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成功案例

不翼而飞的股权
作者:雍雪林 律师  时间:2011年04月07日
王先生是一家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20077月份的一天,意外地收到一份公司寄来的《通知》,《通知》上赫然写着:“根据本公司第167号、168号股东会议决议,公司决定扩股,公司股东每人最高扩股为5股,最低为2股,每股3000元,请于收到通知书十日内到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手续。逾期视为放弃此次扩股权。”当王先生拿着这份《通知》找到我时,神色显得有些焦虑和疲惫。
王先生所在公司是一家国有公司改制而成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通过原始入股、两次扩股,公司股东总人数已达到23人,总股数176股,王先生目前持有公司股份30股,占公司股权的17%。一个月前王先生因公司经营方向与其他股东产生分岐,遂辞去了董事长的职务,公司又任命了新的董事长并调整了人员后继续经营。两次股东会,王先生收到会议通知但未参加,如果按照同人同股的决议内容执行,无论公司的大股东,还是小股东,均享受同样的扩股待遇,作为公司最大的股东,王先生心里非常纳闷:公司通过五年的发展,每股的市值已远远超过原始股股价每股3000元,而现在公司实行按人扩股而不是按照持股比例扩股,后果显而易见,自己多年来的股权收益被小股东无端刮分,自己享有的股权在无形中被稀释,自己的股权难道就这样不翼而飞了吗?
显然,这又是一起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案,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在作出决议60日内向法院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现在一个多月过去了,公司内部的收取股款、登记股权证等手续已办理完毕,正在办理工商局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时间紧迫,必须在最短的时间内起诉,我在仔细审阅了王先生的材料并调取了相关证据之后,案情渐渐清晰。
争议一:王先生持有公司17%的股权是否具有合法依据?
王先生提供了证明持有股权的一系列凭证:入股及扩股时公司开具、加盖有公司财务印章的交款收据;清楚登记王先生入股及扩股时间、金额、股份数的股权证;详细记载了入股时间、金额、股份的股东名册。但在工商局备案的股权份额登记资料中,却记载着王先生仅持有公司6.8%的股份,王先生持有投份数,究竟以股东名册为准,还是以工商登记为准呢?
争议二:公司作出每人每股最高5股,最低2股,每股3000元的决议内容是否违法?
公司第167168号决议,公司以每股3000元的标准进行扩股,显然与公司股权的实际价值无法划上等号,3000元的价格标准,不是全体股东一致确认的价格,也不是经过评估程序评估确定的价格,股东会随意确定股价,强行、任意处分股东扩股权,违反股东按照比例扩股这一基本原则,是股东会股东滥用权利侵犯股东权益的集中体现。但是,毕竟这份决议不是个别股东的意见,而是经过股东会按照表决程序决议而形成的,公司已经按照决议的内容履行了始收款、变更股权,一旦工商局股权变更的手续全部完成,是不是意味着扩股行为合法化了呢?
争议三:王先生通过行使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诉权,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王先生接到公司《通知》,已经过了一个多月了,如果向法院起诉,能否达到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最终目的?民事诉讼程序耗费时间长,能否通过诉讼纠正这一切,拿回自己的股权吗?
于是,我在向工商局提交了股权变更手续暂缓办理的法律意见书之后,便将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诉状交到了法院。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因为涉及的股东人数众多,原被告双方各自提交了证据,法庭辩论也很激烈。我在法庭辩论时,提出了四个辩论观点:
焦点一:王先生持有股权17%系合法有效的股权,有股权证、股东名册、交费凭证为据。《公司法》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也就是说,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人无须再出示其它证明,就可以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同时,王先生所持有的股权证,既是一种物权性凭证,也是证明股东所持公司股权或出资的凭证,也是股东享有股东权利的法律凭证。尽管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档案中仅登记为占公司6.8%的股权,但工商局变更登记仅是履行备案登记的手续而已,不能以此作为认定股东权利的凭据。
焦点二:公司第167号、168号股东会议“公司决定扩股,每人最高为5股,最低为2股,每股3000元”的内容,侵害了王先生的优先扩股权,同时也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按照公司法规定的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立法精神,依据出资额依法享有的股权是股东的一项法定权利,除非个人放弃此项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剥夺和限制。《公司法》第35条规定:“公司在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出资。”公司未执行按照比例扩股的基本原则,以股东大会这种貌似合法的形式,强行调整处分股东股权,使得王先生持有股权被稀释,既不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目的,也与其公司章程规定相违背。而法律规定的纠正途径,就是通过起诉程序行使撤销权,来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王先生要求撤销内容违法的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是合法的。
焦点三:王先生的撤销公司决议之诉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时效之内。
《公司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撤销公司决议诉讼案件,股东在作出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王先生提起诉讼并未超过六十日,因此应受法律保护。
法院最终支持了王先生的请求,判决公司撤销公司第167168号决议,诉讼费由公司全部承担。一审判决后,公司不服又向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的判决结果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之后,公司按照法律的规定按比例进行了扩股,并将扩股后的股权状况在工商部门备了案。至此,王先生撤销公司决议之诉尘埃落定,划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