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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海口律师李武平成功代理赵某不服工伤认定决定纠纷案
作者:110网 律师 时间:2009年08月11日
海南海口律师李武平成功代理赵某不服工伤认定决定纠纷案
[案情简介] 赵某因不服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认定其爬树摔伤不属于工伤的认定,依法提起诉讼,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做出维持该工伤认定的判决。赵某不服委托李武平律师依法提起上诉。李武平律师提出工伤认定依法应举证责任倒置、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包括程序合法性的审查的观点被二审法院采纳和支持,最终赵某获得胜诉。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海中法行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武平、陈春丽,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90755101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住所地海口市国兴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王应际,厅长.
第三人海南正业中农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南沙路25号光辉电影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望战鄂,董事长.
上诉人赵某(下称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下称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海南正业中农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三人)不服工伤认定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美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武平,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2006年10月份,原告赵某被第三人海南正业中农高科股份有限公司聘用的种子事业部生产技术员,主要职责是协助生产主管制定种子生产基地所配置品种的技术方案实施,严格按照公司的确质量要求进行种子生产过程管理(包括对岸基地的确农民进行技术指导).2007嗯 11月23日下午,原原告在第三人所属的确位于海南省乐东县利国镇赤龙村育种基地旁的确一棵小树上摔下致伤.在案解放军报87医院普通外科住院治疗,尔后,2008年4月30日转入海南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海南省人民医院诊断为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2008年6月6日出院.2008年5月8日,第三人就原告受伤向被告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琼劳工伤认字[2008]地1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不属于工伤.原告不服,于2008年8月13日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海南省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琼府复决[2008]17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琼劳工伤认字[2008]第1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成讼.
一审认为,关于原告赵某受伤是否认定工伤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原告赵某主要工作职责是协助生产主管制定种子生产基地所配置品种的技术方案实施,严格按照公司的质量要求进行种子生产过程管理(包括对基地农民进行技术指导).原告称第三人要求其爬树监督女工作业,没有证据证明,也不能证实其行为与工作职责具有必然的联系.故原告从基地旁的一棵小树上摔下致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述条件.因此,被告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认定原告所受伤不属于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维持被告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琼劳工伤认字[2008]第1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宣判后,赵某提出上诉,请求撤销美兰区人民法院(2009)美民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判令被上诉人重新进行工伤认定,诉讼费有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其爬树行为与工作职责有必然的联系为由,认定上诉人从基地旁的小树上摔下致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条件,属于适用法律的错误.我国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工伤认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书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保障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坚信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 单位不予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 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由此可见,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负主要举证责任的是用人单位.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其爬树行为与工作职责具有必然的联系为由,认定上诉人从基地旁的小树上摔下致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条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受理第三人超过申请期限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的重要事实,程序是否合法没有予以审查,直接维持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原告、被告、第三人所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被告人受理第三人超过期限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这一事实也直接影响到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但是,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没有进行审查,直接维持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包括,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超越职权、是否、滥用职权、是否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是否显失公正等审查标准,一审法院仅审查了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是否确凿,就以偏盖全认定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予以维持,明显不当.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现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第三人陈述称:一、上诉人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条件.1、受伤地点不在工作场所内.上诉人是答辩人于2006年10月5日聘用的种子事业部生产技术员,其工作职责是“协助生产主管指定种子生产基地所配置品种的技术方案实施,严格按照公司的质量要求进行种子生产过程管理(包括对生产基地的浓密进行技术指导).”2007年11月23日下午,即上诉人 受伤当天,其具体工作内容是监督公司临时雇佣的四个女工进行玉米抽雄(去雄)并检查抽雄质量,工作地点在答辩人所属的位于海南省乐东县利国镇赤龙村的育种基地.监督女工的抽雄工作并检查抽雄质量的工作性质决定了上诉人必须深入到育种基地里,必须要到玉米地田间现场实地检查,也即工作地点必须是在玉米地里.而上诉人 的受伤地,即所摔下的那科树所在地却不在上诉人工作的那块玉米地里,也即上诉人是在工作场所外受的伤.2、受伤非因工作原因之故.根据答辩人《制种技术规范》中规定的制种操作规程,抽雄要求是:“摸苞带叶超前去雄,要做到干净、及时、彻底,对于去雄不及时,造成自交的母本植株,要及时砍除或掰掉其雌穗,抽掉的雌穗要带出制种隔离区就地掩埋.”从该制种操作规程来看,上诉人的具体工作内容是仔细地观察玉米植株的状况,并且也只有在植株前才能看得清楚,远离植株是做不到这一点的,更别说在玉米地外了,如需采取掰掉雌穗等处理措施而够不着,也应在玉米植株前架设三角稳定梯或者其他梯子进行上诉处理.在玉米地外是根本没法做到这一点的.而上诉人在履行上述职责时,却爬上玉米地外的一棵树上,在远离玉米植株的这棵树上既不能清楚、有效的观察抽雄质量,更不能从事掰掉雌穗、将抽掉的雄穗带出制种隔离区、掩埋雄穗等工作.因此,上诉人的爬树行为与其工作内容之间不具有必然的联系.至于监督私德女工的工作,监督的目的在于检查工作的质量,即检查抽雄是否干净、及时、彻底,而不是监视女工的活动本身.要检查工作的质量,就必须到玉米地田间现场去,在工作场所外无从检查.即使要监督女工们是否怠工,也应在女工们工作的玉米地里进行督促,而不是在工作场所外,更与爬树无关.上诉人本应尽职的履行其工作职责,却去攀爬工作场所外的树,着是一种不旅行自己工作职责的失职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对其工作职责不作为的表现.3、上诉人的爬树行为是其个人行为,答辩人无人要求其爬树.上诉人的说辞“老板为了工作、涨工资要求爬树”毫无事实依据.答辩人聘用上诉人是为协助答辩人配置品种的技术方案实施,受伤当天的具体工作内容是监督公司临时雇佣的四个女工进行抽雄(去雄)并检查抽雄质量,这些工作的内容决定了工作与爬树行为之间没有任何的关联,更何况是爬处在工作场所外的树,在怎么牵强附会,爬树都与其工作之间无任何逻辑关系.爬树可以涨工资则更为荒唐,闻所未闻.基于此,答辩人没有任何理由要求上诉人从事与其工作内容及涨工资毫无相干的爬树行为,这对答辩人毫无益处.同时,与上诉人同岗的四位生产技术员,其他人从未要求过爬树,而只要求上诉人一人去爬树,这符合常理吗?上诉人提不出任何证据来证明其说辞,上诉人的该说法不过是一面之说,是为了逃脱其个人责任自负而编的一个借口罢了,该借口缺乏起码的逻辑,经不起任何推敲.综上所述,上诉人的受伤既不在工作场所内,也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在工作场所内,因其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上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是正确的.二、上诉人对举证责任的理解是一种误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当举证责任.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其爬树行为与工作职责具有必然联系为由,认定上诉人从基地旁的一棵小树上摔下致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条件.对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为,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伯母上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里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是举出其认为不是工伤的证据,具体到本案来说,就是举出上诉人受伤时不在工作场所、爬树非因工作需要的证据,对此答辩人作为用人单位已充分举证,也得到了一审法院的认可.答辩人作为用人单位在其认为不是工伤的情况下,没有责任也不可能证明上诉人的爬树行为与工作职责具有必然的联系,即没有理由要求由答辩人来证明上诉人的受伤为工伤.证明爬树行为与工作职责具有必然的联系的举证人只能是认为其摔伤为工伤的上诉人,在本案中,上诉人未能举出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正是居于此而作出判决.上诉人对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解显然是混淆了答辩人与上诉人两者之间的举证责任,对本案而言,认为不是工伤的举证责任在于年,认为是工伤的举证责任 在于上诉人,而上诉人将本应由其证明的工伤举证责任错误的理解为答辩人的责任,进而误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受理答辩人工伤认定申请的程序是合法的,不具违法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哂纳公海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从该规定可知,《工伤保险条例》的理发目的在于保护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如果因申请期限超期而拒绝对受伤职工进行工伤认定,将会使因工好艘上的职工不能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会使因工受伤职工的权益受损,这与《工伤保险条例》的上述立法相悖,不能机械的理解法律条文,时限的规定是为了商相关利害关系人近早进行工伤认定,以便受伤职工能近早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其目的还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受伤职工.被上诉人在申请时限超期并且得到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受理了该申请,体现了以民为本的执政理念,是出于对上诉人的保护目的,是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伤害不属于工伤是因为其伤害的事实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不能因此而否定了被上诉人受理超期申请是出于保护受伤职工的目的.被上诉人的行为理应得到赞赏,被上诉人的行为准确的理解了时限的规定,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宗旨的,本质上是合法的,不具违法危害性.并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时限超期的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自由裁定权,有权决定受理或不受理.四、如以申请时限超期的工伤认定结果无效为由,那么上诉人的手术哪个日期是2007年11月23日,答辩人于2008年5月8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上诉人至今未提出过申请.如果未按照上诉人所谓的超过申请时限的工伤认定结果无效的逻辑,即使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重新进行工伤认定,如以答辩人作为申请人,其申请时限已然超期,工伤认定结果自然是无效的;如以上诉人作为申请人,其受伤距今已超一年,申请时限依《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也已超期,该工伤认定结果也同样是无效的.因此,姑且不论超过申请时限的工伤认定结果无效,那么,不论是答辩人,还是上诉人,其申请工伤认定都是超期的,结果都是无效的,从这也放映出上诉人逻辑的相互矛盾.综上所述,上诉人 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岁卷移送本院.
经查一审案件卷宗,夏春雨(女)、夏长强、陈太离、吴海轩、黎河(均系乐东县黄流镇赤龙村村民)出具书面证词,证明赵某和陈太离俩人都是爬到玉米地旁的树上检查玉米抽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上看,2007年11月23日下午,赵某的确在第三人乐东县制种玉米基地监督第三人临时雇工进行抽雄并检查抽雄质量工作;且其爬上玉米地旁小树的行为并非第三人所称“睡觉”.故上诉人的确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第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和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09)美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作出的琼劳工伤认字[2008]第1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顶核
审 判 员 王晋湘
代理审判员 郭刻盛
二OO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