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法学论文

离婚纠纷代理词
作者:欧阳林 律师  时间:2013年04月28日
    
审判长:
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受南昌市西湖区法律援助中心的委托,指派欧阳林律师作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代理律师。现结合本案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应准予离婚。
1、2003年下半年,原、被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交往不到半年就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原告对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知道被告向原告隐瞒了自己的病史。由于被告具有生理缺陷,不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 ,所以被告就经常采取一些非正常的方式对原告实施性虐待以满足自己的生理欲望。被告经常性的虐待行为,给原告的生理和心理造成了无法弥补的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允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的规定,“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以及该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应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人民法院应判决准允离婚。
2、被告因为工作性质的原因,长期在外地工作很少回家,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离多聚少,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而且加上被告的性虐待给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了严重伤害,原告自2008年5月份就搬离了被告的住处,到父母家居住,双方分居的时间已有3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调解无效,应准允离婚。
二、婚生女儿熊某应判给原告抚养,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女儿的抚养费。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问题的若干意见》的第三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四)、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被告经常对女儿进行性侵犯,造成女儿熊某幼小年纪就患有严重的妇科疾病。被告的行为给女儿的身体健康和心理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女儿如果再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将会严重影响女儿的健康成长。因此,女儿不宜与被告共同生活。
2、由于被告长期在外地工作,很少回家,婚生女儿熊某出生后一直是由原告抚养。自2008年5月份开始,女儿就随原告一起搬到了原告的父母家住,由原告及原告的父母一直照看、抚养至今。同原告的感情很深,而被告几乎没有尽到做父亲照看、看管的责任。女儿已满7岁了已经有了自己的主观判断能力,愿意跟随及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另外,原告的父母身体还很硬朗,他们有能力而且也很乐意帮助原告照顾孩子。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因此,女儿熊某跟原告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的成长。
3、原告有单位的补助和国家低保的照顾,也有一定的经济来源,而且原告的病情已经稳定,正在恢复健康,身体痊愈后,原告完全有能力照看、抚养女儿。
4、被告长期在外地工作,很少能回家,其无法履行正常照看、抚育义务。如果女儿与其共同生活,这无疑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5、被告在中铁二十四局工作,是一名工程师,月收入有三、四千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 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其完全有能力每月承担女儿800元的抚养费,而且能够一次性支付给女儿。
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
1、原告的疾病是被告性虐待的行为所导致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因治病所花费的医疗费。
2、由于被告的行为,原患有严重的妇科疾病。原告因生病不能工作,为治愈疾病,四处借钱,现在已是债台高筑。但被告作为丈夫,自从2009年6月份开始就没有给原告任何生活费,没有履行扶养义务,帮原告支付医疗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医疗费。
3、现在告每天都要服用相应的药物,要治愈妇科疾病仍需要很大花销离婚以后,告将陷入无钱治病的境地。而且,告现在连一个简单的住处都没有,一直居住在父母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2条也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规定: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原告毋庸置疑属于生活困难的一方,可以要求被告给予其经济帮助,向原告支付医疗费。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女儿能健康快乐的成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
                              律师 欧阳林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