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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作者:罗远水 律师  时间:2016年01月20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巢民一初字第00692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远水,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
负责人:陶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翔翔,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巢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立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远水、汪伦、被告曹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巢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翔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曹某某驾驶皖Q57496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巢湖市健康路地税局门前路段时,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车驾驶人原告王某某及电动车乘坐人杨满枝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杨满枝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因伤产生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曹某某仅支付医疗等费用,其它损失未获赔偿,现诉请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414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曹某某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曹某某是肇事车辆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最高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曹某某为王某某垫付18000元医疗费(有收条)、施救费150元、停车费90元、两车评估费15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最高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期限过长,超出了“最高至定残前一日”的规定,标准过高,其他意见质证时陈述;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9时,被告曹某某驾驶皖Q57496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巢湖市健康路地税局门前路段时,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车驾驶人原告王某某及电动车乘坐人杨满枝(另案诉讼)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杨满枝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同年12月30日出院。原告住院125天,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7119.3元。原告电动车受损,产生修理费1750元、拖车费30元、施救费150元、停车费90元。另因治疗需要,产生交通费用。2015年1月12日,原告伤情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休息期330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165日;3、原告择期行取内固定物,费用评估为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被告曹某某为皖Q5749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保额为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伤产生损失,被告曹某某仅支付医疗费用18000元、施救费150元、停车费90元,原告其他损失未获赔偿,致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414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1954年7月7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但2012年,原告承包土地被征收,属失地农民。原告自2011年起一直从事瓦工工作,有一定的收入,因交通事故受伤,收入减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曹某某应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系肇事车辆承保单位,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应由被告曹某某、原告王某某按责分担;事故双方车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曹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部分由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80%比例承担,原告王某某自担20%。
原告具体损失是否支持分析如下:1、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27119.3元、取内固定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35119.3元,有发票、鉴定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某垫付医疗费18000元,原告获赔后应予返还;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辩称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住院应为125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105日,故主张营养费315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165日,原告主张护理费16747.5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休息期经鉴定为330日,但自2014年8月28日至鉴定前一日2015年1月11日仅为137天,原告主张按鉴定误工期330日主张误工费,期限明显过长,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扣除。原告从事建筑业,但未递交充分证据证明收入减少状况,误工费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122.4元/天计算,故误工费为16768.8元(137天×122.4元/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予以核减;被告辩称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采信;6、原告户籍显示为农业家庭户,但原告递交证据证明属失地农民,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应计算20年,故原告伤残赔偿金为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7、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比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本院予以核减,酌定为7000元;8、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不应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但应在三者险中按责赔付;9、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举证不充分,考虑到该费用系实际发生,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及治疗次数,原告该主张过高,本院予以核减,酌定为2500元;10、原告电动车受损,产生修理费1750元、拖车费30元、施救费150元,合计1930元,有发票为凭,属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获赔后返还被告曹某某支付施救费150元。被告曹某某支付停车费90元,无正规发票证明,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135293.6元。
因本起交通事故有另伤者杨满枝,本案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付89244.3元(另案为22730.4元),总额超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也不够赔付,两案应按比例分配,财产损失仅本案涉及1930元,未超出赔偿限额。经计算,本案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2019.3元,另案杨满枝该三项费用合计25292.8元,按比例分配,本案原告王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应获赔6242元,另案杨满枝应获赔3758元,本案超出交强险数额为35777.3元及鉴定费2100元,合计37877.3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30301.84元(37877.3×80%),原告自担20%部分。本案原告伤残等赔偿合计89244.3元,另案杨满枝该部分费用合计22730.4元,按比例分配,本案原告王某某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应获赔87670元,另案杨满枝应获赔22330元,本案超出交强险数额为1574.3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259.44元(1574.3×80%)。综上,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在交强险共应赔付原告95842元(6242+87670+1930),第三者责任险赔付31561.28元(30301.84+1259.44)。原告获赔后返还被告曹某某18150元(18000+150)。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生命健康权益不受侵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于交强险中赔付原告王某某损失95842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于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王某某损失31561.28元;
三、原告王某某获赔后返还被告曹某某1815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75元,被告曹某某负担355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负担1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立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波
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