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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物美集团原董事长张文中诈骗无罪的法律分析
作者:朱权平 律师  时间:2019年04月08日
关于物美集团董事长张文中诈骗无罪的法律分析
朱权平律师
物美集团董事长张文中,在2009年以“诈骗、单位行贿、挪用资金”被判12年有期徒刑,2013年刑满释放,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文中无罪本案涉及三项罪名,而诈骗罪是最常见的罪名,更具有现实意义。本人作为多年从业经验的辩护律师,现仅就诈骗罪涉及的事实和法律进行分析,探讨法院认定有罪和无罪的差异,希望在日后代理案件中获取宝贵经验。
一、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关于诈骗罪有罪的认定事实和理由如下:
1)2002年初,被告人张文中得知国家对重点企业、重点项目实行国债贴息补贴政策,遂与被告人张伟春、物美集团副总裁张某1等人商议此事,并委派张伟春到原国家经贸委等部门进行了咨询。
2)在得知该批国债技改贴息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国有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物美集团作为民营企业不属于国债技改贴息资金支持范围的情况下,张文中与张伟春商量后决定以中国诚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国有企业,以下简称诚通公司)下属企业的名义进行申报。为此,张文中与诚通公司董事长田某1多次联系,田某1答应了张文中的要求。
3)在张文中指使下,张伟春等人以虚假资料编制了物美集团技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诚通公司下属企业名义上报原国家经贸委。
4)物流项目获得审批后,物美集团既未实施,也未向银行申请贷款
5)物美集团以信息化项目为名,以与其关联公司北京和康友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康友联公司)签订虚假设备采购合同和开具虚假发票为手段,获得1.3亿元贷款,用于公司日常经营,未实施信息化项目。
6)2003年10月29日,财政部将3190万元国债技改贴息资金拨付到诚通公司,后诚通公司将该款汇入物美集团账户,物美集团将该款用于偿还公司贷款。案发后,已追缴赃款3190万元。
分析:通过以上法院认定事实,法院认为存在诈骗的虚假事实有四:一是以诚通公司下属企业名义申报国债技改贴息资金不具有申报资格;二是以虚假资料编制了物美集团技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是签订虚假设备采购合同和开具虚假发票为手段,获得1.3亿元贷款,用于公司日常经营,未实施信息化项目;四是3190万元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用于偿还公司贷款,没有专款专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罪再审无罪的认定事实
(一)物美集团作为民营企业具有申报国债技改项目的资格,其以诚通公司下属企业名义申报,并未使负责审批的主管部门产生错误认识
1.相关政策性文件并未禁止民营企业参与申报国债技改贴息项目,且身为民营企业的物美集团于2002年申报国债技改项目,符合国家当时的国债技改贴息政策。原判认定物美集团作为民营企业不属于国债技改贴息资金支持范围,所依据的是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发展计划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制定的《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办法》《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政策性文件,但上述文件均未明确禁止民营企业申报国家重点技改项目以获得国债技改贴息资金支持。2001年12月,我国正式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由于国有企业三年改革与脱困目标基本实现,国家调整了国债技改项目的投向和重点,在规定的范围、专题内,进一步明确了对各种所有制企业实行同等待遇,同时将物流配送中心建设、连锁企业信息化建设列入了国债贴息项目予以重点支持。原国家经贸委投资与规划司于2002年2月27日下发的《关于组织申报2002年国债技术改造项目的通知》附件《2002年国债技术改造分行业投资重点》,国务院办公厅于2002年9月27日转发的原国务院体改办、原国家经贸委《关于促进连锁经营发展的若干意见》,以及原国家经贸委于2002年10月16日印发执行的《“十五”商品流通行业结构调整规划纲要》等,对此均有明确规定。2002年物美集团申报国债技改项目时,国家对民营企业的政策已发生变化,国债技改贴息政策已有所调整,物美集团所申报的物流项目和信息化项目属于国债技改贴息资金重点支持的项目范围。物美集团作为国内大型流通企业,积极申报以获取国债技改贴息资金对其物流和信息化建设的支持,符合当时国家经济发展形势和产业政策的要求。
分析:原审法院认定物美公司作为民营企业,不具有申报资格,以诚通公司下属企业的名义申报,具有欺骗性。再审认为根据当时国家政策,民营企业有权申报。前后法院的认定差异,源于对国家政策把握程度的异同。 
2.有证据证实,民营企业当时具有申报国债技改贴息项目的资格。
1)一审期间,辩护人提交的中国新闻网2001年11月16日报道《中国国债技改贴息将对各所有制一视同仁》载明,时任原国家经贸委负责人公开表示,从2002年起,改革国债技改贴息办法,对各种所有制企业均实行同等待遇。
2)证人门某证实,2002年国家没有禁止国债技改贴息资金支持民营流通企业的规定,当时的第七、八、九批国家重点技术改造国债贴息项目中,确实有民营企业得到支持并拿到贴息。
3)辩护人提交的《2003年第二批国债专项资金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投资计划表》和相关企业工商注册登记材料证实,在与物美集团同时获批的企业中,还有数家民营企业获得了国债技改贴息资金。
4)再审期间,证人甘某出具的《关于2002年国债技术改造项目相关情况的说明》证实,从2001年开始,部分民营企业进入国债技改贴息计划;证人黄某1出庭作证称,第八批国债技改贴息对企业的所有制性质没有限制性要求。上述证据足以证实2002年民营企业具有申报国债技改贴息项目的资格。
分析:收集其他民营企业获得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证据,辩护人为证明民营企业具有申报国债技改贴息资格,收集了报刊新闻作为证据,收集其他民营企业获得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证据,体现民营企业申报符合国家政策。辩护人跳出侦查案卷材料之外收集证据,摆脱了侦查案卷材料对被告人不利的束缚,犹如冲破云层,起到拨云见日的作用。很多刑事案件,纯粹看侦查机关的案卷材料,犹同一个圆圈一样,无懈可击,根据其思路分析,定罪无疑。但跳出圈外,就会发现新的生机。
3.物美集团通过诚通公司以真实企业名称申报国债技改项目,没有隐瞒其民营企业性质,也未使负责审批的主管部门产生错误认识。
1)经查,根据财政部《关于同意中国诚通控股公司财务关系单列的通知》及附件《中国诚通控股公司所属成员单位名单》,物美集团确实不是诚通公司在财政部立户的所属成员单位,但物美集团以诚通公司下属企业名义申报国债技改贴息项目,获得了诚通公司同意,且物美集团在申报材料企业基本情况表中填报的是“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后经原国家经贸委投资与规划司审批同意,项目承担单位调整为物美集团),其以企业真实名称申报,并未隐瞒。
2)证人黄某1的证言及原国内贸易部《关于确定全国第一批连锁经营定点联系企业的函》证实,物美集团是原国内贸易部及原国家经贸委贸易市场局的定点联系企业;证人李某2证实,在物美集团申报过程中,其曾听过张文中、张伟春等人的汇报,并考察了物美的超市和物流基地,参与了审批,经审查认为符合国债项目安排原则。可见,作为审批部门的原国家经贸委对物美集团的企业性质是清楚的。张文中、张伟春将物美集团以诚通公司下属企业名义申报国债技改项目,并未使原国家经贸委负责审批工作的相关人员对其企业性质产生错误认识。
分析:再审的无罪认定与原审的有罪认定完全相反。原审认为物美集团以诚通公司下属企业名义申报具有欺骗性,进而认定有罪。经再审认定分析,物美集团虽然以诚通公司下属企业名义申报,但经过了诚通公司的同意,且没有隐瞒物美集团民营企业的性质,不具有欺骗性。原审法院认定有罪,是基于错误认为民营企业不具有申报资格,以国有的诚通公司下属企业的名义申报才获取了申报资格,为此认定具有欺骗性。原审法院对国家政策把握不足,对辩护人提交的民营企业可以申报的证据材料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
)物美集团违规使用3190万元国债技改贴息资金不属于诈骗行为
物美集团在获得3190万元国债技改贴息资金后,将该款用于偿还公司其他贷款,但在财务账目上一直将其列为“应付人民政府款项”,并未采用欺骗手段予以隐瞒、侵吞,且物美集团具有随时归还该笔资金的能力。因此,物美集团的行为虽然违反了《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中关于国债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的规定,属于违规行为,但不应认定为非法占有贴息资金的诈骗行为。
分析:原审法院认定采用欺骗手段骗取国债技改贴息3190万元,用于偿还其他贷款,属于诈骗行为。定罪思想主要是基于采用诈骗手段,是否能归还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再审基于没有采用欺骗手段,没有侵吞的目的且具有随时归还的能力分析,认定使用违规,不是诈骗行为。诈骗罪的成立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再审法院排除了手段的非法性,又从随时具有偿还能力排除了占有的目的,从而认定诈骗行为无罪。
  综上分析原审法院认定有罪和再审法院认定无罪,形成截然相反的判决,完全是由于法官对证据的把握。同样的证据,原审认为具有欺骗手段,故而认定有罪。在刑事案件中,公诉机关举证是主流,也容易被法院采纳。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机关不仅应该出示有罪的证据,还要出示无罪、罪轻的证据。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查看案卷材料后,应该根据案情提出对辩护人有利的律师意见,对需要调查的无罪、罪轻的证据,应该提出申请,由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比辩护律师自行提供的证据效力要高,也更容易被法院接受。在法院阶段,也可以申请法院调取证据。辩护律师调取的证据或被告人自行提供的证据,如何让法官接受也是很重要的。庭审阶段是律师或被告人仔细、详细阐明观点的最佳时机。在庭审阶段,口头表达要求思路清晰、观点明确、语言精练。辩护律师通过法庭询问、质证、以及辩护意见,应该让法官有一个清晰、明确的认识。尤其辩护无罪的时候,要观点鲜明,论述充分。不仅需要驳倒控方的指控,还需要树立无罪的理由。再审判决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充分阐述了不具有欺骗行为,从而确定无罪的结论,思维缜密,值得学习。张文中案的再审,彰显了法律的公平公正。习主席提出“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达到这一目标,需要每一个法律人共同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