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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收养养子等于养了个“白眼狼”
作者:孙新 律师  时间:2019年10月28日

我们常说养育之恩大于天,意思是对于养育我们的人我们要以一颗感恩的心去回报,在一个完整的家庭当中,孩子承载着父母的希望,更承载着父母对其的关爱,那么,如果是对于养父母,面对他们我们应弃之不顾吗?

        案情回顾:故事发生在1989年9月份,沈大爷骑三轮车出门卖菜,经过村口的河沟时看到了一个出生不久的弃婴,沈大爷心有忍,遂将其抱回家中抚养,并在同年,沈大爷与妻子张大娘为该弃婴申报了户口,登记在二人户籍名下,关系为“长子”,取名沈某浩。眨眼间20几年过去了,沈某浩在二老的抚育下长大成人,并在老人的帮助下结婚生子,但婚后沈某浩一改常态,不仅未对两位年迈的老人尽到赡养义务,还纵容妻子打骂两位老人,引起了邻里乡亲的公愤,致使二老身心受损,长期在外生活,无奈之下,老两口到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沈某浩的收养关系,并支付生活费、教育费、补偿金。 

        吕丛律师说法:本案的两位老人收养沈某浩发生在1989年,即在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之前,虽然二老事后并未办理合法手续,但鉴于沈大爷已抚养沈某浩长达20多年,且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邻居、亲友公认二老与沈某浩系养父母子女关系的证言,理应按照收养关系来对待。沈某浩在成年成家后,未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纵容其妻子打骂两位老人,经过当地村委会及家族长辈调解仍然未果,导致老与养子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两位老人含辛茹苦把作为养子的沈某浩抚育长大,而沈某浩却不善待已经年迈的二老,更给他们的身心造成伤害,法院应本着尊重二老诉求、维护老人合法权益的考虑,对二老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第31条之规定,应解除沈大爷、张大娘与沈某浩的收养关系,并支付沈大爷、张大娘生活费和教育以及补偿金。 

        典型意义: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义务,无论是亲生子女,还是养子女,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脱责任。本案中二老收养沈某浩的时间在1989年,虽然未按法律规定办理任何收养手续,但法院裁判时应充分考虑到两位老人的文化水平和邻里乡亲的证言,如果仅因二老未能办理收养手续便否定收养关系,不但会让群众不信服,也不利于保护做出善行的两位老人。沈某浩作为二老在河边捡回的弃婴,能够健康成长并结婚育子,完全受二老养育恩赐,二老含辛茹苦供养子上学接受教育,为其操办婚姻,完成人生大事,但沈某浩及其妻子的种种行为,不仅伤害了两位老人的感情与合法权益,更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法院的公正裁判不仅是对忘恩负义行为的惩戒,更是民意所向,以正社会风气,予以警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