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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作者:110网 律师  时间:2009年06月28日
项××涉嫌诈骗一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卢延瑞受本案被告人之委托,并由重庆司诚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被告人项××的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
接受委托之后,辩护人经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或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法律赋予辩护人职责,我们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
一、根据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认为项××构成诈骗罪,但是,我们有不同意见,且泰兴公司在与被告交往的过程中有过错,应当酌情减轻被告项××的刑事处罚,理由如下:
1、根据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询问笔录,被告项××都承认了诈骗的犯罪事实。
2、受害人泰兴公司有过错。被告项××的目的是骗吃、骗喝,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泰兴公司主动索要财物,泰兴公司主动给被告项××钱、烟、酒明显是一个商业贿赂的违法行为,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泰兴公司作为成都市出名的装修公司,应该知道国家大型工程都是通过招投标正规的方式获得项目,但是,作为泰兴公司为了获得项目,通过非法的形式,主动给予被告财物,泰兴公司的违法行为,为被告的诈骗提供了便利,所以泰兴公司存在过错。
3、被告项××在2008418被挡获,挡获后,主动交代李平以合肥市广电总局办公室主任的名义,诈骗的事实,所以项××有揭露他人犯罪的行为。
二、对被告诈骗数额的认定过高,绝大部分诈骗金额没有证据充分证明,被告不应当承担诈骗35万多的刑事责任。
1、根据整个案卷材料,受害方的叙述和被告的询问笔录出入过大,只有受害方以及受害方公司员工的证人证言,这在刑事诉讼中称为孤证,并不能说明被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了泰兴公司35万多的财物。
2、结合受害方泰兴公司的叙述,以及被告方的口供,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金额一致的部分,应当认定为犯罪金额;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部分,不应当认定为犯罪金额。
3、关于被告和泰兴公司交往过程中,吃喝玩乐费用的认定,我们认为消费所用的费用,并不是被告人项××一人花费,泰兴公司参与人员以及李平、高馨峰都有参加,不能都算作诈骗数额。
4、泰兴公司去安徽合肥考察来回的差旅费、吃住费用不能作为被告诈骗的金额。
三、在本案中刑事诉讼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有些证据只有被告人供述,很大一部分证据并没有查证属实。
1、受害方指证被告向其索要14万元人民币,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每次索要几万元的现金,受害方并没有让被告写收条,这也违背常理,假设该项目真的被泰兴公司中标,泰兴公司又该如何把这部分费用扣除?
2、受害方指证被告向其索要26条中华香烟和23箱五粮液,证据不充分。
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该证明标准,最高院司法解释为:据以定案的各种证据均已查证属实;各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证据和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得出的结论是唯一性的,排除了其他可能。以上四点须同时具备,才能认定为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存在众多事实不清之处,现有的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被告人项××实施了诈骗行为,并诈骗了这么多的金额。甚至可以说,没有一项证据达到这样的证明标准,整个证据体系处处有漏洞。即使被告人在法庭上不翻供,仅仅依赖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根据“孤证不能定案”的原则,即便被告人对案件的描述再清晰,也不能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中,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的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依法不应认定,希望法庭予以重视。
最后,辩护人非常感谢检察机关在检察阶段为两次退侦所作的努力,深感检察机关办事认真负责。但就本案而言,公诉机关的指控明的绝大部分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性怀疑。。
 以上意见,恳请合议庭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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