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说父亲是家里的顶梁柱,每位父亲对于子女来说都是无可替代的,父亲也是家庭成员当中必不可少的角色。当自己的父亲变的不靠谱,甚至对家庭漠不关心,对自己的子女也没有尽到作为父亲应尽的责任时,这无论是对人妻,还是子女都是一件不幸的事。
吴先生因赌博欠债,长期在外地,一直对自己的家庭及儿女不闻不问,电话也联系不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母亲何女士独自带着一对儿女租房居住,靠打工的微薄收入无法维持儿女的所有开支。导致家庭生活举步维艰。为此,何女士作为儿女的监护人,将吴先生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女儿抚养费、教育费。
分歧:
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其子女监护人能否要求另一方支付子女抚养费?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何女士的起诉法院不应受理,因为与吴先生系夫妻关系,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矛盾,属伦理道德调整的范畴,不应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
第二种意见,何女士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理由有二,一是何女士的起诉符合我国法律关于起诉的几个要件,具备诉权。二是父母与子女间的抚养义务是法定的,不以离婚为要件。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是有明确的被告;三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由此规定可以看出,何女士起诉使符合条件的,不受理或驳其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实践中,由于婚姻家庭纠纷案往往夹杂着当地风俗人情、个人伦理道德因素,所以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这些因素往往就成了无法回避的题。在传统观念中,夫妻是一体的夫妻的财产是共同的的,而很少强调夫妻个人财产的存在。所以,在一些婚姻家庭案件中往往是法律规定与人们在伦理道德的感知上存在一定差距,有时甚至截然相反。
在一些人的观念里,何女士和吴先生在夫妻关系存续的情况下,钱财支配属于两人之间的私人问题,法律对此不应过多干涉。上述意见有一定的合理性,最起码他指出了夫妻财产共有的特征,但对于这种基于夫妻共有财产的支配权,法律应否进行干涉呢?答案是否定的,如上所述,夫妻共有财产支配权的归属是属于夫妻私人事务,法律无权也不应该过多干涉。但应该看到,从很大程度上讲,共有财产支配权虽然不是法定权利,而抚养费请求权是法定的。所以,在法定请求权利面前,夫妻共同财产支配权就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只有在法定义务得到履行的情况下,相对“私人”的权利才能行使。因此,将法定抚养费请求权作为伦理道德调整范围的观点是错误的。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3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条规定可以说是针对本案“量身定做”的,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子女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保护。不管父母双方是否离婚,抚养自己未成年的子女都是父母法定义务,且法律也并未规定离婚是主张子女抚养费的前置条件,故,何女士可以作为原告向未尽抚养义务的父亲吴先生追索抚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