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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罗远水 律师  时间:2018年02月13日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鲁14民终1640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陵市康乐生态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乐陵市黄夹镇大海李村。法定代表人:李振亮,该合作社理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亮,男,1966329日出生,汉族,住乐陵市。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菅朝霞,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海兵,男,1968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学松,男,1974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昌龙,男,19726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远水,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乐陵市康乐生态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康乐合作社”)、李振亮因与被上诉人朱海兵、朱学松、陈昌龙退社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6)鲁1481民初2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7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乐合作社、李振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原则规定是“入社自愿、退社自由”。该法第十九条作出了具体规定,即“农民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依据该规定,农民合作社成员退社,应首先适用章程的规定,章程未规定的,才适用原则性规定。康乐合作社《章程》第十五条规定,“成员要求退社的,须在会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会提出书面声明,方可办理退社手续。”因此,本案应首先适用章程的规定,而一审法院适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原则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退股协议书应为无效。
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认定“该退股协议书实为退社协议”的事实错误。李振亮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退股协议》,违反了合作社《章程》对成员退社的规定。同时,该《退股协议》也违反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九条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朱海兵、朱学松、陈昌龙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答辩人退社程序完全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答辩人退社不仅向理事长李振亮提出,而且李振亮代表合作社一方与答辩人签订了《退股协议》,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至于合作社章程,上诉人一审时并未提交工商局备案的原始章程,其真实性答辩人持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章程内容也不能违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原则性规定。合作社制定的章程应符合本法规定(详见该法第十条第2项),该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成员大会的职权并不包括“决定成员入社、退社事项”,仅仅是“听取理事长或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上诉人提供的章程第十八条所涉的成员大会行使如下职权即“决定成员入社、退社、继承、除名等事项”,是在合作社未设立理事会的前提下,而本案中合作社不仅设立了理事会,且而且推选了上诉人李振亮为合作社的理事长。因此,上诉人以答辩人退社未经成员大会同意故而无效的抗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法院适用《农民合作社法》第三条第(三)项、第十九条对本案进行判决,适用法律完全正确。
答辩人认为《农民合作社法》第三条第(三)项与第十九条是一脉相承的,第三条第(三)项“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是原则性规定,第十九条是程序性、细则性规定,即成员退社应在财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理事会提出,可以是口头或者书面的。
结合本案来看,201661日,答辩人与上诉人的理事长同时也是法定代表人的李振亮签订退股协议书,无论是时间条件还是程序步骤,均符合《农民合作社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至于该法十九条所提及的“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文义上理解,这仅仅是授权合作社根据其自身特点、财务制度状况,在章程中对个人社员或社团成员提出退社的时间,可作出变通性规定,即章程规定可以突破三个月或六个月的限制,而非授权合作社可以颠覆“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的原则性规定。上诉人肆意曲解《农民合作社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断章取义,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朱海兵、朱学松、陈昌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及利息60000元(自20166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61日,原告朱海兵、陈昌龙(退股方)与被告李振亮(法人方)签订退股协议书,协议书上甲方由朱海兵、朱学松签字,“陈昌龙”字样由原告陈昌龙委托朱学松代签,乙方由法定代表人李振亮签字,三原告自愿退出乐陵市康乐生态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将持有的股权550万元转让给被告方,约定5年内分期支付给三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原则“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原告方要求退社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退股协议书是在201661日,也符合《农民合作社法》第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的规定。
被告李振亮为乐陵市康乐生态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在退股协议书乙方(法人方)签字,是其职务行为,该退股协议书实为退社协议,被告乐陵市康乐生态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利息自2016621日起按协议约定支付。
被告乐陵市康乐生态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辩称,原告退社没有遵循合作社章程的规定,是无效行为,但是退股协议书同时约定了“该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公司据此更改股东名册,并向登记机关申请相关变更登记”,据此更改名册的义务应由合作社一方履行。
为此,被告乐陵市康乐生态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李振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条第(三)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陵市康乐生态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三原告现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6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振亮的起诉。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80元,由乐陵市康乐生态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康乐合作社提交了该合作社章程1份。朱海兵、朱学松、陈昌龙对该章程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双方均未提交其他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61日,以朱海兵、朱学松、陈昌龙为甲方(退股方)与李振亮为乙方(法人方)签订退股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朱海兵、朱学松、陈昌龙自愿退出乐陵市康乐生态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将持有的股权550万元转让给公司法人方;乙方同意接受转让的股权,并约定转让费5年内分期支付给朱海兵、朱学松、陈昌龙。因以李振亮为理事长的康乐合作社,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费用产生纠纷。
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对签订《退股协议书》的事实并无争议。
本案的焦点是《退股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因签字双方均是非从事法律专业人员,将《退社协议》,误写为《退股协议》是可以理解的。
本案李振亮和康乐合作社认为《退股协议书》,违反了合作社章程第十五条“成员要求退社的,须在会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会提出书面声明,方可办理退社手续。”、以及第十八条“成员大会是本社的最高权力机构,成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三)决定成员入社、退社、继承。”的规定,该协议无效。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入社自愿,退社自由”,该法第十条“设立农民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该法第十九条“农民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照该规定合作社的章程应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不能超越法律规定。同时第十九条只是规定社员退社的程序性规定,不是效力性规定;且并未要求提出退社申请的方式。本案的朱海兵、朱学松、陈昌龙提出退社申请,是按规定的时间向理事长提出的,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时间和程序。该法第二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七)听取理事长或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依照此规定成员大会的职权是听取成员变动的报告,而不是决定成员能否退社。因此,合作社章程的有关规定也不得超越法律的授权。因此,李振亮和康乐合作社认为《退股协议书》无效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的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乐陵市康乐生态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朱海兵、朱学松、陈昌龙支付协议约定的退社资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振亮和乐陵市康乐生态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80元,由乐陵市康乐生态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振平
审判员李玉鹏
审判员王强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