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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劳动仲裁代理词
作者:欧阳林 律师  时间:2013年04月28日
仲裁代理词
 
仲裁员:
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欧阳林律师受本案被申请人水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担任其与王某劳动仲裁纠纷一案的仲裁代理人。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1月已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至今的“月保底工资”10400元和解除劳动的经济补偿金25000元诉请于理不合、于法无据。
   (一)申请人无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恪守勤勉义务、遵守劳动纪律是劳动者最基本的诚信行为和工作常识,无故旷工是任何单位都无法接受的行为,因此基于对工作秩序和日常管理的维护,即使没有成文的规章制度或规章制度无效,用人单位解除无故旷工者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劳动者无故旷工本身就是严重的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使得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出现了障碍,从这个角度讲,用人单位采取救济措施解除无故旷工者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相反,仅仅以成文化和程序化的规章制度作为处理无故旷工者的依据,有悖实质正义,并对用人单位造成变相的不公平。这是由于劳动合同的履行应当遵循依法、诚实信用的原则。劳动合同的当事人之间除了规章制度的约束之外,实际上也存在很多约定的义务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因此,在没有规章制度或规章制度无效的情况下,劳动者违反必须遵守的合同义务和勤勉义务,用人单位可以旷工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具有违法解除的恶意,应当认定用人单位解除的合法性,且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9年6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的工作职责为技术员也就是制水,被申请人也一直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申请人工资报酬。但自2012年1月21日起,申请人在没有办理任何离职手续的情况下,一直未到公司上班、,没有按照岗位职责履行自己的义务,严重违反被申请人规章制度,故被申请人有权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解除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据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月21日解除,被申请人无需支付申请人任何经济补偿金。
(二)申请人无权要求被申请人补发2012年1月至今的“月保底工资”。
至于申请人主张2012年1月至今的“月保底工资”10400元,法律上并没有“月保底工资”这一概念。该“月保底工资”应理解为“最低工资标准”。根据《最低工资标准》第三条关于“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的规定,劳动者必须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才可以获得的劳动报酬。而本案中,申请人于2012年1月后并未提供任何劳动,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月21日解除,因此,申请人是无权主张2012年1月至今的“月保底工资”的。
     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为其缴纳2009年6月至今的“五险一金”没有法律依据。
(一)住房公积金纠纷并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为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该司法解释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几类劳动争议案件中并没有住房公积金纠纷。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六部分“劳动争议”案由中所列举的“劳动合同纠纷”、“社会保险纠纷”、“福利待遇纠纷”三大类案由中,其子案由也未列明住房公积金纠纷。住房公积金制度设立的唯一法律依据是国务院颁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此可见,征缴住房公积金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职责。因欠缴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是国家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并且上述条例也没有赋于劳动者可以将要求用人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作为一项民事权利或劳动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因此,住房公积金纠纷并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
(二)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是以月度或年度为周期缴费的,现在已经过了缴费时间,而且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公司工作期间也没有出现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形,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交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没有实际意义。
三、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作期间加班工资没有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的工作职责为制水,但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是证明其在周末有送水行为,该送水行为并属于其职责范围,并不能认定为加班。而且,申请人提供的运水单仅能证明其在这几天有送水行为,并不能证明其每个周末都存在送水行为。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加班工资78664元是明显证据不足的。
四、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防寒降温费没有法律依据。
现行法律法规中,防寒费、防暑降温费不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法律义务,是否支付该部分费用由用人单位自主决定。而且,根据《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存在高温作业及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本案中,申请人的工作职责为制水,为室内工作,并不存在高温作业。因此,申请人无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防寒降温费。
五、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赔偿金6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属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范畴。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关于“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法律规定的用工之日指初次用工,未订立劳动合同与未续签劳动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前者是不存在劳动合同,后者是存在劳动合同,期满没有再次续签。由此可见,未续签劳动合同不等用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的范畴。本案中,申请人自2009年6月23日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仅是在该劳动合同期满后,没有续签,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未签订劳动合同,故申请人不能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续签劳动期间的双倍工资。
(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赔偿金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劳动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10年6月2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期满,申请人仍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故即使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赔偿金,也应在2010年6月23日至2011年6月22日期间提出申请,但申请人时至今日才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明显是超过诉讼时效的,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请求于理不合、于法无据,恳请仲裁庭依法驳回申请人的不合理的请求事项。                     
                         
 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
                            律师  欧阳林
                         二○一三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