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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对于企业调岗降薪,员工可以说不吗?
作者:宁飞龙 律师  时间:2022年01月05日

基于当前新冠疫情的影响尚未完全消失,各类型企业受到严重影响,订单量锐减、运营成本不减反增,导致企业开源受阻,那么基于市场主体趋利避害的天性,想方设法的节流降低运营成本势必是企业将采取的必要措施。除了房租水电等日常必要开支外,人员工资也就成为了支出的大项,企业往往会依仗着其在劳动关系中的强势地位设法对员工采取降薪措施,那么作为劳动者又该如何应对对企业不当的降薪行为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案例:
贾某是A公司的员工,担任B项目部副主任主管,后A公司以贾某不能完成生产任务和考核目标为由,将其调回总部,但未能就新岗位达成一致意见。随后A公司单方调整贾某为生产科副科长,工资待遇每月随之减少900元。贾某拒绝到新岗位任职,A公司以贾某不服从工作调动,拒不到岗,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为由,与贾某解除了劳动合同。
后贾某申请劳动仲裁,A公司不服仲裁结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作出的与贾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合法有效,并驳回贾某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
案情分析:
该案经历了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最终以单位败诉告终,单位需向劳动者补发工资及恢复原工资待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首先,《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2)项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A公司以贾某不能完成生产任务和考核目标为由,将贾某调回总部。对于贾某能否胜任原工作岗位,A公司在贾某任职期间,既不对其进行考核,也不将其工作中未完成生产任务的节点情形公示,现主张贾某不能胜任原工作岗位缺乏事实依据。
其次,《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所以,变更劳动者的岗位可以是协商变更,也可以是在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时,由用人单位进行必要的调整,但用人单位须证明劳动者存在不能胜任工作的事实,这是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岗位的前提。本案中A公司并不能证明贾某存在不能胜任原工作岗位的事实,且A公司在调岗后,单方面将贾某工资待遇下调,是一种违法削减自己义务的行为。因此,A公司对贾某作出的调岗降薪决定是有违劳动法的。
最后,《劳动合同法》第43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同时根据A公司《职工奖惩条例》中的规定“给予职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必须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经过附件厂仲裁会或厂长办公会讨论,征求工会意见”,该规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双方均有约束力。A公司在解除与贾某的劳动合同过程中,虽然已征求了工会的意见,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3条之规定,但该法条仅为规范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减少劳动争议发生的规定,除此之外,A公司还应依照《职工奖惩条例》之规定履行相应的解除程序,所以在劳动合同的解除程序上亦不合规。
综上,A公司对贾某调岗降薪是违法的,需承担劳动法上的不利结果。


法律小贴士:
1. 虽然企业拥有内部管理权,可以对于劳动者进行调岗调薪,但变更岗位、薪酬系对劳动合同的变更,《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的变更应当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议一致,并采取书面的方式,即岗位、薪酬的变更须与劳动者协商一致,除非企业有充分的理由,否则员工完全可以拒绝。若用人单位为了迫使劳动者接受调岗而在与劳动者协商时,已经安排人去顶替其岗位时,则此行为很有可能被认定为是逼迫劳动者接受调岗或逼其主动离职,劳动者可在离职时据此主张经济补偿金。
2.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纪作出降薪、调岗、变更工作地点等关系劳动者重大权益的决定时必须事先告知劳动者,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于劳动者的异议要及时的予以回应,同时须按照法律、企业的规章制度要求及程序进行。
3. 企业的规章制度的制定必须经过民主程序(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且需向劳动者进行充分的公示方为有效,企业单方制作或未告知劳动者的规章制度对劳动者无约束力,更不得作为对劳动者进行处罚的依据。同时该规章制度亦对用人单位有拘束力,对于劳动者的任何处分必须有明确的制度依据,否则进入司法程序会被认定为依据不足,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
4. 对于公司方做出的不利处分决定,建议劳动者及时向公司提异议(知道之日起一个月内,避免超过一个月可能被法院认定对公司的处分的默示认可),并留存相关的异议记录。
总的来说,我们可以看出,由于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所以当发生劳动争议时,法律是偏向于保护劳动者的。因此,用人单位在作出不利于劳动者的决定时,都必须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制度依据以及决定的作出须符合特定的程序等,否则劳动者一旦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时,用人单位都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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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飞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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