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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律师代理的商标争议行政案获终审胜诉
作者:110网 律师  时间:2019年08月29日

近日,由廖律师团队代理的一客户被他人抢注商标行政争议案获得北京高案的终审胜诉判决,自此,该商标最终由客户收归囊中,确实维护了客户的合法权益。
该案经历了行政无效、诉讼一审、二审,抢注人全部败诉,但其依然锲而不舍屡战屡败,最终由北京高院给其圆满的句号,这也警示商标抢注者,抢注到的商标也不一定是你的,在市场经济中,还是需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警示广大企业家,自己辛苦打造的商标,一定要注意对商标的申请注册,否则被他人抢注,即使通过诉讼拿回来,也是经过一番艰辛,一旦失败,所有努力将付之东流。在这个知识产权日益受到重视的今天,谁重视了知识产权,谁就将是获益者。


附终审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行终39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卫滨区一步到位渔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八里营新村(华兴振动设备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裴春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军,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飞虎,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河南省安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会芳,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XXX,男,壮族,1976年3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鹿寨县。
委托代理人廖志男,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卫滨区一步到位渔具有限公司(简称一步到位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2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一步到位公司。
2.注册号:13390536。
3.申请日期:2013年10月1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人造钓鱼饵、打猎或钓鱼用诱饵、钓具等商品。
二、其他事实
一步到位公司在评审阶段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一步到位公司产品包装袋、2009-2016年“塘XX”产品销售清单、异议裁定书。
韦XX在评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荣誉证书、“塘XX”商店照片、“塘XX”产品包装照片、“塘XX”鱼饵制造厂与北京立思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宣传片花播出合同书及视频、网站建设合同、与国家体育总局社会体育指导中心、中国钓鱼运动协会的合作协议书等材料,用以证明其在鱼饵等商品上在先宣传和使用“塘XX”商标的事实。
2016年11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103356号《关于第13390536号“塘X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情形,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原审诉讼阶段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1.诉争商标档案,用以证明该商标申请日期、商标图样、核定使用商品等情况;2.韦XX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复审申请书及证据目录复印件,用以证明被诉裁定是针对其提出复审的事实、理由和请求作出的;3.答辩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用以证明被诉裁定的作出程序合法。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的裁定,不违反法律程序规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无效宣告。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一步到位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步到位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商标评审委员会、韦XX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塘XX”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构成巧合的可能性较小。在案证据也证明,韦XX对“塘XX”商标在鱼饵等商品上进行了在先宣传使用,多次获得荣誉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人造钓鱼饵等商品与韦XX在先使用的鱼饵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一步到位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应当认为具有主观恶意。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步到位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新乡市卫滨区一步到位渔具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文书尾部
审 判 长  亓 蕾
审 判 员  蒋 强
审 判 员  王晓颖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京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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