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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合伙纠纷
作者:欧阳林 律师  时间:2013年04月23日
      西            
        
    ( 2011)西桃民初字第1 5 3
    原告:李某,男,汉族,1959年9月2 5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二七南路,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欧阳林,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男,汉族,1 9 6872 9日生,住南昌市,  身份证号:
     第三人:南昌市华凯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桃苑小区一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万某、第三人南昌市华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凯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细根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原告李某诉称:2 0 0 99月中旬,原告与被告万某合伙承包了第三人凯华公司的阳明路改造工程中6栋房子的外墙美化工程,工程在1 1月中旬完工。双方协议工程由被告万某牵头向第三人华凯公司联系并负责施工,原告负责垫资并管理财务,利润各分一半。工程结束后,2012年初两人把各种开支及工人工资结算支付完结,并于7月份签下余款结算协议,利润各得50%,各人向第三人凯华公司结算。第三人华凯公司已向被告万某支付了三次工程款,前两次工程款原告与被告万某已结算,但被 告万某不承认第三人华凯公司给了第三次工程款18 0000元。现要求被告万某给付已领取工程款1 8 00 00元的50%9 0 00 0元,第三人华凯公司将原告与被告万某在阳明路改造工程中未结算的剩余工程款的50%给付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万某承担
   原告李细根提交了如下证据:
   1. 2010714日的协议,证明双方对协议之前的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已经结清,协议之日起工程款各人一半。
   2、付款通知、记账凭证、往来户明细,证明201071 4日第三人凯华公司转付180000元工程款给被告万国华,该款是阳明路改造的工程款。
    万某辩称:虽然2 010714日第三人华凯公司支付了180000元给被告,但被告2 01 071 2日已经开具了发票给第三人人凯华公司,该款是201 0714日之前结算的,不能分给原告李某,2 01 0714日告知书约定的是今后工程款结算每人5 0%
    被告万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1、瑶湖污水处理厂房建劳务承担合同,证明被告万某完成阳明路程后,又承接了污水处理工程,第三人华凯公司还应支付污水处理工程款给被告万国华。
    2201 071 2日开具的发票,证明201 0714日第三人华凯公司支付的1 8 0000元是依据发票付款,与告知书无关。
    第三人华凯公司第二次开庭未到庭,但第一次到庭述称:原告与被告万国华是合伙纠纷,与第三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
第三人人华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了如下事实:
20099月中旬,原告李某与被告万某合伙承包了第三人华凯公司的阳明路改造工程中部分房子的外墙美化工程,双方约定工程由被告万某负责与第三人华凯公司联系。工程在200911月中旬完工后,2010714日原告李某与被告万某签订协议约定,自即日起在阳明路改造工程中剩余的结算款一分为二,今后第三人华凯公司同被告万某结算工程款时,被告万某分50%,原告李某50%2010712日,被告万某(南昌市青山湖区盛达建材供应站)开具了两张90000元的发票给南昌市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2010714日南昌市市政开发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支付了阳明路改造的工程款180000元给被告万某(南昌市青山湖区盛达建材供应站)。后原告李某与被告万某因该工程款发生纷争,原告李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第三人华凯公司与南昌市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实为同一公司。
以上事实,有协议、付款通知、记账凭证、往来户明细、发票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虽然2012712日被告万国华开具了180000元的发票,但该款式第三人凯华公司2010714日支付的。而2010714日原告李某与被告万某约定,从即日起,工程中未付的结算款一分为二各得50%,分开向第三人凯华公司结算。据此,第三人华凯公司在2010714日支付的180000元工程款,原告李细根应得一半即90000元。由于原告李某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凯华公司与被告万某就剩余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对原告李细根要求第三人凯华公司支付其他剩余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9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李某。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万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