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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作者:罗远水 律师  时间:2016年01月20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巢民一初字第01221号
原告: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陆腊,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
被告:吴某,男。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远水,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原居巢区行政服务中心五楼,组织机构代码68978181-1。
负责人:朱正华,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项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吴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华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腊、被告吴某、吴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远水、被告某某财险巢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某某诉称:2012年4月3日,被告吴某某驾驶皖WH779号轿车,沿巢湖市健康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行至丽景国际小区路段处左转弯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原告项某某驾驶的皖Q12526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项某某及乘坐在摩托车上项立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项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后经住院手术治疗后出院,伤情被评定为一处八级、两处十级伤残。肇事车辆皖WH779号车系被告吴某所有,并在被告某某财险巢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因赔偿事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5元、后续治疗费:1.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70元(30元/天×159天)、营养费8370元(30元/天×279天)、护理费27202.5元97.5元/天×279天)、误工费147976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698天,698天×212元/天)、伤残赔偿金147929.6元(23114元/年×(30%+1%+1%)×20年)、鉴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534.4元[父亲项某某26056元(16285元/年×10年÷2人×0.32)、母亲王某某36478.4元(16285元/年×14年÷2人×0.32)]、精神抚慰金3万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用品171元,合计444958.5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一半的份额内优先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即275470.95元[(444958.5元+18万元-6万元)×0.7+6万元-18万元,已扣除被告吴某某垫付的18万元医疗费];另对原告伤情可能发生的股骨头坏死产生的费用保留向被告诉讼的权利;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吴某辩称:被告吴某某皖AWH779号车实际车主,被告吴某仅为名义车主,吴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不应高于1.6万元;原告已经对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本案应是终结性诉讼;被告吴某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某财险巢湖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其它同意另两被告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11时05分,被告吴某某驾驶皖WH779号轿车,沿巢湖市健康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行至丽景国际小区路段处左转弯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原告项某某驾驶的皖Q12526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项某某及乘坐在摩托车上的项立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项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现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救治,诊断为多发性外伤、左髋臼粉碎性骨折伴髋关节脱位、左胫腓骨粉碎性双骨折、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胸部外伤、右第3肋骨骨折等,经住院手术治疗于同年9月1日出院医嘱休息、复查等,后原告多次进行复查。2014年2月17日,原告再次入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学院行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术,同年2月25日出院,医嘱休息、复查等,后原告进行复查。原告两次住院159天,花费医疗费141444.8元,其中原告支付5元,被告吴某某支付141439.8元。2014年3月3日,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后,神经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右手腕钩状骨骨折,右手环、中、小指活动受限,评为十级伤残;左髋、左膝、左踝三关节活动受限,评为八级伤残;劳动能力评为大部分丧失;二次手术取出髋臼两个固定物费用评估为1.1万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吴某某对该鉴定中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申请对原告“三期”进行鉴定,后我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7月17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原评定为捌级伤残的部位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300天、营养期、护理期均为伤后120天。原告系农村居民户籍,但在巢湖市区居住多年,且从事商品零售业。原告父亲项本保出生于1942年3月13日,交通事故发生时70周岁,原告母亲王秀英出生于1946年1月8日,交通事故发生时66周岁,原告父母生育原告及项某华两名子女,现原告父母随原告居住在巢湖市区。皖WH779号轿车系被告吴某所有,该车在被告某某财险巢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赔偿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陪护人员租陪护椅费用830元,为原告购买轮椅及拐杖花费1230元,原告另从被告吴某某处领取2600元。庭审中,被告吴某某同意扣除15%的医疗费作为非医保用药部分医疗费。现因赔偿事宜成讼。
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中也造成项立华受伤,经本院(2014)巢民一初字第01220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立华6万元(不含财产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项某华13964.59元,给付被告吴某某垫付的71148.52元,即被告某某财险巢湖支公司在本案中只承担交强险项下6万元(不含财产损失限额)、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214886.89元(30万元-13964.59元-71148.52元)赔偿责任。同时,项某华系城镇居民,该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作为直接侵权人,未举证证明其有不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某作为肇事车辆皖AWH779号轿车法定车主,未举证证明其有不承担赔偿责任情形,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皖AWH779号轿车相关保险的承保单位,应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吴某某、吴某、某某财险巢湖支公司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损害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可减轻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原告具体损失分析如下:原告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等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即141444.8元;原告主张二次治疗费1.1万元有鉴定书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59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70元(30元/天×159天);原告经鉴定休息期为300天、营养、护理分别为120天,故原告营养费为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为11700元(97.5元/天×120天);原告未举证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三年收入,故应按其从事商品零售从业人员上年度平均工资(107.5元/天)计算误工费,合32250元(107.5元/天×300天);原告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受伤时未满60周岁,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项某华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01701.6元(23114元/年×20年×(20%+2%)]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对其劳动能力造成一定影响,故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父母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两位成年子女,其父母虽系农村居民户籍,但在城镇居住多年,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交通事故发生时70周岁,原告母亲交通事故发生时66周岁,故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992.4元[父亲项本保17913.5元(16285元/年×10年÷2人×22%)、母亲王秀英25078.9元(16285元/年×14年÷2人×22%)],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至残疾赔偿金项下,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44694元(101701.6元+42992.4元);原告构成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3万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等因素酌定为1.6万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未举证,鉴于该费用系实际发生,考虑到原告住院时间、鉴定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相佐证,但其进行劳动能力与本案无关联性,即原告三项鉴定中有一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鉴定费相扣减为1400元;被告吴某某为原告支付轮椅及拐杖2300元系医疗器具费用,原告虽未主张,但应计算到原告损失中;原告主张护理用品费用171元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损失为:医疗费141444.8元、二次手术费1.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1700元、误工费32250元、残疾赔偿金14469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万元、医疗器具费23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371158.8元。原告请求本院对原告伤情可能发生的股骨头坏死产生的费用保留向被告诉讼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若有恶化,若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原告当然享有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的权利,无须经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吴某某、吴某辩称被告吴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系肇事车辆AWH779号轿车法定车主,其未举证证明有不承担赔偿责任情形,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同意扣除15%医疗费作为非医保用药,故其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支付原告陪护人员租陪护椅费用830元属护理费范畴,原告已主张,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的损失应先行在交强险项下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所负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中被告某某财险巢湖支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万元(不包括财产损失)赔偿责任,现原告损失中无财产损失,其医疗费限额项下及死亡伤残限额项下均超过赔偿限额,故原告在交强险项下可获赔6万元。原告交强险外损失311158.8元(371158.8元-6万元),根据被告吴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赔偿赔偿70%即217811.16元(311158.8元×70%),在扣除被告吴某某、吴某应承担医疗费的15%即14851.7元(141444.8元×70%×15%)作为非医保用药后,由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202959.46元(217811.16元-14851.7元),未超过本案中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214886.89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吴某某、吴某连带赔偿14851.7元,被告吴某某已先行赔偿146099.8元(141439.8元+830元+1230元+2600元),两比,被告吴某某还应获返还131248.1元。
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剔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项某某6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项某某71711.36元,给付被告吴某某垫付的131248.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0元,减半收取2295元,原告项某某负担915元,被告吴某某、吴某负担750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华菁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