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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二审)
作者:欧阳林 律师  时间:2013年04月23日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1)洪民一终字第5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熊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涉外营业部 委托代理人:康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 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欧阳林,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上诉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涉外营业部(以下简称南昌涉外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贺某、江西某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监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11时40分许,被告贺某驾驶被告某监理公司所有的赣M64827号小车在南昌市苏圃路由北往南行驶到上营坊街口新特药店门口段时,遇原告骑自行车后座搭载徐某在苏圃路由北往南行驶,结果小客车右前后视镜与自行车左把手碰撞,造成原告、徐某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183天。2010年11月16日,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贺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伤情经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杨某颈部损伤为八级伤残,车祸损伤参与度应占50%左右;左肩部损伤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壹仟元,休息期为120日,营业期为60日,护理费为60日。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9638.18元;被告某监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南昌涉外营业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肇事车辆在南昌涉外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贺某驾驶车辆时,驾驶证已过期,未按规定换领新的机动车驾驶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贺某驾车撞伤原告,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贺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虽然在南昌涉外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但因被告贺某驾驶车辆时驾驶证已过期,南昌涉外营业部只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因此,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665408元、误工费40元×(120天+183天)=12120元、护理费60元×(60天+183天)=14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183天=7320元、营养费酌定15元/天×(60天+183天)=3645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8426.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酌定59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合计人民币12199508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涉外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某人民币121995. 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曰内一次性支付。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9 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预交的一半受理费人民币1545元,由被告贺某承担。 上诉人杨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于上诉人提出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与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赔偿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贺某和江西某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被上诉人贺某、江西某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向上诉人赔偿交强险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4837 19无(其中护理费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4787.07元、伤残赔偿金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805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一审基础上增加2000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贺某承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涉外营业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贺某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行驶应视为未取得驾驶资格,对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承担的赔偿数额超过保险限额。故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贺某、江西某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被上诉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涉外营业部不仅存在交强险的关系还存在第三者商业险的关系,本案是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认为被上诉人贺某驾驶证超过年检期限,作为拒赔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被上诉人持有未按时年审的驾证不等于交强险条款规定的无证驾驶拒赔的情况,商业险保险合同由于上诉某险公司未能履行告知义务,商业保险合同条款不能作为保险公司拒赔商业险的理由。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上诉人杨某支付治疗及医药费6654.8元,被上诉人贺某垫付上诉人杨某医药费35789.98元。上诉人杨根珍的护理费每天8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扬根珍年龄为61周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贺某驾驶本案肇事车辆撞伤上诉人杨某,对该次事故,被上诉人贺某负全部责任,上诉人杨某不负责任的责任认定,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某南昌涉外营业部诉称,被上诉人贺某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应视为未取得驾驶资格,对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被上诉人贺某及某监理公司抗辩称,被上诉人贺某持未按时年审的驾照不等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能作为拒赔商业险的理由。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贺某的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0年4月20日,有效期限10年,被上诉人贺某的驾驶证直至2020年4月20日都有效。被上诉人贺某虽然在本次肇事时,其驾驶证未按时进行年检,但根据公安部对机动车驾驶证适用规定,贺某不存在注销其驾驶证的情形,仍具有驾驶资格,不属于无证驾驶。被上诉人贺某所驾本次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人保南昌涉外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上诉人杨某所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综合认定如下:医疗费共计42444 8元(其中贺某垫付35789.98元,杨某自付6654.8元),误工费40元/天×(120天+183天)=12120元,护理费80元/天×(60天+183天)=19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83夭 27320元,营养费15元/天×(60天+183天)=3645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5481元/年×19×20%+15481元/年×19×4%×50%=64710.6元,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90元,鉴定费1 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合计人民币158930.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应赔偿医疗费1 0000元及伤残赔偿110000元,因杨某自付了6654.8元和贺某垫付了35789.98元,故上诉人某南昌涉外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上诉人杨某伤残赔偿金110000和医药费6654 8元,并支付被上诉人贺某垫付的部分医药费3345 2元。其余3 8930.4元由上诉人某南昌涉外营业部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付上诉人杨某 6485,62元,并支付被上诉人贺某垫付的医药费32444.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2011)东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2011)东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涉外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上诉人杨某人民币116654.8元,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付上诉人杨某人民币6485.62元,合计123140.4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清。 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涉外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上诉人贺某垫付上诉人杨某医药费人民币3345.2元,在第三者商业险中支付被上诉人贺某垫付上坼人杨某医药费人民币32444.78元,合计35789.9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清。 四、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33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涉外营业部负担2740元,由被上人贺某负担1545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