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法学论文

公司股东能够被除名吗?
作者:赵剑 律师  时间:2014年09月20日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首次规定了公司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情况下的除名规则: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下结合前述司法解释对股东除名中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进行讨论。
首先,关于股东除名适用的事由。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除名规则适用的情形是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在公司章程未对股东除名有规定的情况下,公司可以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有关股东进行除名。但是在未完全履行出资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况下,公司和股东会不能依据该司法解释对股东进行除名。
那么在其他情形下公司和股东会是否可以依据公司章程对股东进行除名呢?比如前面提到的股东未全部履行出资或者抽逃部分出资,或者股东有其他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形。修订后的公司法给了公司和股东很多自治的权利,股东可以根据自身和公司治理的需要在公司章程中对各种情形作出规定,依法生效的公司章程对公司和全体股东都有约束力。因此,如果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除名事由另有规定的,公司也可以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股东作出除名。当然,被除名股东如果对公司的除名决定有异议,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决定,恢复股东身份。
第二,关于股东除名适用的公司类型,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依据该司法解释对股东除名只是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情形,并未规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也适用。
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和资合,有限公司股东之间的关系在某种程度上具有类似于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专条规定了合伙人的除名规则,包括(一)未履行出资义务;(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因此,无论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出资义务都是其首要义务,也是企业得以存在和有效运营的前提和物质基础。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都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包括被除名的后果。
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承担,公司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前述规定,发起人可以协议约定,如果发起人不按照协议约定出资,公司和其他发起人可以将未按照约定出资的发起人除名。由于发起人协议并非公司章程,因此公司并不能依据发起人协议要求未按期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此时行使权利的主体是其他发起人,而非公司。
新修订的公司法允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分期出资,那么股份公司是否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对未按期出资的股东进行除名?有人认为股份公司不适用未出资情况下的股东除名,理由是“一方面,由于股份有限公司规定了复杂、严密的出资规则,通常能够避免欠缴出资的情形,尤其是在我国公司法规定募集设立公司应采取实缴资本制的情形下更是如此;另一方面,由于股份有限公司人数较多、规模较大,公司对股东的除名往往很难实施。从国外法的发展趋势看,将股东除名仅适用于人合性的公司亦是各国法的通例。其次,从司法解释本身的内容看,其仅仅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问题,直接排除了股份有限公司在类似情形下寻求司法救济的可能性,实际上间接地否定了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除名剥夺股东资格的权利。”但是现实中也后一些股份公司采取发起设立的方式,而在发起设立的情况下,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只要达到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即可,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这意味着在发起设立的情况下,在部分发起人首次出资达到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时股份公司即可成立,在股份公司成立时仍可能有部分发起人分文未付。
这种情形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提到的有限责任公司情形下股东未出资情况一样。在此情况下,不应厚此而薄彼,股份有限公司同样应适用股东除名规则。至于人数的多少不应成为不适用的理由,因为股份有限公司在发起设立的情况下只需有两个以上股东即可,这意味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有可能比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还要少。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只是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而未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除名,不能理解为“排除了股份有限公司在类似情形下寻求司法救济的可能性,实际上间接地否定了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除名剥夺股东资格的权利。”只能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章程未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有关股东进行除名,而股份公司的股东仍然可以在公司章程或者发起人协议中对此作出规定,对未按期出资的发起人或股东进行除名。
第三,关于除名的程序。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在除名生效前,公司必须催告缴纳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而且该催告还应给股东一个合理期限,如果在合理期限内股东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应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对未履行义务的股东进行除名。
这意味着在除名前公司应当给被除名股东一个补过的机会,这与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未按期出资情况不一样。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在合伙人未按期出资的情况下,其他合伙人可以直接将其除名,无需催告,只需将除名决定通知该合伙人即可,除名决定自到达该合伙人之时生效。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形下,公司应当给被除名股东一个合理期限以补正其错误,至于合理期限,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一般情况下一个月相对比较合适。如果被除名股东在此期限内仍拒绝该机会,这意味着该股东拒绝为公司成立和运营的物质基础承担任何义务,那么该股东也应没有任何权利享受公司成立和运营带来的任何利益,对其进行除名也在情理之中。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除名决定不能以公司名义或者由公司董事会做出,而应由股东会决议通过,毕竟股东除名后对现有股东之间的合作关系和合作规则有重大影响,因此应由股东会决议通过。
至于在股东会表决除名决议时,被除名股东是否应当参加,笔者认为被除名股东不能参加。首先是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由于被除名股东未出资,其作为股东的各项权利都应受到限制,包括在股东会的表决权和分红权等等,这些权利都是股东在履行股东义务后才应享有的权利,在被除名股东未履行股东义务的情况下,自不应享有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权。其次,由于股东会决议与被除名股东有利害关系,该股东也应回避,不能参加表决,否则如果被除名股东的股权比例超过50%,将导致股东除名无法进行,这对其他股东是不公平的,也将导致该司法解释赋予其他股东的除名权利落空。
关于通过股东除名的股东会决议所需的表决权比例,应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有人认为除名决议事关重大,应由全体股东所持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决议通过。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有失偏颇。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只有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他事项的表决程序和规则由公司章程规定。除名决定虽然事关重大,但是这种决议是在被除名股东已经明确表示拒绝承担股东义务的情况进行的,这意味着该股东不再想与其他股东合作运营公司,也意味着该股东明确表示放弃其股东身份,在此情况下,对该股东的除名也就显得没那么重要了,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程序通过即可。
关于股东会除名决议的生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并未规定除名决议的生效时间。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人被除名决定的生效时间规定为决定到达被除名合伙人时生效。由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股东的催告时间只是规定“合理期限”,并未明确具体时间,因此即使公司催告被除名股东缴纳出资或返还抽逃的出资,但是此时并未明确股东会的除名决议通过时间,因此被除名股东也无法明确知晓其被除名的具体时间。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被除名股东如果对被除名决议有异议,可以向法院起诉。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如果股东认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这意味着股东对股东会决议的起诉起算日为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似乎可以理解为股东除名决定的生效日期应为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但是这也存在一个问题,如果股东会通过除名决议后迟迟未将该决议通知被除名股东,被除名股东在决议通过六十日后才得知其被除名,此时法院是否仍然受理其起诉呢?如不受理,会导致被除名股东的司法救济机会被剥夺,这对被除名股东不公平。如果受理,又与公司法规定的六十日相违背。因此应当明确公司应当将股东会除名决议通知被除名股东,被除名股东可以在收到除名决议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法院起诉。
第四,关于被除名股东的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意味着被除名股东对公司债务所付的连带责任并不随着股东资格的解除而消除,虽然股东资格已经被解除,但是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所付的连带责任要到公司按照法定减资程序办理减资程序之后,或者其他股东或第三人受让该股权并实际缴纳该出资之后,被除名股东对公司债务所付的连带责任才消除。在减资情况下,被除名股东的责任消除点应当为减资完成之日,而非开始之日,因为只有减资完成才意味着被除名股东的缴纳出资义务消灭;在被除名股东股权被转让的情况下,只有受让人缴纳全部出资才意味着被除名股东的连带责任消除,受让人认缴出资并不意味着被除名股东的责任消灭。如果受让人只是缴纳了部分出资,被除名股东仍然应在股权受让人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关于被除名股东股权转让时的价格评估。在股东部分出资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况下,如果公司章程对出名规则另有规定,比如在股东在一定期限内缴纳的股本金不得少于其认购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五十,如果少于百分之五十,其他股东有权将未足额出资的股东除名等。在此情况下,如果公司章程对被除名股东的股权处置有规定,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办理。如果没有规定,应当对被除名股东的股权价值进行评估。
在被除名股东未履行出资或全部抽逃出资的情况下,如果公司通过减资程序办理被除名股东的股权,此时也不存在被除名股东的股权价值评估问题。如果其他股东或第三人受让被除名股东的股权,正常情况下,由于被除名股东未履行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该股东的股权价值一般也不用评估。但是也不排除个别情况下,公司的经营情况良好,公司股权价值已远远超过其原始注册资本的数额,而被除名股东由于自身的原因虽然想缴纳出资,但是无力缴纳。此时被除名股东的股权价值已经不是零价值。当然这种情况下被除名股东可以股权做质押融资履行出资义务,被除名的机率较低。如果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受让被除名股东的股权,是否按照被转让股权的价值减去应缴纳的股本金而后将剩余金额支付给被除名股东呢?当然这种情况发生的机率也比较低,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其他股东在难以就受让被除名股东的股权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减资的方式而让被除名股东的股权按照被除名后股东的持股比例进行分配,这样更容易减少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