。
2013年12月25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又作出了主要内容为:“刘某某于2013年11月4日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2013年12月12日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专家组对刘某某同志进行了鉴定、确认,情况是:工伤认定为:左肘关节陈旧脱位,撕脱骨折(轻伤),左肩部筋膜炎,颈6、7椎间盘突出,腰1椎体轻度楔变,上下肢周围神经源性损害,左上肢C6根性损害,陈旧颈椎外伤,导致颈椎间盘突出症,钩锥关节增生,C4侧侧块小关节明显增生性病变。根据医疗专家组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提出的鉴定意见,刘某某同志的鉴定、确认结论是: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的北京市朝阳区(2013年)劳鉴第01883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2014年4月24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作出了刘某某同志的鉴定、确认结论是: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柒级”的北京市朝阳区(2014年)劳鉴第00728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
某某北京公司自2004年9月起开始为刘某某缴纳工伤保险。2010年全年缴费基数为37 863元。经询,双方表示刘某某每月工资为1488元。
刘某某发生工伤后,未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某某北京公司为其报销了部分治疗工伤的医药费。2011年7月19日和2011年9月7日,刘某某分别自某某北京公司借款1000元和2000元。经询,某某北京公司已持刘某某提交的医药费票据至医保中心核准报销金额,双方均同意某某北京公司按照核准的报销金额扣减借款后将余款支付给刘某某。
另,刘某某称其1994年8月受伤后,开始看病,之后还是继续上班。2010年1月,某某北京公司迁址搬家,因为每天上班需要骑车两个小时,身体承受不了,遂在2010年5月,与某某北京公司签订《职工内部休养协议书》,自此才开始不再正常上班。某某北京公司对受伤时间以及签订协议书的时间均没有异议,但对其他情况未予以认可。2010年5月21日后,某某北京公司按照《职工内部休养协议书》的标准向刘某某发放工资。此外,对于刘某某退养后,每次生病就医后是否为刘某某指定过新的医疗期或停工留薪期的问题,某某北京公司表示没有指定过,但称刘某某一直都是陈旧性工伤,在其病假期间的工资、奖金都是照发的,而旧伤复发,是需要有比较严重的伤情的。刘某某称当时因为有病变且伤处总是疼痛,故与某某北京公司签订了《职工内部休养协议书》。除此之外,刘某某还称其之所以要求某某北京公司承担2011年7月之后的工资,是因为某某北京公司不应安排其内退,而是应当安排与其工伤相应的工作岗位,所以应支付其在岗工资。
庭审期间,本院就刘某某在办理内退前的正常工资标准进行了询问,刘某某表示其每月实得工资不低于1480元,而某某北京公司表示回去核实,但截止判决前,某某北京公司未能给予答复,且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刘某某在某某北京公司处工作期间受伤,经相关劳动行政部门确认,刘某某系工伤。被告应当依法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本案中,刘某某虽于1999年3月被鉴定为伤残10级,且在2010年5月与某某北京公司签订了《职工内部休养协议书》,开始内部休养,但在此期间,刘某某的工伤有明显恶化的趋势,且刘某某在2011年5月就其所受伤害继续到医院治疗,并于2011年7月被鉴定为伤残9级,相关医疗机构也为刘某某出具了相关的诊断证明和病假单,故某某北京公司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刘某某指定停工留薪期,并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关于刘某某要求某某北京公司支付其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工资差额的主张,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现有证据依法予以确定。关于刘某某要求某某北京公司按照2013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标准支付其工资的主张,因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纳。
另,依据原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0年7月21日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京劳社工发[2000]136号)第24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领取的范围是1996年10月1日以后发生工伤及职业病伤残程度达到等级或因工死亡的职工。刘某某所受工伤发生在1994年8月,属于陈旧性工伤,不属于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工伤人员范围,故刘某某要求某某北京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某北京公司要求判令其公司无需向刘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能源集团北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某某二○一一年七月至二○一四年七月期间工资差额八千零八十九元三角二分;
二、某某能源集团北京公司无需向刘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万二千六百八十六元七角五分;
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 判 长 史 震
人民陪审员 杨占珍
人民陪审员 朱宝芹
二○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洋
书 记 员 孙霜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