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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作者:欧阳林 律师  时间:2013年04月28日
    
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欧阳林接受本案被告郑某的委托,担任其与仇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代理律师。现结合本案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将案由定性为“追索劳动报酬”是错误的,应当定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唯有如此才可正确适用法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由的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属于劳动合同纠纷,而结合原告起诉所依据的装修补充协议以及被告提交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本案案由应当定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才是正确的,而不是所谓的“追索劳动报酬”,唯有如此才可正确根据案由正确适用法律,才可紧紧围绕原告的诉请所依据的协议进行合法审理,不会超越诉请范围。
二、原告以追索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民工工资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8月2日签订的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南昌市喜盈门灯饰广场3楼灯饰装修工程交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2010年9月8日,被告与原告又就该工程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同意现以装修完成部分与原告算断,已付工程款13万元整,后期由原告以包工的形式继续施工………。原告承包了被告南昌市喜盈门灯饰广场3楼灯饰装修工程,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是建筑装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22000的款项的其中的10000元是工程质量保证金,剩下的12000元属于劳务工程款,而不是劳动报酬。据此,原告仅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程款和返还保证金,而不能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至于施工的工人要求原告支付工资报酬,那是原告与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联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装修民工工资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原告重大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远远超过了其诉请的22000元,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再支付任何费用。
1、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全部装修工程。2010年9月8日原告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应于2010年9月15日完工,但原告于2010年9月27日仍未完工,且之后又单方面无故终止协议、拒绝施工。原告人拒绝施工,被告不得不另找他人继续施工。原告单方面终止协议的违约行为造成了被告店面的装修完工时间比补充协议约定的竣工时间(2010年9月15日)迟延了27天。在质证过程中,原告申请了两位证人(泥工、木工)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2010年9月15日就已经完成装修工程。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申请的证人不能证明其在2010年9月15日之前就完成了装修工程。因为原告迟延交付的部分工程(电路改造、贴墙纸、安装玻璃)不包括泥工、木工所做的工程,泥工、木工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他们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在2010年9月15日之前就完成了装修工程。
2、原告所做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交付的未完工工程中的电路改造工程中存在没有安装总线、开关失灵、插座无电面板安装不当接线错误、接线不实等严重问题。大理石收银台因跨度较大,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安装支撑柱,从而导致整个台面向下凹陷。原告所做的电路改造、大理石收银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被告多次维修到现在都无法正常使用。原告所做的电路改造、大理石收银台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当然有权依法没收其10000元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在质证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南昌喜盈门实业有限公司的质量验收合格审批表,以此证明原告所做的工程质量合格。被告代理人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质量验收应该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南昌喜盈门实业有限公司没有被告的授权委托,其不具有验收的主体资格,而且该质量验收合格审批表也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因此该质量验收合格审批表不能证明原告所做的装修工程质量合格。
综合以上两点,原告履行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乙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乙方有其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原告有权拒绝支付劳务工程款和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且被告因原告违约行为做花费的费用远远超过劳务工程款和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据此,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任何费用。
四、原告重大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应向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单方面无故终止协议、拒绝施工,其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房租、仓库保管费、大理石材晶面处理费、玻璃安装费、电路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050.84元,而且原告交付的未完工工程中的电路改造、大理石收银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过多次维修到现在也无法正常使用。电路改造要想正常使用,必须重新安装线路,因为电路改造安装的是暗线,所以重新安装之前就必须得把原先装修好的地面砖、墙壁面层拆掉。大理石收银台要想正常使用,必须重做,重新购买大理石石材。根据南昌几何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电路改造、大理石收银台所做的工程预算,要正常使用电路和大理石收银台所需的返修费、重做费为27300元。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高达47350.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赔偿损失。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被告也就是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
 



  代理人: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
                                 律师  欧阳林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