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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借款合同中应重视的问题
作者:韩广斌 律师  时间:2022年02月16日

市场参与各方在从事交易时,一定要慎之又慎,务必反复研究设计包括合同文件、往来信函在内的一切文书内容。涉及重大交易时,一定要委托律师或者专业法务人员对文书内容进行审核。切莫“贪小便宜”,自己“动手”制定合同甚至照抄照搬网上的合同“模板”,导致合同内容与交易预设发生重大偏差,进而面临巨大的交易风险。
    一、“不能偿还”与“不能按期偿还”的根本区别
    合同的措辞何其重要,一字之差,就是天壤之别。 最高法院认为,当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为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的,是将债务人客观上不能偿还债务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此时,为一般保证,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但如果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为债务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的,不能理解为是将债务人客观上不能偿还债务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只是说明一旦债务人到期不能偿债,债权人即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即,此时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
    裁判要旨:保证合同约定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可认定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但是,如果保证合同约定债务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则应认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保证合同约定债务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由此可见,借款合同中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是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非借款人“不能”偿还债务。该“不能”字样是与“按期”结合在一起使用,不能将其理解为确实无力偿还借款的客观能力的约定,仅是表明到期不能偿还即产生保证责任,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多了“按期”两个字,导致法律关系的性质发生根本性变化,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影响之巨。
    案件判例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与贵阳开磷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06号 2009-01-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0期(总第156期)]
    二、“不能偿还”与“不偿还”的区别
    “不能还钱”和“不还钱”仅一字之差法律后果却大不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在借款保证中“不能偿还”与“不偿还”仅有一字之别,但却“字值千金”,二者承担的保证责任截然不同。借款合同保证在借条上写下“如果老王不还钱,由担保人张三偿还”,意为在债务人老王不履行债务时,张三即承担保证责任,故张三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和保证人之间承担债务没有先后顺序,债权人小钱可以要求任一人承担或者要求两人同时承担债务;李四在借条上写下“如果老王不能还钱,由担保人李四偿还”,意为在债务人老王不能履行债务时,李四才承担保证责任,故李四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债权人小钱应先以债务人老王为被告提起诉讼,或者一并起诉债务人老王和一般保证人李四,但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三、借款保证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四、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诉讼时效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债务人的财产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按照下列规则确定:
    (一)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或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终结执行裁定的,自裁定送达债权人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一年内未作出前项裁定的,自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满一年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是保证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债权人举证证明存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情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五、在名义借款人知道并且同意出借自己名义的前提下,司法实践中三种常见情形下实际借款人的还款责任承担裁判规则:
    1、 当没有证据证明出借人明知实际借款人的存在并且有与之建立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时,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名义借款人主张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责任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出借人明知实际借款人的存在并且两者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如果名义借款人不能证明,法院坚持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责令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我国《民法典》中第593条的规定体现了该原则:“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作为借款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的纠纷,属于内部关系,可以由名义借款人向实际借款人追偿。
    案件判例:
    (1)、最高法在(2021)民申2643号案
    (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提字第306号
    2. 当有证据证明出借人明知实际借款人并且两者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时,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是指出借人知道实际借款人的存在、做出与实际借款人建立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并采取接收实际借款人的还款、出具收条等方式与实际借款人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此时,会涉及到三方民事主体以及责任分配的问题。在此情形下,法院应当坚持贯彻《九民会议纪要》中“查明当事人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的精神,判决实际借款人承担责任,以保证审判的公平和正义。
    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的原因在于,出借人与名义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伪装行为,双方没有按借款合同建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依据《民法典》第146条关于通谋虚伪表示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应当将出借人与名义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认定为无效。
    出借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的事实借贷关系是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隐藏行为。依据《民法典》第146条:“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换言之,在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出借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的事实借贷关系应当认定为有效。
    案件判例:
    (1)、(2019)苏05民终1337号
    (2)、 (2017)川01民终5387号
    3、当实际借款人做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时,由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6条的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承诺由其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一种债务承担方式。债务加入后,除当事人之间对债务承担方式另有约定外,债权人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债务加入无需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因为债务加入本质上是增加一个新的债务人来保障债权实现,并不能免除原债务人的还款责任,属于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第三人不能以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未由主张债务加入无效。
    在借名借款的法律关系中,名义借款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一方当事人,对于出借自己名义并且签订借款合同等行为的法律后果具有预见的能力,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是,当实际借款人采取某些方式加入债务时,法院可以责令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样更加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提高诉讼效率。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实际借款人构成债务加入的方式包括:向出借人作出还款的意思表示、主动签署借条、签订还款协议、偿还部分借款等。
    案件判例:
    (1)、(2016)豫民终1290号
    (2)、(2018)豫15民终789号
    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的2种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形,即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裁判要旨
    “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形,即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案件判例:(2017)最高法民辖终245号
    因此,律师在在借款合同审查、法律文书起草及法律意见书制作过程中,专业准确的措辞,事关当事人的是非成败,是一个律师职业水平最集中的体现,必须认真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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