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
?走私年代久远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如何定性
作者:秦陆路律师 律师 时间:2017年03月10日
一、争议焦点
走私年代久远且与人类活动无关的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行为,如何定性?
二、基本案情及审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女,1974年8月14日出生。因涉嫌走私文物罪于2009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
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某犯走私文物罪,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朱某辩称,其认为卖的是工艺品,不知道卖的是化石。其辩护人辩称:本案所涉化石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文物”;鉴定报告形式和内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本案证据不足,建议宣告被告人无罪。
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7月,被告人朱某开始做化石生意。朱某委托林某(另案处理)在接收其通过快递公司发来的化石后,由林某将化石再托运到澳门交给买家。从2008年9月至2009年7月,朱某和林某多次通过上述方式将化石走私到澳门。2009年7月初,一位香港买家找到朱某欲购买一块鸟类化石,双方商定价格为人民币11000元。同月14日,朱某以假名通过申通快递公司将该块鸟类化石托运至珠海市。同月16日,林某依约在珠海市接收该块鸟类化石后,即前往装修材料经营部,以“陈某”的名义准备将化石用“精品”的名称托运到澳门,后被查获。同年8月19日,朱某在被抓获。经鉴定,该件鸟类化石属于距今6700万年至2.3亿年前期间的白垩纪鸟类化石。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逃避海关监管,走私珍稀古生物化石出境,其行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扣押在案的古生物化石拼块一件,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
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朱某违反国家古生物化石管理的有关规定,逃避海关监管,走私珍稀古生物化石出境,其行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物品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