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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作者:罗远水 律师  时间:2016年01月16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巢民一初字第01900号 原告:王荣付,男,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远水,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绍省,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斌,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韩晓红,女,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祖根,男,1948年1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荣付诉被告唐绍省、韩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付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远水,被告唐绍省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韩晓红的委托代理人韩祖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荣付诉称:2012年3月6日、2012年5月23日,被告唐绍省分两次共计向原告王荣付借款8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2013年1月14日,被告唐绍省与原告王荣付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利息尚欠50000元,加上本金800000元,共计850000元,被告唐绍省重新出具了总计金额为85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月利率为3%,后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被告唐绍省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50000元并承担利息(暂自2013年1月14日计算至2013年6月14日按月利率3%计算);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唐绍省辩称:一、被告唐绍省系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借的款,以前所借的款均已归还;二、在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时,约定月利率3%,明显高于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韩晓红辩称:一、被告唐绍省与被告韩晓红已于2013年1月6日离婚,而被告唐绍省出具给原告借条的时间系2013年1月14日,即在离婚之后,该借款应与被告韩晓红无关;二、另该笔借款是否真实发生,被告韩晓红不清楚,即便该借款发生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唐绍省也未将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工程建设。 原告王荣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下列证据: 一、汇款单2张,证明被告唐绍省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80万元,并按当时双方的约定扣除当月的利息,实际给付款共计776000元; 二、借条1张,证明2013年1月14日经结算被告唐绍省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5万元。 被告唐绍省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笔借款已给付;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款系2013年1月14日新借款时出具的。 被告韩晓红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韩晓红同时举出下列证据:一、被告韩晓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离婚证和离婚协议,证明借款发生在离婚后,且该借款系被告唐绍省用于工程建设,而非家庭生活。 原告王荣付对被告韩晓红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离婚证真实性无异议,对离婚协议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即使真实,也系两被告间在离婚时所作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因该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韩晓红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被告唐绍省对被告韩晓红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唐绍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对被告韩晓红提交证据一、二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3月6日,被告唐绍省向原告王荣付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当日原告王荣付扣除1个月利息6000元,向被告唐绍省汇款194000元。2012年5月23日,被告唐绍省又向原告王荣付借款600000元,也约定月利率3%,当日原告王荣付扣除1个月利息18000元后,向被告唐绍省汇款582000元。2013年1月6日,被告唐绍省与被告韩晓红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2013年1月14日,被告唐绍省与原告王荣付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重新出具了借款850000元的借条,并书面约定月利率3%。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辩解,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发生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韩晓红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二、借款本金如何确定;三、利息如何计算。 一、被告韩晓红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被告唐绍省向原告王荣付借款系发生在被告唐绍省与被告韩晓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被告唐绍省向原告王荣付的借款应由被告唐绍省与被告韩晓红共同偿还。被告韩晓红认为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借款本金如何确定。 2012年3月6日,被告唐绍省向原告王荣付借款20万元,实际原告王荣付按3%的月利率扣除1个月利息只给付了194000元。2012年5月23日,被告唐绍省又向原告王荣付借款60万元,实际原告王荣付又按3%的月利率扣除1个月利息,只给付了582000元。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案中原、被告间借款本金应认定为776000元。 三、利息如何计算。 本案中,原、被告间借款利率约定为月利率3%,被告唐绍省以利率约定过高,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核减,本院予以采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间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核减,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按原、被告原先约定借款本金为80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2013年1月14日经结算,被告差欠原告利息50000元,加上本金800000元,共计850000元,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总计850000元借款的借条。由此可知至2013年1月14日止被告唐绍省约有63天未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原、被告原确认差欠利息50000元÷(原约定的本金800000元×月利率3%÷30天)=62.5天],即约于2012年11月13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唐绍省未再支付。因此两被告应当自2012年11月13日起支付利息。对于前期已支付的利息,虽约定的月利率3%高于法律规定,因双方基于这部分利息所发生的法律行为已经生效完成,不再属于法院处理的范围,故对已支付的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不再要求原告返还。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绍省、韩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荣付借款本金776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两被告间互相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二、驳回原告王荣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0元、保全费1520,共计8310元,由被告唐绍省、韩晓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方江锋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娟 附: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