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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F检察院之律师意见书
作者:唐俊凌 律师  时间:2014年05月21日
F检察院之律师意见书
张三
F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受当事人委托,指派担任被告人张三涉嫌诈骗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现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提出如下意见,请求贵院予以采纳
一、针对本案定性,辩护人认为张三并不构成诈骗罪,本案应属于单纯的民事纠纷。
(一)本案基本事实清楚:1、2010年5月,张三与襄阳市某某汽车4S店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购买雪佛兰轿车一辆,车辆总价约15万元,付款方式为首付加按揭;2、合同签订后张三支付首付款5万元,此后持续还款17个月,在该车上累计投入11万余元;3、2012年5月15日,张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李四借款7万元,张三在借款中的真实身份没有任何瑕疵,二人存在民法上的借贷关系;4、借款中双方约定,张三将按揭购买的车辆作为借款担保物,在名为抵押实为质押的情况下,将车辆作为质物交付于李四,从而取得借款7万元;5、张三在车辆随附的证件文书中有虚假的车辆登记证,但其他手续材料真实有效,且车辆价值明显高于借款额度;6、张三受到公安机关羁押后,李四为保证涉案车辆在其实际控制范围内,遂代为清偿了涉案车辆按揭贷款5万元尾款,目前,车辆在李四的控制之中。据李四自己陈述及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其已将车辆擅自通过非正常途径过户至自己名下。
(二)《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从该规定可以明确,虽然借款双方当事人认为本案债权的担保为抵押,但实际操作中,张三将自有车辆及车辆的相关证件全部交付于李四,该双方的共同行为实质上确定了本案担保法律关系的具体性质为质押。也就是说,本案作为实物的涉案车辆为质物,在质权人实现债权时,可以就实际车辆折价、拍卖、变卖从而取得价款优先受偿。且实际质物的价格为15万元,其中债务人实际出资11万元,该价值明显高于7万元债务。李四的债权具有相应保障,其财产并不必然造成损失。
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张三的行为不具备诈骗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正如侦查机关所认定,本案张三李四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同时作为债权保护二人又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属于从合同,借款合同属于主合同。二人的实际行为确定本案的担保为质押而不是抵押,且作为质物的车辆价值明显高于债务金额。也就是说,二者以平等的主体,建立了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且作为李四的出借款项而言,其享有民法上的质权,不存在财物所有权的必然损失。
(二)客观要件 诈骗罪客观上往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具体地说就是,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可能是虚构事实也可能是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说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行为人利用这种认识错误取得非法财产具体到本案中,虽然本案出现了虚假登记证但该款项的出借是建立在车辆的实际交付质押基础之上,而证件的有无并不是影响本案实际质押行为效力的决定因素,更不是李四出借款项的决定因素。进一步说,因为质押车辆的存在,张三以担保的形式取得借款,其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并非非法经济利益,李四也因实际车辆的控制使其债权具有相应保障。因此,本案公私财产所有权并未实际受损,诈骗罪的定性无法成立
(三)主观要件 诈骗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具体到本案中,嫌疑人张三以有价的车辆质押取得借款。在此可以客观衡量车辆价格与出借金额二者的价值,也就是15万与7万的区别,明显是舍大取小。退一步说,即使仅以张三已经支付的车辆款项11万余元来说,也是足以偿付借款额的。张三以11万的成本去占有7万的款项,但凡能算帐的人,均不会做这样的亏本生意。嫌疑人张三主观上不可能做这样的傻事,客观上也不存在借款不还、骗回车辆另行处分的现实行为。
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假若张三诈骗罪名成立,那么李四以非法的方法擅自过户张三车辆的行为较张三行为有过之而无不及。且该行为是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在公安机关的视线之内完成。更不可理解的是公安机关在卷宗笔录中清楚地记载了上述非法过户事实,办案人员却无动于衷视若无睹。直至目前,李四没有受到公安机关任何责任追究。在这里,我们不禁会产生疑问,是否法律是为少数人的利益而设置,还是本案仅仅只是公安机关办理关系案、人情案,而帮助李四讨还私债,包庇、纵容关系人员以暴易暴、以诈易诈的幌子!
综上所述,本案所涉及的借款与担保均属于私权利,所谓受害人李四的权利保障应属于民法调整范畴,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且只能通过民事诉讼实现其质权。刑事追究与刑事审判并不能解决车辆担保权利的实现,更不可能解决车辆所有权的过户转移。公权机关行使公权力应该更多地体现自主决定权,而不应受私权利干扰甚至被其左右,并最终导致假公济私权力滥用。故此,辩护人再次重申嫌疑人张三不构成刑事犯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
此致
F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唐俊凌律师
201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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