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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审)
作者:欧阳林 律师  时间:2013年04月23日
南 昌 市 西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西民一初字第464
    原告:万某,
    委托代理人:
    被告:付某,
    委托代理人:欧阳林,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江西某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欧阳林,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涉外营
  业部(以下简称:某南昌市分公司涉外营业部),地址:南昌
  市中山路528号。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于2011042 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万某诉被告付某、江西省某建设公司、某公司、某南昌市分公司涉外营业部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付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欧阳林,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某南昌市分公司涉外营业部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诉称:2 01 01291730分,我驾驶电动车在解放东路上海路口由东往西闻红灯通过路口时,遇被告付某驾驶赣M63546轿车由北往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某负次责任,我负主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 325 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 00无、鉴定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30962元、扶养费885元、护理费3879元、误工费111 52元、交通费1 000元、电动车损失6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合计76848元,按46主次事故责任划分后为73974元,扣除被告支付的11 882元,要求被告支付620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万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本起事故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   
证据二、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 5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险种,保险期限自2 0091213日至2 010121 2日。
    证据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急救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1 325 0元。
    证据四、原告及被抚养人的户口本、身份证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被抚养人基本情况。
    证据五、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伤残十级,鉴定费为1 320元。
    证据六、电动车修理发票,证明原告修理电动车花费600元。
    被告付某、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付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公司辩称:我公司虽然是事故车辆的所有单位,但车辆是借给某公司使用和保管的,事故责任应由某公司承担。
    被告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南昌市分公司涉外营业部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准,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商业险中按主次责任,我公司只承担30%的责任,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我公司否予承担。
    被告某南昌市分公司涉外营业部末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12917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在南昌市解放东路上海路口由东往西闯红灯通过路口时,遇被告付某驾驶赣M63546号轿车由北往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去医疗费1 325 0元。2 010221日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认定:万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负次要责任。201051 0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万某的伤残等级为10级。2、其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凭发票)按有关规定予以解决;取内固定费5000元整。3、自出院之日起,全休3个月。后由于双方因赔偿金额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诸本院。庭审中,本院主持了调解,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果。
    另查,赣M63546号轿车车主系被告某公司。付某系某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赣M63546号轿车驾驶员系被告付某,且该车系某公司从某公司借来的。赣M63546号轿车在某南昌市分公司涉外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金额为1 5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交强险和商业险期限均自2 0091213日零时起至20011212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其母亲王才秀于193691日出生,务农,非农业家庭户,且生育六子女(均
已成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急救费发票;原告及被抚养人的户口本、身份证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付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定原因,故被告付某对该次事故所造成的原告损失应承担其相应责任。原告万某驾驶电动车闯红灯通过路口,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四)项:“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考虑付某系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又属履行职务行为,故付某的赔偿责任应由其单位某公司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某公司系赣M63546号轿车的出借人,享有运行利益人,故某公司应对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赣M63546号轿车在某南昌市分公司涉外营业部投保了保险,故某南昌市分公司涉井营业部应在其合同规定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的诉请,本院将依法酌定。对被告付某已付原告的费用,为免诉累,故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敖、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涉外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万某医疗费1 0000元、误工费11151.92元(2424. 33元/月÷30天×138天)、护理费3878. 93元(2424. 33元/月÷30天×48天)、残疾赔偿金31846, 90[15481元/年x20X10%+(10618.70元/年x5年×l0%÷6)]、鉴定费1 32 0元、交通费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费2 00元,合计61577. 75元,扣除被告付某已支付原告的11 21 6元,尚须赔付50361. 75元;
二、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涉外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万某医疗费325 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营养费960元(2 0元/天×48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11610元;
    三、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涉外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理赔被告付某已支付原告万某的11216元,即理赔被告付某11216元;
    四、驳回原告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 35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万某负担1 0元,由被告江西省某建设公司、江西某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负担666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
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