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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与村委会、居委会相关的劳动关系问题
作者:110网 律师  时间:2019年03月27日
案例回顾:

案例1:某居民委员会聘请魏某为某社区保洁人员,魏某从事了27年卫生运输保洁工作,居委会每月按时发放工资,但长年没有休息日、节假日,也未发放过加班费,每年签订一次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曾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魏某遂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某居委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仲裁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不能作为劳动争议处理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魏某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裁定驳回起诉。魏某不服原裁定,遂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居委会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劳动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故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2:王某系村委会委员,2012年6月王某因违纪违规,被村委会罢免相应职务。王某对罢免行为及结果不服,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撤销村委会的罢免决定。仲裁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王某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裁定驳回起诉。王某不服原裁定,遂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评析:

实践中,村委会、居委会招用外部人员作为保洁、保安、厨师等工作人员并产生纠纷的现象极为普遍。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委员会组织与村民委员会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之间的纠纷也十分常见。据此产生了以下问题:1、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是否属于用工单位,是否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与外部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对该问题,实践中各地法院观点并不一致,但大部分法院认为村委会、居委会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委员会组织与村民委员会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

针对案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4条用列举法对用人单位进行了规定。《劳动合同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第4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此时,村委会、居委会均不在列举的用人单位之内。

对于外部人员作为劳动者与村委会、居委会因用工问题发生争议,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实务中法院一般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4条所列的用人单位范围,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用人单位资格为由驳回起诉,其根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所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不属于用人单位范围,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用人单位资格。

然而笔者认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以来,村委会、居委会的用工主体资格问题发生了变化。根据《民法总则》第101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民法总则》明确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法人资格,因此,村委会、居委会将可以作为劳动用工主体,并承担劳动用工责任。

在日常生活中,村委会、居委会招聘外部工作人员从事劳动已十分普遍,用工的本质及形式也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但法律未赋予村委会、居委会法人地位,且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列举的用人单位中的任何一种,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就不能受理劳动者对村委会、居委会所提出的主张,劳动者的权益无法保障。此次《民法总则》的施行,使得该类案件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有利于加强对劳动者的保护。

针对案例2,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委员会组织与村民委员会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成员(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依法由选举产生,其与该组织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第22条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成员(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依法由选举产生,其与该组织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故案例2中的情形不存在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及《纪要》的内容,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委员会组织与村民委员会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其争议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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